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M-113-訴-818-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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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賓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14號、第2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轉 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拾捌包,沒收銷燬 之;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壹支、蘋果廠牌iPhone 11 行動電話(含○○○○○○○○○○號SI 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富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發布「台南要(啤酒)找我」之文字,暗示欲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上情,喬裝買家與莊富賓接洽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賣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並相約於113年6月2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面交,喬裝買家之警員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面交,莊富賓向喬裝買家之警員表示:其僅剩18包毒品咖啡包、僅能交易18包等語,並將18包毒品咖啡包交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警員見狀旋即表明警察身分逮捕莊富賓而未遂,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8包(總淨重42.39公克,推估總純值淨重3.39公克)、毒品研磨盤1個、iPhone 12 Pro手機、iPhone11手機、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各1支。 二、莊富賓明知愷他命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愷他命給徐珮緁,供徐珮緁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8包未遂部分之 事實,被告之自白復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8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59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羅逸群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29791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FACETIME通話譯文5份、對話紀錄截圖13張、扣案物品照片9張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8包未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給徐珮緁部分之事實 ,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徐珮緁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75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090號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證人徐珮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轉讓偽藥愷他命給徐珮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是以7,500元買入50包,打算 以每包300元賣出,獲利是每包150元。是以,被告確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證人徐珮緁愷他命部分,據其供述是經製成K菸後施用,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警員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禁藥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轉讓偽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在本案被抓後不到一個月,有 去第四分局做筆錄供出上游。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電詢結果,被告確實有向該分局供述毒品來源是向楊晉維及方子偉,而楊晉維及方子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6號、第189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然查,依據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76號、第189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楊晉維曾在113年6月3日賣給被告愷他命2公克,楊晉維及方子偉曾在113年5月27日、6月4日、6月12日及7月6日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被告,楊晉維及方子偉不論是單獨販賣或是共同販賣給被告的毒品都只有愷他命,並沒有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所販賣的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是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販售的毒品顯然不是來自於楊晉維及方子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轉讓給證人徐珮緁偽藥愷他命,與被告向楊晉維及方子偉購買的毒品種類相同、且購買時間在本案轉讓之前,足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是來自於楊晉維及方子偉,且該二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轉讓偽藥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另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1年9月以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愷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想要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牟利,又轉讓偽藥愷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幸經警察查獲而販賣未遂,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18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共18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蘋果廠牌iPhone 1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且有卷內之通訊軟體LINE、FACETIME通話譯文5 份、對話紀錄截圖13張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