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3-訴-842-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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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2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76、28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 4.631公克、0.79公克、0.652公克、0.561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冠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25分至15時20分許,持手機以LINE 通訊軟體與羅○棋(暱稱「Eric Luo」)聯繫,詢問羅○棋是否有意願購買毒品,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交易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1227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裝,含袋重約0.5公克)販賣交付羅○棋,並向羅○棋收取價金800元,當場銀貨兩訖。 二、於113年3月16日1時20分至1時50分許,持手機以LINE通訊軟 體與胡○保(暱稱「貓爸爸」)聯繫,雙方達成以3,500元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後,於同日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國華街1段100巷之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裝,含袋重約1公克)販賣交付胡○保,並向胡○保收取價金3,500元,當場銀貨兩訖。 三、於113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 店1213號房,將0.02公克(約可供吸食2至3口)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販賣交付蔡○傑,並向蔡○傑收取價金700元,當場銀貨兩訖。 四、於113年3月27日透過GRINDR交友軟體結識執行網路巡邏而喬 裝男網友之警員侯宏儒後,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相約性交時,黃冠傑向警員侯宏儒表示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性交時助興,並達成以15,000元交易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於同年月30日16時30分許,警員侯宏儒、張偉育到達約定之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1213號房,黃冠傑出示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員侯宏儒觀看,警員侯宏儒以自帶之磅秤秤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4.98公克後,清點現金15,000元交予黃冠傑收受,旋表明身分並逮捕黃冠傑而未遂,復對黃冠傑實施附帶搜索,扣得黃冠傑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各4.631公克、0.79公克、0.652公克、0.561公克),及其所有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另同時查獲甫與黃冠傑完成毒品交易之蔡○傑,及勘查上開扣案手機內電磁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794號院卷第63至66、171至17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黃冠傑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犯行於偵審時自 白不諱(警卷第6頁、30420號偵卷第28至29頁、追加警一卷第10至13頁、追加10976號偵卷第159頁、794號院卷第63、171、18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保、蔡○傑之證言相符(胡○保部分見警卷第14至16頁、他卷第99至100頁;蔡○傑部分見追加警一卷第21頁、追加10976號偵卷第124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胡○保(暱稱「貓爸爸」)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警卷第41至46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侯宏儒113年10月2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8頁)、113年3月31日職務報告(追加警一卷第25至26頁)、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3至37、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追加10976號偵卷第165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供稱其販賣予胡○保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價為4公克6,500元(1公克1,625元,見30420號偵卷第30頁);販賣予蔡○傑、喬裝買家警員侯宏儒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價為8公克10,500元(1公克1,312元,見794號院卷第109頁),足證其販賣毒品予胡○保、蔡○傑、警員侯宏儒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三、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有向證人羅○棋收 取800元,並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棋之有償交易行為,與證人羅○棋之證詞相契合(警卷第8至11頁、他卷第105至107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羅○棋(暱稱「EricLuo」)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警卷第37至40頁)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因為喜歡羅○棋,是以成本價賣他,我沒有賺錢,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證人羅○棋雖是有償交易,但被告供稱於113年1月17日以2,000元價格向「Amo Oakley」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棋,僅向羅○棋收800元,主觀上沒有營利之意圖,僅構成轉讓毒品罪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觀諸被告聯繫羅○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對話內容,係被告主動詢問羅○棋是否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問羅○棋是要買1000元還是1750元甲基安非他命,羅○棋表示沒那麼多錢,被告又問羅○棋最多可以給多少錢,羅○棋表示「800」,被告才回稱「好,那你給800元,這次一千元東西給你」(警卷第38至40頁),由雙方上開議價經過,顯見被告從一開始就打算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棋,而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棋,且證人羅○棋證述該次是被告打折,就是證人羅○棋給付800元,可以獲得1000元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非指被告未從中獲利。至於被告所供該次毒品之販入價格,為其片面之詞,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或品質差異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參以被告與證人羅○棋並非至親好友,充其量只是相約性交並吸毒助興之網友,與胡○保、蔡○傑等購毒者無異,苟無利得,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棋,並收取價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不合常理,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供述其係暱稱「Amo Oakley」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一 事,經警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指認柯凱騰即為「Amo Oakley」之情資追查偵辦,惟迄尚未能掌握柯凱騰之行蹤,而未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7日函覆及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794號院卷第29、30-3至30-4、83頁),故被告上開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5年以上、2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別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並非偶一為之,而是藉由網路交友相約性交販毒助興,有意擴散毒害,戕害國民健康至鉅,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且犯後未承認犯罪,欠缺悔意,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學歷、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與提出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戶籍謄本、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見794號院卷第133至143、187至188頁、追加10976號偵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相距非久,空間亦甚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法院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13年3月30日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檢驗後淨重各4.631公克、0.79公克、0.652公克、0.561公克),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追加10976偵卷第165頁),屬違禁物,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均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之上開毒品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銷燬、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警方於113年3月30日扣案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追加警一卷第7至8頁),並有卷附被告與蔡○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之GRINDR、LINE對話紀錄及視訊通話譯文可佐(追加10976號偵卷第141至146頁、追加警一卷第47至62、71至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玻璃球吸食器、刮勺)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價金各800元、3,500元、700元,此據被告及證人羅○棋、胡○保、蔡○傑分別供證在卷,可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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