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3-訴-788-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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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9日19時38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gra m(下稱IG)結識代號AC000-Z000000000之女子(96年10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而知悉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詎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天祥1號2 樓之住所,各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透過IG與A女聯繫,以傳送乙○○自己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予A女觀看,並要求A女亦傳送相類性影像供其觀看之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A女應允後,即依乙○○之指示,在其位於臺南市之住處廁所(地址詳卷),分別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性影像,並以IG傳送予乙○○觀看。  ㈡乙○○嗣又欲與A女談論色情之事,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 制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3時15分許起至翌(13)日21時46分前某時止,接續透過IG傳訊予A女,向A女恫稱:如果A女不與其色色、陪其打手槍,就要將A女先前所傳送之性影像外流給A女之男友、A女之學校班聯會等語,並傳送A女學校班聯會之連結予A女,而以上開方式脅迫A女行無義務之事,並使A女心生畏懼,惟A女並未從之,乙○○因而未遂。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其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8頁、本院卷第51頁、第83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即暱稱「瑋」之IG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共36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3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警卷密封袋第1頁至第15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偵卷密封袋第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犯行之過程中,雖對告訴人傳送恫嚇之文字,惟此係被告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之一部,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陸續引誘告訴人傳送如附表 所示之數位照片等性影像供其觀覽;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持續傳送訊息強制A女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堪認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之數行為,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共3次引誘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犯行,上開共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末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為處罰條件,而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自無須再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共4次之犯 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侵簡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4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6月,復經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刑為8月,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1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述前案犯行係與少年性交,本案又引誘少年傳送性影像,堪認被告屢犯性質相類之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惟行為人為上開犯行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固應 予以責難,然被告與告訴人係於IG認識,於聊天過程中通訊軟體一對一傳送訊息之方式,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手段尚屬平和,過程並非第三人所能知悉,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復考量被告於偵訊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前雖未依原定調解條件履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透過被告之父將剩餘賠償金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1份(見調偵卷第5頁至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調偵卷第23頁)、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尚非全然不知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與其所涉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相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 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因無法克制自身之情慾,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復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期間雖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惟嗣已透過被告之父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均據認定如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引誘告訴人製造性影像之數量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90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8月下旬,被害人相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宣告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關於兒童或少年為性交及猥褻物品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用以接收告訴人所自行拍攝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88頁),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亦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均未據扣案,然鑑於上開性影像 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告訴人之立場,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之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引誘時間 傳送之性影像內容/時間 1 112年8月19日晚間 A女上半身正面裸露照片檔案1張 /112年8月20日某時許 2 112年8月21日晚間 A女下半身正面裸露照片檔1張 /112年8月22日22時56分許 3 112年8月22日晚間 A女下半身正面裸露照片檔3張 (前2張內容相同) /112年8月25日下午某時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8971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卷(調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52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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