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3-訴-793-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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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AN DOAI(陶安懷)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466號、113年度偵字第300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安懷販賣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製造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DAO AN DOAI(中文姓名:陶安懷,下稱陶安懷)知悉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製造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因交易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尚未由購毒者所取得而屬未遂)。  ㈡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某時,以暱稱「Xa Can Dai Loan」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楓葉及盆栽圖示)CanSa Y Te,Taiwan(幸運草及楓葉圖示)」社團,張貼「如果你需要吸煙者,請私訊我(飛機圖示)」(中文翻譯,原文為越南語)之暗指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並附有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大麻照片。惟陶安懷尚未覓得買家,即為警於113年10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002號搜索票,至DAO AN DOAI位在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因而未遂。  ㈢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在 本案居所,將其先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QLD Taiwan420」社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乾燥大麻花中之大麻種子,以土耕方式栽種,並定期澆水,使之發芽成長為植株以此方式栽種大麻,繼於113年8月15日,將大麻植珠剪下清洗乾淨浸泡至不詳成分酒類,以此方式加工製造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可供施用之大麻酒。嗣為警於113年10月16日,持前揭搜索票至本案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陶安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至22頁,偵三卷第187至199頁,偵二卷第69至75、79頁,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79、147、160頁),核與證人即聯繫被告購買毒品之阮文玲、阮明心、徐家偉、黃達滿、方天翔(起訴書誤載為方天祥,應予更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3至27、37至40、51至55、69至73、83至86、89至98頁,偵三卷第257至259、265至267、295至297、303至305、203至209頁),並有被告與阮文玲、阮明心、徐家偉、黃達滿、方天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8至35、43至49、56至67、76至81、106至123頁)、社群網站Facebook「QLD Taiwan420」社團頁面截圖(見警一卷第125至126頁)、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31至133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02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134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35至140頁)、搜索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144至149頁)、被告扣案手機栽種大麻照片(見警一卷第150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99至107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陶安懷涉嫌毒品案照片紀錄(見偵三卷第83至87頁)等件在卷可憑。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8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有因而獲得利潤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偵三卷第197頁),被告有販賣毒品以獲利之意圖乙節,應堪予認定。  ㈢是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毒品(既遂)罪,係處罰已完成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 ,亦即以販賣標的毒品之交付與否,作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標準;苟標的毒品已交付者,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反之,如標的毒品尚未交付者,縱行為人已收取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之毒品交易,係聯繫購毒之人方天翔代其友人購買,被告雖已收受方天翔匯入本案帳戶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約定交易之大麻數量,惟方天翔欲在指定收貨之統一超商領取該毒品包裹時,旋為已查悉上情之員警逮捕,並查扣包裹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3至98頁),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交易毒品尚難認已交付予買受人,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乃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在網路上看到大麻泡在藥酒可以治療腰酸背痛,所以栽種大麻,剪掉植栽後洗一洗,再泡入酒內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偵三卷第195頁),足認被告摘取所栽種的大麻植株後,以人為方式將其清潔並浸泡至酒內,並欲使用該浸有大麻之藥酒改善身體痠痛,已使該大麻成分達易於施用之程度,揆諸上述說明,應認被告就事實㈢部分已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㈠附表一編號7、事實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栽種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部分行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以及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供述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QLD Taiwan420」社團、通訊軟體Telegram「科學怪人─果菜市場」群組購買及向暱稱「俊英」之人取得等語,惟因被告無法完整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追查,未能循線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頁),是被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對於其本案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 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㈠附表一編號7、事實㈡部分,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係透過網路刊登公開訊息長期為之,其交易人數、交易毒品數量均非零星,更另行栽種大麻植株以製造大麻藥酒供施用,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一般民眾身體健康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所犯上開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再就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觀之,被告犯本案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以網路公開販賣訊息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並另行製造大麻藥酒以供施用,因而助長毒品流通,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額、另有2次販賣行為尚屬未遂,且其製造大麻藥酒係供己身施用等情,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為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質相似,且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時間均相近,是綜合考量其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且經被告自陳係自己施用或販賣所用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足認上開等物已與單純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如大麻幼苗、植株)有別,而屬經加工製造後易於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以盛裝編號2散裝及包裝之大麻,與盛裝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之玻璃罐1瓶、包裝袋2只,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至10之物,係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物,係被告用以栽種大麻植株並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約定交易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價金」欄所示,共計16,700元(計算式:4,000+2,200+1,700+1,700+1,800+3,500+1,800=16,700),且被告業已取得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522至524頁),核與證人即聯繫被告購買毒品之阮文玲、阮明心、徐家偉、黃達滿、方天翔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207至208、259、266至267、296、304至305頁),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1至133頁)。