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M-113-訴-783-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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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信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8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證據㈠被告吳明信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46頁)、㈡巨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欣鴻環保有限公司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過磅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12月27日環土字第1130167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偵二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23-27、5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於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為當。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案土地業已清空回復原狀,兼衡本案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符合緩刑之要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均清理完畢,應具悔意,既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避免被告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金額。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上述被告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併此說明。又被告如請合法業者處理本案廢棄物,必支付相當費用,節省之費用,即屬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業已委請合法業者回復原狀,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有其他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如再予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故亦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0號   被   告 吳明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自不詳處所收集、運輸板模(約1至2公噸)、矽酸鈣板(約3至4公噸)、竹筷(約300至400公斤)、細目網捆包之雜草(約2至3公噸)等廢棄物至其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並挖掘坑洞進行燃燒廢木材,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13年2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稽查發現。 二、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吳明信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證人陳順祺、黃健銘、黃俊斌警詢之陳述及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影本。   待證事實:證人黃俊斌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租予證 人陳順祺、黃健銘。證人陳順祺、黃健銘將合租 之土地轉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 12月31日。年租金新臺幣2萬5千元。   證據3: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3年2月22日、26日、3月1日、       13日、14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11張。   待證事實: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堆置處理如事實欄所載廢棄物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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