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M-113-訴-841-202503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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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7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中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中良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佯裝女性身分以暱稱「NA」交 友,於民國113年2月5日22時38分前某時,葉家澄因而加其為好友,雙方於私訊聊天過程中,羅中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如購買色情影像檔案滿新臺幣(下同)5千元,即可以約見面等不實訊息,致葉家澄期待與女性友人見面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2月5日22時38分許,匯款5千元至羅中良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羅中良僅交予影片光碟檔,而葉家澄屢屢要求見面,但羅中良礙於男性身份,遲遲推諉見面事宜,葉家澄復要求退還上開款項,羅中良亦置之不理,葉家澄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葉家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羅 中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家 澄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依告訴人及被告均稱2人係以私訊方式聊天,才談及購買光碟、約見面等節(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6-57頁),參以本案所附之對話截圖,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私訊對話(偵卷第27-39頁),縱被告自承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佯裝女性身分以暱稱「NA」交友,應僅為角色扮演之交友方式,無法認定斯時即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著手,亦即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施用詐術,既本案被告施以詐術之行為均存乎被告與告訴人之私訊中,難認有何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屬一般詐欺罪;而因詐欺取財、加重詐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56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冀圖不 勞而獲,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自白犯罪,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9頁),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