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訴-98-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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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怡甄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蔡竣安前為配偶關係,緣蔡竣安為鉅侑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鉅侑公司)之員工,蔡竣安為向牛家彥商借款項周轉,明知甲○○並未同意在如附表一所示以鉅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上背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0000號,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各1枚,虛偽表示甲○○在上開支票背書以擔保付款責任之意,並交付予牛家彥而行使之,嗣經牛家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判決確定)。詎甲○○明知其未曾同意蔡竣安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簽甲○○姓名用以背書,且知悉不得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蔡竣安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作證,且經審判長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蔡竣安是否未經其同意簽甲○○姓名而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蔡竣安偽造文書之案件審理中作證為上 開證詞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蔡竣安打電話問我是否同意他簽我的名字背書時,我不知道蔡竣安當時是否已經簽名了,當時我知道蔡竣安是同時要簽3、4張支票,我認為公司負責人蔡宗學會負責這筆債務,所以我有同意蔡竣安簽名背書,之前偵查中問支票上的名字是否我簽的,因為確實不是我簽的,所以我才回答不是我簽的,但實際上我有同意蔡竣安簽我的名字背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與蔡竣安均一致陳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係蔡竣安經被告同意而背書,而先前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簽名背書,因被告確實未簽名,始回答未簽名,且擔心負擔票據責任始回答沒有背書,未多作解釋,後續於蔡竣安案件審理作證時,因具結必須誠實回答,被告始證述有同意背書,且倘被告實際未同意蔡竣安簽名背書,其何須證述上情導致自己需承擔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債務?㈡蔡竣安確實有經過被告之事後同意而背書,雖蔡竣安經被告事後同意而簽名背書仍有構成偽造文書之可能,然被告不清楚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之差別,故其於蔡竣安案件審理中證述稱有同意蔡竣安簽名,與蔡竣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矛盾,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偽證犯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蔡竣安為被告前夫,且係鉅侑公司員工,曾在附表一所示支 票上簽署被告姓名背書向證人牛家彥借款,嗣因附表一所示支票均遭退票,證人牛家彥遂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惟於該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表示並未簽名背書向牛家彥借款,蔡竣安亦表示係應對方要求以被告名義簽名背書,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認蔡竣安涉嫌偽造文書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案件審理,而被告於蔡竣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表示其有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等語各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審判程序、本案偵查、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偵卷三第47至49頁,偵卷四第31至33頁、35至39頁,本院卷一第87至109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8頁),核與證人牛家彥於另案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蔡竣安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四第35至38頁,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49至50頁,偵卷一第75至77頁、143至145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591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院卷一第5至7頁,院卷二第49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並無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 之認定: 1 、【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中之相關陳述】 ⑴、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偵查中否認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背書 及簽名,且供稱: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匯款到我的帳戶,蔡竣安跟我說公司有調度一筆錢,已經匯款到我的帳戶,但我不知道為何要匯到我的帳戶,我有再匯回公司帳戶,我是錢匯進來才知道,這些票都不是我借的,我不知道是誰跟牛家彥借錢等語(偵卷四第37至38頁)。 ⑵、證人牛家彥於109年9月1日偵查中提出與蔡竣安間對話之錄影 光碟,並陳稱:影片中我問蔡竣安票是誰簽的,當天蔡竣安才承認是自己簽甲○○的背書,我才會說我不知道是他簽的才告甲○○詐欺等語(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2、【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另案被告蔡竣安 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之相關陳述】 ⑴、蔡竣安於111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當時對方拿公司票,因為被告有房子,對方希望被告當保證人,就要求我簽被告名字背書,我有說不可以簽,但對方說金主沒看到沒關係,對方每次來都拿一張票,這幾次被告都不在,由我簽被告名字背書,我一共簽了2、3張以上,被告回來我有跟她說等語(偵卷一第143至14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本院卷二第109至120頁),可知蔡竣安該次偵訊時除坦承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簽被告姓名背書外,更多次供稱:對方係一次拿一張票來、結束我回去有跟被告說等語,且經檢察官曉諭事後同意不等同事前同意,縱使事後同意,亦涉有偽造文書犯嫌等情。 ⑵、蔡竣安於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還沒簽名前,有 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同意我簽她的名字,我是一次簽附表一所示4張支票等語,並聲請傳喚被告作證(本院卷一第35頁)。 ⑶、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審理時作證陳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並 稱:當天蔡竣安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阿祐」有拿4、5張或6張支票到公司,叫他簽我的名字,我問蔡竣安為何要簽我的名字,蔡竣安說有跟「阿祐」講要簽自己的名字,但「阿祐」說這樣無法向金主交代,如果不簽就不離開,金主也會讓公司跳票,蔡竣安就打電話給我,當時有說是多張票,但我忘記確實張數和金額了,之前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問我「是否我簽名的」,我當然說不是我簽的,我說沒有背書的意思就是我沒有簽名,因為附表一所示支票確實不是我借的,我才會說這些票跟我無關,除了附表一這四張支票外,我不曾授權蔡竣安以我的名義發票或背書等語(本院卷一第89至97頁)。 