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3-訴-828-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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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祺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祺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郭宏祺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 ,前往尤建文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銀樓」內,向尤建文表示欲購買金飾,待尤建文取出黃金項鍊1條(重量1兩6錢6分,業已發還予尤建文)後,郭宏祺乘尤建文未及反應與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奪取上開黃金項鍊後奔出「○○銀樓」,立即跨上其停放在「○○○銀樓」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尤建文見狀上前追趕、攔阻並以雙手環抱郭宏祺欲阻止其逃脫,郭宏祺竟進而基於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意,發動上開機車引擎起駛拖行尤建文數公尺,以此客觀上使尤建文難以抗拒之方式施強暴,致尤建文因而受有膝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郭宏祺於騎乘上開機車沿途碰撞多台路旁汽、機車後,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尤建文及行經之路人遂聯手壓制郭宏祺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本案黃金項鍊1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建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1至42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金項鍊照片1張、「○○○銀樓」店內、及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9張、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17至23、27、29至31、33至34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 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拿出黃金項鍊供被告察看挑選時,徒手搶走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黃金項鍊,隨即奪門而出,所為乃乘人不備而掠取之,將本案黃金項鍊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自己實力支配下,合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要件。又被告於搶奪本案黃金項鍊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於告訴人以雙手環抱其欲阻止其逃脫時,不顧告訴人安危,仍手催機車油門加速前進,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衡情,一般人身處此情境中,行為自由應會受壓抑而難以抵抗,且該行為於客觀上亦足以壓抑或排除其所遭致之外力壓迫,顯然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被告騎機車拖行告訴人之強暴手段,客觀上已致告訴人當下難以抗拒,足以妨礙告訴人阻止其逃離現場,應成立準強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又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為被告實施準強盜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搶奪他人財物後,又進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所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尤建文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經過,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所得之黃金項鍊1條業經發還告訴人尤建文領回,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