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3-訴-795-202502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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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奇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槿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歿 ,其所涉本案恐嚇罪嫌部分,已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與黃○睿(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細故而有糾紛。因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23時46分許,酒後持菜刀及鐵鎚各1把至黃○睿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住址詳卷)找黃○睿,並對黃○睿及黃○睿之父黃O然(身分詳卷)咆哮,且朝黃○睿及黃O然舉起菜刀,使黃○睿及黃O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陳士奇為黃O然之朋友,被告因接獲黃○睿之來電而趕往上址後,告訴人竟又持鐵鎚走向被告,並持鐵鎚作勢攻擊被告。嗣黃O然趁隙搶下告訴人手上之鐵鎚,被告遂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後,被告又以麻繩纏繞告訴人之手腳,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我 有推告訴人,我會拿麻繩纏繞告訴人是因為他有攻擊我,我才纏繞他等到警察來,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要讓告訴人遠離自己,且麻繩纏繞的非常鬆,有沒有傷害、妨害自由故意請法院斟酌。就算被告具有傷害、妨害自由故意,客觀上也符合傷害、妨害自由行為,但因告訴人當時在酒醉的狀態,沒有人可以預料告訴人會做什麼事情,告訴人又一直貼近被告,試圖攻擊或推擠被告,被告將告訴人推開以及用麻繩綑綁告訴人手腳,都是為了把握有效防衛的時間點做出防衛,應成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正當防衛係個人對抗現在不法侵害之權利。其防衛行為 必須針對迫在眼前、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進行中之不法侵害,始足當之;倘不法侵害已經結束,即屬過去之侵害,已無法透過防衛手段加以挽救,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而已開始之侵害是否結束,應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依侵害者攻擊行為之整體歷程、情節等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如認侵害者是否放棄攻擊行為之實施尚有未明,甚至有可能改採更嚴重之法益侵害手段,則應本罪疑惟輕原則,作對防衛者有利之認定。於此情形,尚難謂侵害已完全結束,是以防衛者自仍得主張正當防衛,實行防衛行為。又正當防衛之作用,並非替天行道,其目的僅係在公權力救濟所不及之情況下,所容許之自我防衛權。是防衛者主觀上除應基於防衛之意思外,尚須其防衛行為行使之方法及程度,在客觀上係防衛目的所必要者,始稱適法,以平衡被侵害者與不法侵害者間之利益,以及維護社會之和平秩序。而防衛行為是否必要,應從整個攻擊與防衛之情勢為斷。換言之,係就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當時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認定之。倘防衛者以保護自己之防禦手段已足達防衛之目的,卻施以攻擊式之防衛手段,則屬逾越必要性程度之防衛過當,無從阻卻違法,僅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另於防衛者基於單一防衛意思,接續施以數防衛行為之情形,其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應就其防衛行為之全部予以判斷,不得割裂觀察,分就各個防衛行為定其是否符合必要性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告訴人與黃○睿前因細故而有糾紛,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23 時46分許,酒後持菜刀及鐵鎚各1把至黃○睿住處,並對黃○睿及黃O然咆哮,且朝黃○睿及黃O然舉起菜刀,使黃○睿及黃O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為黃O然之朋友,因接獲黃○睿之來電而趕往上址後,告訴人竟又持鐵鎚走向被告,並持鐵鎚作勢攻擊被告。