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購毒者之通訊軟體暱稱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情形 毒品種類/重量 價金 1 NGUYEN VAN LINH(中文姓名:阮文玲)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uc Ninh」 113年6月6日之某時 陶安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Xa Can Dai Loan」與阮文玲聯繫後,雙方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毒品,阮文玲並於113年6月6日18時21分許,將右列價金匯入陶安懷所指定、由不知情TA DINH SENH(中文名稱:謝庭生)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陶安懷即於左列時間,將裝有右列毒品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阮文玲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再由阮文玲前去領取包裹。 既遂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2.5公克 4,000元 2 NGUYEN MINH TAM(中文姓名:阮明心)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inh Tam」 113年9月9日10時30分許 陶安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Xa Can Dai Loan」與阮明心聯繫後,雙方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毒品,嗣由陶安懷於左列時間至斗六火車站交付右列毒品與阮明心,阮明心則當場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陶安懷收受。 既遂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2公克 2,200元 3 TU GIA VI(中文姓名:徐家偉)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家偉」 113年9月25日21時許 陶安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與徐家偉聯繫後,雙方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毒品,徐家偉並於113年9月24日19時43分許,將右列價金匯入陶安懷所指定本案帳戶,陶安懷即於左列時間,將裝有右列毒品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徐家偉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即統一超商源隆門市,再由徐家偉前去領取包裹。 既遂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09公克 1,700元 4 徐家偉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家偉」 113年10月8日7時18分許 陶安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與徐家偉聯繫後,雙方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毒品,徐家偉並於113年10月7日23時55分許,將右列價金匯入陶安懷所指定本案帳戶,陶安懷即於左列時間,將裝有右列毒品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徐家偉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即統一超商源隆門市,再由徐家偉前去領取包裹。 既遂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08公克 1,700元 5 VONG DAT MUN(中文姓名:黃達滿) 通訊軟體LINE暱稱「滿」 113年9月25日21時許 陶安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與黃達滿聯繫後,雙方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毒品,黃達滿並於113年9月25日12時35分許,將2,000元匯入陶安懷所指定本案帳戶(嗣經退還200元),陶安懷即於左列時間,將裝有右列毒品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黃達滿指定之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即統一超商鎮興門市,再由黃達滿前去領取包裹。 既遂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公克 1,800元 6 WENZEL HANLY SUSANTO(中文姓名:葉旺盛) 無 113年10月4日某時 陶安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Xa Can Dai Loan」與受葉旺盛(業已出境)委託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rang Key Jay San」之JAY SAN AUNG(中文姓名:方天翔)聯繫後,雙方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毒品,葉旺盛並於113年10月4日16時45分許前某時,交付右列金額現金與方天翔,方天翔再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接續於113年10月4日16時45分許、20時38分許匯款1,500元、2,000元(共計3,500元)至本案帳戶,陶安懷即於左列時間,將裝有右列毒品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葉旺盛指定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再由葉旺盛前去領取包裹。 既遂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各1公克 3,500元 7 葉旺盛 無 113年10月14日某時 陶安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Xa Can Dai Loan」與受葉旺盛委託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rang Key Jay San」之方天翔聯繫後,雙方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毒品,葉旺盛並於113年10月13日17時21分許前某時,交付右列金額現金與方天翔,方天翔再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於113年10月13日17時21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陶安懷即於左列時間,將裝有右列毒品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葉旺盛指定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惟方天翔前去代為領取包裹時,經警方當場查獲。 未遂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29公克 1,8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有大麻成分之酒類1罐(含瓶身) 液體,驗前淨重512.83公克,驗餘淨重508.03公克 2 大麻2包(含外包裝袋2只) 煙草狀,驗前合計淨重95.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5.27公克 3 原盛裝編號2大麻(含以外包裝袋盛裝及散裝)之玻璃罐2個 4 電子磅秤1臺 5 挖土鏟1支 6 種植盆1個 7 種植土1袋 8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13 Pro Max) 9 分裝袋1包 10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7 Plus) 【卷目索引】 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2352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2084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4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66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39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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