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3-訴-806-2025031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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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偉 卓利宏 方鐿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鴻偉、卓利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方鐿舜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蘇鴻偉、卓利宏、方鐿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蘇鴻偉、卓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方鐿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方鐿舜所為亦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方鐿舜僅是在蘇鴻偉、卓利宏、張哲瑋下手實施毀損告訴人車輛行為時在旁持手機攝影,並未實際參與實施強暴行為,故其行為應僅能認係在場助勢,但因被告方鐿舜所犯之罪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同一處罰條文,僅係前後段處罰不同,故應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罪名),併予敘明。被告蘇鴻偉、卓利宏與張哲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蘇鴻偉、卓利宏、方鐿舜與張哲瑋,就上開毀損犯行間,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又被告蘇鴻偉、卓利宏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而被告方鐿舜亦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事由:   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蘇鴻偉、卓利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用可作為兇器之球棒(鋁棒及木棒)實施強暴犯行,毀壞告訴人之車輛,縱未造成人員受傷,但已造成告訴人之車輛受損,所為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等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蘇鴻偉、卓利宏二人所犯前揭罪刑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非佳,均曾有過暴行犯罪前科,又審酌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尚未獲被害人原宥,暨被告蘇鴻偉自陳國中肄業,家中有哥哥、爸爸,工作是跟爸爸一起做貼地磚;被告卓利宏自陳國中肄業,家中有媽媽、姐姐、妹妹,工作是做粗工;被告方鐿舜自陳高中畢業,家中還有老婆,工作是送貨司機(見本院卷第134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方鐿舜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未扣案之鋁棒、木棒雖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 據足證係被告等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99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鴻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利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鐿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蘇鴻偉、卓利宏、方鐿舜4人,前因不明原因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之駕駛人發生糾紛,因此共謀要如何報復,乃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8日0時57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道路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停放該處,由張哲偉、蘇鴻偉、卓利宏3人分別持鋁棒、木棒等兇器敲擊上開箱型車,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兩側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方鐿舜則持手機在一旁錄影,之後渠等其中某人再將砸車影像上傳至網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及使該箱型車所有人季柏雅受有損害。 二、案經季柏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蘇鴻偉、卓利宏、方鐿舜4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季柏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子維修單據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渠等4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4人係一行為犯數罪,請依想像競合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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