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3-訴-806-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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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具 保 人 黃翊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翊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哲瑋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黃翊蓁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見偵字第5362號卷第351-353頁)在卷可稽。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該次期日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未到庭亦未督促被告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仍無法拘提被告到案,又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被告與具保人之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114年2月4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2月26日未拘獲被告函各1份,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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