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訴-804-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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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信賢律師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楊典儀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588號、113年度偵字第22589、22590、22591、 22592、22593、22594、22595、22596、22597、22598、25273、 27152、27153、30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之人證、事證,已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 ㈡另被告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之供述,核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即同案被告之證述有所出入,是關於本案犯罪情節、分工等情,仍待傳喚其餘同案被告查證,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內有一定之層級、地位,難保有不當指使、影響其餘同案被告證述之情事,加之本案偵辦過程中,被告李承勳有疑似滅證之行為、被告楊典儀有疑似刻意拖延員警搜索之行為,因此,渠等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又本案遭騙受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則可使人相信在此環境下,被告3人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㈢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國家刑罰權 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3人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若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3人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