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3-訴-810-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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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彬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吳宗儒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第12983號、第18221號、第19043 號、第21006號、第26303號、第2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彬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吳宗儒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宏彬、吳宗儒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亦知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為下列行為: ㈠、張宏彬父親張堂益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死亡,告知其保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張宏彬於113 年1 月中旬整理家中後發現該手槍、子彈,自該時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制式子彈7顆;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13年2月8日起,自已歿之鄭楷穎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並持有之。 ㈡、張宏彬於113年4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攜帶前開手槍、子彈及毒品,前往吳宗儒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告知欲將前開物品託其保管,吳宗儒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並將之藏放於其上開住處內。嗣經警於113年5月6日18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吳宗儒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吳宗儒供出張宏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雄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 宏彬、吳宗儒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彬、吳宗儒均坦承不諱,並有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表【吳宗儒指認張宏彬】②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吳宗儒於113 年05月06日18時12分許因屬現行犯遭逮捕】③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臺南市○○區○○○街00號之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④查扣毒品愷他命照片⑤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辦理「吳宗儒涉槍砲案」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扣案之仿金牛座手槍1 枝,為火藥式槍枝,經檢測後認為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⑥嘉義縣警察局拉曼光譜分析儀初篩檢測紀錄及檢測情形照片【扣案之不明結晶體2 包經拉曼光譜儀資料庫比對後,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⑦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臺南市○○區○○○街00號之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113年04月19日17時30分前後所在位置之影像】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0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9428號鑑定書(含槍彈鑑定照片12張)【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 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 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撃發,認具殺傷力】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0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5197號鑑定書⑪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含取出檢驗之毒品秤重照片)【扣案之2 包白色結晶經檢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⑫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73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於113 年05月06日18時35分許在吳宗儒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號持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有如附表扣案物附卷足佐,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張宏彬113 年1 月中旬(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10頁)持有槍、彈;於113年2月8日持有毒品至本案查獲前止,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張宏彬分次於不同時間、持有不同違禁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89號、109年度臺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宗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吳宗儒自被告張宏彬交付前開違禁物至本案查獲前止,均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宗儒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另於警詢時即供稱來源為被告張宏彬,並因而查獲被告張宏彬,考量本案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持有超量毒品之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於量刑時審酌)。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宏彬固於113年6月21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自首單坦承本案犯行,有該自首單在卷可參(偵五卷第3頁),然警方於113年5月7日已因被告吳宗儒於警詢時供出上開槍枝、子彈及毒品係被告張宏彬所交付,而發覺被告張宏彬之犯行,是被告張宏彬之上開行為不合於自首要件。 ㈤、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等所持有、寄藏之槍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屬非制式手槍、子彈,並考量其等持有、寄藏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狀後,顯難認被告等有何堪以憫恕,或有何事證足認其所犯本案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張宏彬雖以始終坦承、槍枝為其亡父所遺留、沒有拿去從事犯罪為由;被告吳宗儒另以有正常工作、與母親同住、未拆封使用,對社會影響不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等刑期,與前揭要件不合,其等所請為無理由,然其陳述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被告等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另持有數量龐大之第三級毒品,法治觀念偏差,均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寄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毒品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張宏彬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所受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吳宗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自警詢中即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有所警惕,並導正其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附表編號2中未經試 射之5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中已試射之子彈,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且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證(警四卷第75-76頁),自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另上開扣案物送鑑驗後,經沖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仿金牛座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孔洞,惟仍可供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7顆(2顆試射),餘5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愷他命 2包 ㈠檢驗前總毛重2031.66公克(包裝總重約36.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5.2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 1.淨重999.9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999.8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純度約84%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包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5.96公克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1675.96公克。 4 克拉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達具殺傷力標準) 1支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焦耳/平公公分。 5 Iphone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無 6 夾鍊袋 1批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