3 、揆諸被告初於被訴詐欺案件中之陳述,可知其對於公司以附 表一所示支票向證人牛家彥借款、證人牛家彥匯款至其帳戶及附表一所示支票簽其姓名背書之緣由等節,毫不知情,充其量僅事後經蔡竣安告知再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還公司,且蔡竣安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之初亦陳述係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簽被告姓名背書後,始告知被告該情等語無誤,則被告是否事前即有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簽其姓名背書,顯然有疑。況被告自陳除附表一所示支票外,並無其他授權蔡竣安簽其姓名背書之例,則倘被告確僅有本案同意(不論事前或事後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衡情,其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情形時,理當知悉所詢何事,然其卻一概聲稱不知,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背書意思,經同意簽其姓名於支票背面亦屬背書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4至197頁),則倘被告確有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又豈會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什麼會在支票上背書?」時,為「我沒有背書」等反於其認知事實之陳述?益徵其有無同意蔡竣安簽其姓名背書,確有疑竇。 4 、又被告雖辯稱確實有同意蔡竣安簽其姓名背書,然其於蔡竣 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作證時,不僅就蔡竣安簽名背書之支票張數、面額均不清楚,甚至所稱事前同意蔡竣安一次性簽立多張支票之陳述,亦與蔡竣安偵查中所述歧異。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已與蔡竣安離婚,月收入僅約3萬元且有3名子女須扶養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98頁),則其經濟顯非闊綽,倘蔡竣安確有徵得被告同意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被告對於支票張數、各張面額多少,豈會毫不過問,任由自身揹負高達數百萬元之背書責任?雖被告另辯稱因公司負責人蔡宗學曾請我調度金錢並有還錢,故我認為蔡宗學會處理該筆債務始同意簽名背書云云(本院卷二第199頁),然公司負責人蔡宗學縱使曾請被告協助調度金錢,卻未曾要求被告在支票上背書,此與被告同意蔡竣安在支票上背書即須負擔背書責任之情形顯不相同,被告既然曾擔任公司會計,對於背書責任知甚明瞭,倘其因認公司負責人蔡宗學將負責票據責任,豈會未先徵詢蔡宗學意見即貿然同意蔡竣安在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以致無端承受債務無法償還之背書責任? 5 、被告於蔡竣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稱事前同意蔡竣安 簽其姓名背書一節,與蔡竣安偵查中所述係事後取得被告同意簽名背書等語明顯歧異,被告及辯護人雖就此辯稱不知事前與事後同意之差別,被告僅陳述確有同意蔡竣安簽名背書之事實,與蔡竣安偵查中所述並無不符。然揆諸被告上開於該案審理時作證時所述(詳前2、⑶)之語意,可知被告係表達蔡竣安若不簽被告姓名背書,持票人即不願離開,蔡竣安始因此打電話徵詢被告同意,可見其確實證稱蔡竣安係在簽名當下即電話告知被告徵求同意無誤,並非蔡竣安完成簽名後始告知被告取得同意,被告上開語意並無模糊不清混淆事前及事後同意之情形,則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同意蔡竣安簽名背書之情節,確與蔡竣安偵查中所述歧異而難信實,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6 、復觀諸證人蔡竣安之歷次陳述可知,其初於偵查中已明確表 示係簽完被告姓名背書後始電話告知被告該情,且經檢察官曉以縱使事後同意仍有偽造文書之嫌,並對其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公訴,嗣蔡竣安即於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改口否認事後取得被告同意,辯稱係事前即徵得被告同意云云,顯係為求脫免偽造文書罪責而有此轉折,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為迴護蔡竣安所為之證述內容如何不可採信,前已敘明,則蔡竣安未事前徵得被告同意即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之事實,足堪認定。 7 、至辯護人雖主張若被告並未同意蔡竣安簽名背書,豈會虛偽 證述有經其同意背書而導致自身需承擔450萬元之債務云云,然被告是否因此揹負背書責任,與其是否虛偽證述乃屬二事,縱有反向推論之可能,亦非判斷被告是否偽證之唯一因素,本院係綜合全案發展始末及被告與證人蔡竣安歷次陳述內容而為前揭認定,被告虛偽證述之動機無非係為蔡竣安脫免罪責,至其是否因此揹負背書責任且承擔債務,乃屬後事,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認定,爰此敘明。 ㈢、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查另案被告蔡竣安是否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署被告姓名背書一節,乃攸關該案一審法院判斷蔡竣安有無偽造文書行為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自有使該案之裁判陷於違誤之危險,縱該案一審判決並未採納被告上開虛偽證述(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依照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 實陳述之義務、責任,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於案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惡意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皆屬可議。復考量蔡竣安偽造文書案件之一審判決結果未因而採信其證述,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會計,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交付時間 1 NN0000000 108年12月13日 100萬元 108年9月20日 2 AG0000000 108年12月17日 100萬元 108年10月1日 3 MA0000000 109年1月9日 150萬元 108年10月28日 4 AG0000000 109年1月13日 100萬元 108年11月13日 附表二: 編號 虛偽證述內容 卷證頁碼 1 (被告蔡竣安問:案發當天,「阿祐(音譯,下同)」來找我簽名,我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詢問你是否同意讓我簽你的名字?)日期我忘記了,應該是過年前,不過被告蔡竣安確實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同意讓被告蔡竣安簽我的名字。 本院卷一第89頁 2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被告蔡竣安有打電話詢問你是否同意讓他簽你的名字,你指的是否是這張支票?)當天被告蔡竣安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阿祐」有拿四張、五張或六張票到公司,確實張數我忘記了,「阿祐」叫他簽我的名字,我問被告蔡竣安為何要簽我的名字,被告蔡竣安跟我說他有跟「阿祐」說要簽被告自己的名字,「阿祐」說不行,這樣無法向金主交代,如果不簽就不離開,金主也會讓公司跳票。 本院卷一第90頁 3 (檢察官問:所以被告蔡竣安有取得你同意?你是否願意負背書的責任?)是的。我當下沒有想太多。」 本院卷一第90頁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86號偵查卷宗影卷 偵卷一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91號偵查卷宗影卷 偵卷二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5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9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卷宗影卷 本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