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M-113-訴-797-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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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修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逸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逸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持其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聯繫工具,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接獲胡正雄暗示向其購毒之2次未接來電後(陳逸修第1次掛斷胡正雄之來電為告知其已獲悉交易毒品之事,陳逸修第2次掛斷胡正雄之來電後,胡正雄即可依據此前響鈴之聲數獲悉陳逸修與其約定當日交易之時間),即先後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113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3次前去臺南市○○區○○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茄拔門市附近某處,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予胡正雄,胡正雄則當場交付2千元予陳逸修,之後再將該次交易所賒欠之1萬元購毒款另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方式,分次存入陳逸修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嗣經警方據報持本院搜索票,於113年8月1日9時32分許,在陳逸修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陳逸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 、38、62、66至69頁),並有證人胡正雄(警卷第61至69、79至85頁,偵1卷第159至161、163頁)、證人王郁雯(警卷第87至91頁,偵1卷第175至176、177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3頁)、被告及證人胡正雄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調閱資料(警卷第25至49、51至5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無摺存款)影本(偵1卷第16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97至103頁,偵1卷第97至99頁)、被告陳逸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17頁,偵1卷第181至184頁)附卷可憑,再有上開蘋果牌行動電話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本案被告確有為上開3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愷他命,灼然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相關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陳逸修之所為,係3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克,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說明。  2.被告先後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為本件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被告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等人員,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金額、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及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上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各 次販賣毒品時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2.被告係以上開所示價格販賣愷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雖 未扣案,惟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刑及沒收 1.陳逸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陳逸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逸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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