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3-訴-833-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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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鴻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黃月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鴻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IPHONE 1 3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黃月靜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李志鴻、黃月靜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屬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未經涂琬苓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其所稱已綁定之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予蘋果公司網站接收、儲存,作為表示涂琬苓進行網路交易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涂琬苓及蘋果公司及發卡銀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  ⒉又持信用卡交易型態,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 稱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買賣型態,二者間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亦即改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之店員施行詐術。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待銀行代墊費用後,藉此免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接續偽造準文書後,再傳送至蘋果公司購物平臺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二人多次刷卡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消費,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係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一行為;被告二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 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影響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涂琬苓、蘋果公司及發卡銀行,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二人事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月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李志鴻宣告緩刑3年、被告黃月靜宣告緩刑1年,以啟自新。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志鴻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黃月靜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志鴻自承取得40萬元,此部分並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黃月靜部分,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IPHONE 13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均 為被告李志鴻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29號   被   告 李志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黃月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鴻於網路瀏覽獲悉網路遊戲點數退款之廣告訊息後,可 預見以自己蘋果帳號(APPLE ID)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退款方式,顯非合理,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且明知非經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李意祥、李意強(前2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劉凡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共同於FACEBOOK社群軟體上設立「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絲專頁,並約定由李志鴻、李意祥、李意強等3人負責招攬客人進行手機退款,並以「劉凡呢」提供來源不明之信用卡卡號供客人完成刷卡消費,事成後「劉凡呢」即會給付佣金予李志鴻等人。嗣黃月靜於網路瀏覽獲悉李志鴻等人設立之「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絲專頁後,隨即與李志鴻取得連繫,黃月靜亦可預見「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絲專頁所稱以自己蘋果帳號(APPLE ID)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退款方式,顯非合理,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且明知非經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李志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李志鴻自「劉凡呢」取得之涂琬苓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新光信用卡)卡號、到期日、驗證碼等資訊(下稱本案信用卡資訊)鍵入至其所使用之Apple ID(帳號為aa890820000000oo.com.tw,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付款信用卡資訊處,並將前開新光信用卡設定為優先付款之信用卡,再於109年12月10日3時42分至54分許,經由前開蘋果帳號(APPLE ID)購買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並以前開新光信用卡刷付虛擬寶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193元,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蘋果公司誤認係持卡人涂琬苓本人之消費而同意之,足以生損害於涂琬苓、新光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及蘋果公司之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另案之被害人劉志華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偵辦,並於110年12月22日14時36分許經李志鴻同意,搜索李志鴻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台、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絲專頁係由被告李志鴻所經營之事實。 2.被告李志鴻提供自微信暱稱「劉凡呢」之人處取得之本案信用卡資訊予被告黃月靜,並指示被告黃月靜將上開資訊綁定上開Apple ID並於指定遊戲消費購買虛擬寶物之事實。 3.被告李志鴻知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以他人之信用卡消費,而本案信用卡資訊並非其或被告黃月靜所有,應涉不法之事實。 4.被告李志鴻自「劉凡呢」處取得40至50萬元之報酬。 2 被告黃月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Apple ID係被告黃月靜所有之事實。 2.被告黃月靜自被告李志鴻處取得本案信用卡資訊,並綁定自身Apple ID,復於109年12月10日間,依被告李志鴻指示下載指定之遊戲,並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之事實。 3.被告黃月靜知悉本案信用卡資訊係他人所有,且未經同意不得使用之事實。 3 證人李意強、李意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李志鴻經營本案粉絲專頁,而以手機遊戲退款為由招募他人以不明來源之信用卡消費,並可因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粉絲專頁對話各1份 被告李志鴻經營本案粉絲專頁之事實。 5 鹽埕分局偵辦嫌疑人李志鴻涉嫌詐欺案手機擷取照片、李意祥與李志鴻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志鴻等人涉嫌詐欺集團案(李志鴻、李意祥LINE對話照片檔)、李意強與李志鴻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李志鴻經營本案粉絲專頁,而以手機遊戲退款為由招募他人刷取信用卡,並可因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6 被告黃月靜盜刷明細1份 被告黃月靜有將本案信用卡資訊綁定於自身APPLE ID,並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之事實。 7 證人涂琬苓之警詢筆錄、 新光銀行111年3月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10014323號函、新光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新光銀行卡友帳單明細各1份 證人涂琬苓之本案信用卡曾於109年12月10日遭人盜刷 ,證人涂琬苓隨即申請信用卡爭議款項,故新光銀行將該等款項列入爭議款,並有退款,證人涂琬苓並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失之事實。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警方於110年12月22日14時36分許經被告李志鴻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物品一事。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11月2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890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案係因另案被害人劉志華信用卡遭盜刷而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志鴻、黃月靜均不否認以上開新光信用卡刷卡消 費之事實,且知悉以自己蘋果帳號(APPLE ID)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退款方式顯然異於常情,且參被告李志鴻、黃月靜於偵查中均自承進行相關操作時,知道其實是在進行付款,與原本要退款之目的不符,被告黃月靜更稱:我前前後後共依指示操作了大約一個星期,重複購買虛擬寶物直到原來的卡號不能刷卡,繼續依照指示購買虛擬寶物,還會提供其他新的卡號重新認證後,重複刷到我的APP商店被停用,等到聯繫蘋果客服解鎖帳號後,再重複上述動作,蘋果帳號也陸續被鎖了3次,我沒有確認「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之真實背景以及其所提供信用卡資訊的來源等語,足認被告李志鴻、黃月靜早已察覺異狀,卻仍執意而為,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黃月靜依被告李志鴻之指示,偽造之不實新光信用卡刷 卡消費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李志鴻、黃月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多次刷卡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消費,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部分   被告李志鴻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李志鴻作以經營本案粉絲專頁招募他人為上開犯行之用,亦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1 MQKG36JV2D 109年12月20日3時42分30秒 3133.33333元 2 MQKG36JX16 同日03時42分50秒 3133.33333元 3 MQKG36KS61 同日03時46分56秒 3133.33333元 4 MQKG36LNB4 同日03時51分20秒 3133.33333元 5 MQKG36LS65 同日03時51分40秒 3133.33333元 6 MQKG36M2BW 同日03時53分14秒 2657.14286元 7 MQKG36M65M 同日03時53分50秒 2657.14286元 8 MQKG36M860 同日03時54分11秒 2657.14286元 9 MQKG36M9ZM 同日03時54分28秒 2657.142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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