嗣黃O然趁隙搶下告訴人手上之鐵鎚後,被告先徒手推倒告訴人,再以麻繩纏繞告訴人之手腳,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黃○睿及黃O然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以及偵訊中指訴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安佃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8月21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5061號函及病歷等(卷證出處詳後)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 ,客觀上是否該當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容有疑義,惟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當時是告訴人先向我推擠,我才出手推他,而且是因為他有喝酒,自己站不穩而跌倒受傷,告訴人被我推倒後又站起來作勢要攻擊我及黃O然,我只好用麻繩先將他的手腳纏繞,讓他無法再攻擊我們,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警卷第12頁);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的鐵槌被搶走後,又靠到我身上,開始推我,我就把他推開,結果他就跌倒,之後他又站起來並靠過來我身上推我,我又把他推開,他就跌倒,我就趁機用繩子把他的手、腳纏繞起來,我不想他再站起來推擠我,我怕他又攻擊我,纏繞時間約不到5分鐘。告訴人當時酒醉到連走路都站不穩,我承認傷害罪等語(偵卷第70至71頁)。據此已足認定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確實已明確知悉其出手推行跡不穩的酒醉告訴人,可能致告訴人因而跌坐地上,且使用麻繩綑綁告訴人的手腳,亦將產生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的結果,期間亦達數分鐘之久,因此,無論於主、客觀構成要件上,被告的行為均該當於傷害罪以及剝奪行動自由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本案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  ⒈證人黃O睿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6月24日23時46分許,在 我家門口遭告訴人雙手各持1支菜刀及鐵鎚來找我理論,質問我有關我向他借機車發生車禍一事為什麼就不能好好處理,一定要搞到這麼難看,當時我看到他手拿菜刀及鐵鎚,說話又很大聲,我感到很害怕,不知如何回應,幸好黃O然剛好從屋裡出來,是我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的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13年6月24日晚上告訴人總共到我住處2次,告訴人第2次來的時候拿刀還有鐵鎚,我整個嚇到。我叫黃O然下來,打給被告,因為被告是黃O然的朋友。在警察來之前,告訴人一直推被告,被告站著也沒有動告訴人,告訴人很大力推被告,被告也只是把告訴人推過去,告訴人有喝酒,搖搖晃晃的樣子,告訴人有倒地。因為告訴人有拿菜刀,好像要攻擊我們3個人,我們也沒辦法一定要把他綁起來。在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前我們就已經報警了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20頁)。  ⒉證人黃O然於警詢中證稱:113年6月24日23時46分許,在我家 門口看到告訴人雙手各持1支菜刀跟鐵鎚對黃O睿大小聲,我見狀問他到底要做什麼,他說要找黃O睿談有關向他借機車使用出車禍的事情,我說你不是車主,有什麼事情我會跟車主談。這時候被告抵達現場,告訴人看到被告後就轉身把菜刀放在他的機車的菜籃內,單手持鐵鎚朝被告走去,向被告嗆聲說「現在是怎樣,要輸贏嗎」,一直用言語挑釁被告,並用身體碰撞被告的身體,然後我趁告訴人不注意時,自他身後將鐵鎚奪下,被告也趁機將他推倒在地,告訴人又站起來朝被告走去,試圖要用手推被告,被告再將他推倒在地,並口頭制止他的行為,但告訴人渾身酒氣又不聽勸告,被告擔心告訴人會傷害他,所以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並暫時用麻繩將告訴人的手腳綁住讓他坐在地上,以阻止他失控的行為,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是黃O睿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的,警方到場時告訴人遭被告用麻繩將他手腳綁住讓他坐在地上,菜刀及鐵鎚我拿在手上,等警方到達時就馬上交給警方。因為告訴人已經酒醉,站都站不穩,所以警方先把他帶回派出所保護管束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因為黃O睿有跟告訴人借車,有發生車禍,告訴人一直叫黃O睿要跟他處理車禍需要的賠償,我跟告訴人說你不是車主我要怎麼跟你處理,告訴人心生不滿一直吵,告訴人第一次來的時候有請警察把他送回去,告訴人就不高興,告訴人第二次來得時候就拿著菜刀跟鐵鎚,對著我跟黃O睿舉起菜刀,作勢要砍我們,雖然沒有做,但在短短距離我們也是會怕。我跟被告的關係平常就不錯,也是住附近,黃O睿跟被告說,被告就到場。告訴人看到被告騎車過來就去找他,跟被告說你現在要怎樣,也是拿鐵鎚作勢要打被告。告訴人面對被告時,我從告訴人後面把鐵鎚搶下來。