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3-訴-81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國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龍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五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龍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易文欽,前後共計3次。嗣經警於民國113年8月6日18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龍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 龍國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第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53頁)坦認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易文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雙方應屬合資;被告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菜市場從事餐飲業,擅長炒麵飯,每日營業可達1-2萬元,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不必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些微利潤,致而犯重罪之可能;且先前已因易文欽檢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決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此有貴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判決參照,怎麼可能會再次販賣,顯係不合理等語。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易文欽,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易文欽證述在卷(警卷第25-43頁、偵一卷第171-174、187-188頁、本院卷第105-116頁),復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153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113 年08月06日18時55分許在郭龍國居所地臺南市○○區○○○路000 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易文欽撥打公共電話之地點即統一超商- 永勝門市門口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調取票聲請書(被告手機、公共電話)【檢察官准予調取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資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劉怡萱(被告女友)】在卷可佐(警卷第45-51、73-77、83-99、101-105頁、偵一卷第69-71、16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議定,及交易金額、數量之磋商, 以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暨收取價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購毒、代購毒品,及所謂「調貨」(即調度供需)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亦即應查明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於向毒品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買方與賣方聯繫,而於購買毒品後交付買方,加以判斷。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所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買方與賣方之聯繫管道,縱行為人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轉賣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行為人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賣毒的朋友住在兵仔市場附近,證人易文欽只有看過,不認識等語(警卷第21頁),證人易文欽於偵查中亦證稱:毒品是郭龍國的,我們沒有湊錢去買:郭龍國不會帶我一起去他上游那裡買毒品。我是出錢跟郭龍國買的,我沒有見過郭龍國的上游,也不知道毒品郭龍國是向何人購買的,我們是在小貨車上交易,郭龍國拿毒品給我時,有時把毒品放在身上、有時在車上。我沒有辦法直接聯繫,也沒有辦法不透過郭龍國向上游購買毒品,我也找不到其他來源等語(偵一卷第187-188頁、本院卷第109、114頁),可知被告係直接向證人易文欽收取價金後,直接交付毒品予證人易文欽,從形式上觀察,被告自己已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並阻斷證人易文欽與其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縱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轉賣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 ㈣、又縱被告有出資部分價金,然其於警詢即陳稱:113年01月17 日22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坐上我的2616-E3號自小貨車,該次我以5百元加上易文欽的1千5百元,合資向LINE暱稱不詳的朋友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2包重量差不多。113年01月19日19時10分許,我駕駛2616-E3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前找易文欽分成2包,然後我拿一包,易文欽拿一包。113年02月25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兵仔市場的停車場內,坐上我的2616-E3號自小貨車,我有於當時向他收取1千元現金,加上我自己的5百元,一起合資向朋友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兩包重量一樣,易文欽拿1千5百元要與我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都會要我跟該名朋友說裝多一點等語(警卷第20-23頁),亦即證人易文欽確有交付價金予被告、取得毒品,而其交付之金額均遠高於其得以分之數量(即被告僅出資5百元,卻可以與證人易文欽出資1千5百元或1千元,取得相同數量之毒品),被告顯非未有獲利,自無認定為合資。 ㈤、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易文欽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依㈣所述被告確有賺取價差,且被告方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審理,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判決附卷,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可能,是以被告販賣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㈥、被告雖另提出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與證人易文欽間對話錄音 檔案及譯文(本院卷第133-139頁),以證明證人易文欽於審判外自承本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毒品一情。然依前開對話譯文觀之,證人易文欽於被告質問時,多以疑問?推託、裝傻,語帶保留方式帶過,且於本院詰問證人易文欽其亦證稱:被告在開玩笑,我也在跟他開玩笑、被告後來一直跟我說我們是合資購買,但是我認為不是跟他合資等語(本院卷第108、112頁),衡情被告與證人易文欽為朋友關係,本案發生後,仍多有聯繫(本院卷第112頁),於此情形下,為避免當場發生尷尬之情事,致虛應被告之質問,而為上開回答,亦非無可能。從而,自無法徒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論斷證人易文欽偵審中經具結之證述與事實有間,不足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逕執前揭對話錄音內容,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於112年7月7日因證人易文欽供出毒品 上游而遭法院裁判,如前所述,不可能再次販賣給證人易文欽,且若易文欽要再咬被告應該把購買的毒品一併帶去警局,檢舉事證才明確(本院卷第125頁)。然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易文欽見面,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證人易文欽於113年1月17日22時25分許上下車間有8分鐘、而於113年1月19日19時10分許上下車有3分鐘,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可證,可認雙方仍頻繁聯繫,佐依㈤之對話,更認被告在經證人易文欽2次檢舉,並業經前案遭重判之後,仍未與證人易文欽交惡,故被告非無因為獲取利益而再度涉險之動機;而證人易文欽為毒品列管人口,必須每3個月要驗尿1次,此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0頁),其尿檢若未能過關,員警必定會詢問毒品來源,在此權衡之下,證人易文欽供出被告非難想見。另毒品昂貴,且對吸毒者而言,價值恐更甚於生命,吸毒者豈可能不將購得毒品吸用殆盡,而自動將給警方,上情均無從認定證人易文欽係攀咬被告、證述不實,而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些微利潤,而犯重罪之可能等節,惟犯罪行為人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原因、動機及獲利方式本有多端,不一而足,而被告平日是否有工作、收入等情,亦核與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性,自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所據此部分情節,仍無法資以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 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接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或1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僅1-2千元,對象為1人,是被告販賣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賣所得獲利不多,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且販賣毒品案件,甫經前案判決(如前所述),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毒品之數量、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地點、方式、販賣價格及對象同一,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證人易文欽證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合計5千5百元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屬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本院卷 第126-127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3年1月17日22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易文欽以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後,至左列地點,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2 113年1月19日19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前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左列地點後向易文欽兜售,雙方於本案車輛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3 113年2月25日20時30分許 台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 易文欽以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後,至左列地點,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附表二 ①、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②、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③、磅秤2台 ④、夾鏈袋1包 ⑤、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