鐵鎚被我搶下來後,告訴人一直靠近被告,被告不理他一直往後退,被告一開始用手把他推往後面,沒有大力推,告訴人好像走過去要挑釁,又推被告一下,被告才生氣把告訴人推倒。我只知道被告想把告訴人推開,因為告訴人喝酒喝很多,全身都是酒氣,走路也不穩。告訴人被推倒在地後有再爬起來,還是一樣一直靠近被告,也一直做言語挑釁,叫被告說不然你打我。被告怕告訴人會有我們預期不到的行為,所以把告訴人綁起來等警察來,我們沒有要限制告訴人的自由,旁邊有磚塊,告訴人萬一爬起來拿磚塊丟我們也會有危險,我們沒有必要受到那些傷害。被告到現場後我們就有報警,從告訴人被綑綁到警察來應該沒有到5分鐘,只是綁鬆鬆的,因為告訴人也沒什麼力氣,警察來時告訴人自己弄開身上的繩子坐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6頁)。  ⒊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扣案之鐵鎚以及菜刀,查悉鐵鎚的 槌頭長度為10.4公分,高6.5公分,寬6.2公分,含木棍長度30公分;菜刀之刀柄長度為12.7公分,刀刃的長度則為17.6公分、寬度7.6公分(本院卷第123頁),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3至24、27、29頁)在卷可參。再參警方之報案紀錄,113年6月24日23時4分許,警方獲報告訴人至黃O然、黃O睿住處,警方於同日23時10分許抵達現場,協助告訴人返家休息,並於同日23時33分許完成任務;同日23時51分許,警方接獲黃O睿之報案,因告訴人酒後持菜刀及鐵鎚至黃O睿住處談判,警方於同日23時58分抵達現場後先將告訴人帶回派出所保護管束,黃O睿、黃O然以及被告均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告訴人則對被告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等情,此有上揭職務報告以及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1至56頁)在卷可查。據此,可認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已曾前往黃O睿住處,警方獲報前往後請告訴人返家,告訴人竟不聽勸告,短時間內竟再度前往黃O睿住處,且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的菜刀、鐵鎚,黃O睿旋即報警,警方在10分鐘內即抵達現場處理,並將酒醉之告訴人帶回派出所進行保護管束。  ⒋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陳:我有帶菜刀以及鐵鎚去找黃O睿談判 ,我有持鐵鎚對黃O睿、黃O然咆哮,有對被告說「要輸贏、打架都來」等語(警卷第3至6頁);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講話比較激動時可能有把菜刀、鐵槌對黃O睿、黃O然舉起來,被告出言侮辱我,我可能講話激動時有把鐵鎚舉起來,我那天有喝酒,我不確定喝多醉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  ⒌綜合以上證據資料,可以認定在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並以 麻繩綑綁告訴人手腳前,告訴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之鐵鎚以及菜刀至黃O睿住處,並有持該等物品作勢攻擊黃O睿以及黃O然之舉,黃O睿選擇立刻報警處理,被告於受通知到場後,告訴人持鐵鎚靠近被告,有先向被告言語挑釁並出手推擠,被告先是採取推擠告訴人的輕微抵抗,但告訴人並未罷手,告訴人處於酒醉狀態,仍有迫近、挑釁被告之舉,被告遂推倒告訴人,並以麻繩綑綁告訴人手腳,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除受有左肩挫傷外,身上別無其他傷勢存在,此有上揭斷證明書以及病歷(警卷第31頁;偵卷第33至47頁)在卷可參,益見被告並無趁機對告訴人進行報復攻擊,於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後,即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準此,被告明顯是因告訴人對其生命、身體安全製造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於該侵害未結束前,主觀上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採取推倒告訴人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正當防衛手段,且從案發時的情勢判斷,被告所採取的手段確實能夠達到阻止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之目的,在被告並無容忍告訴人行為之義務的情況下,該手段已屬相對平和者,符合必要性,並無防衛過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以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但因被告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得阻卻違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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