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軍原侵訴-1-20241128-1

字號

軍原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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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元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元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江明元原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退伍),其於服 役期間之112年5月31日22時51分許,在空軍配料件總庫臺南營區,飲酒後逕行進入代號4515甲00000000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之寢室,時值乙 在床上休息,江明元未經同意上床自後環抱乙 ,出手伸入乙 之褲子內搓弄渠陰莖,遭乙 阻止,江明元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 之意願,伸手進入乙 之褲子搓弄渠陰莖後,復強行脫下乙 之褲子,以其口含住乙 之陰莖上下抽動(即口交),而後江明元自行脫下褲子,要求乙 為其口交遭拒絕,又出手將其陰莖與乙 之陰莖抓在一起、上下搓動,之後再以其口含住乙 之陰莖上下抽動(即口交),對乙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於同日23時8分許,江明元始離開乙 之寢室。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七、妨害性自主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江明元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有其軍職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至54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上開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乙 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證人即乙 之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其等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35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2年5月31日22時51分許進入被害人乙 居住之寢室,且於同日23時8分許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過去看被害人睡了沒有,想說去鬧他,我打開門被害人還沒有睡,他在床上玩手機,我爬上去後抱著被害人,我有點醉意就睡著了,後來我醒來就離開回到寢室,隔天被通知我打開軟體才知道有傳訊息這些對話,不想造成誤會所以將「愛你」收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除被害人證述外,有關證人龔盈誠、B女及郭志豪之洽談紀要,都是屬於從被害人轉述同一來源之傳聞證據,且依龔盈誠之證詞,被害人向其反應時,並未提到被告有對渠打手槍、口交之行為;依郭志豪所述,被害人陳述時雖然講話速度比較快,但確定沒有哭泣的情況,佐以被害人與被告傳訊內容,被害人在案發後還是正常與被告對話,甚至傳送笑臉符號、哈哈哈等語,實無法從被害人事後反應來推論有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存在。再者,被害人既於翌日向部隊長官表示遭被告對渠口交,被害人並未向部隊長官表示可至醫院採集生殖器上所留下之DNA。本案卷證不足以補強被害人單一證述,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寢室與走廊現 場照片9張、空軍配料件總庫臺南營區寢室平面圖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7頁、第27至33頁、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偵訊證述:那天晚上被告進來我的寢室, 他將包包放在桌上就到我的床上,他跟我說他受不了,當時我側躺,他就躺在我的背後,雙手環抱我,他的手就往下伸入我的褲子內,且搓弄我的生殖器,我當下有阻止,我有把他的手拉出來,但之後他又繼續將手伸進去我的褲子搓弄我的生殖器,我又把他的手拉出來,他就把我的褲子脫下來,並用嘴巴含住我的下體,當時我也有阻止,我將他推開,可是他又用嘴巴含住我的下體,我大概推開他3次,之後他把他的褲子脫下來,把他的下體放在我的下體邊問我要不要吃,我拒絕後,他把他的下體放到我下體處,就用手一起抓住,上下搓動,並且問我要不要射,我當下也拒絕,之後又繼續用他的嘴巴含住我的下體,後來我就把褲子穿上,他也把褲子穿上後,我就叫他離開,並問他是否喜歡男性,他說他喜歡我,之後他就離開。當晚被告有傳訊息跟我道歉,被告傳「愛你」,我要截圖時,他已經收回這句話...這件事不是第1次,以前被告也有到我寢室擁抱我,可是沒有碰到我的生殖器,這樣的情況有3次,但前面2次沒有用手碰觸我的下體,這次的事情是第3次,事情發生後,隔天我向母親說這件事,是傳訊息跟她說的,對話紀錄有留存,發生事情當晚,我有在家族群組內說那位長官又來了,因為當下家人都沒有回應,隔天媽媽就問我。這件事我在6月1日有向士官長龔盈誠回報,把整個過程都跟他說,我當下很慌張,很驚嚇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證述:本案之前被告曾經到我宿舍,2次都是突然爬上我的床從後面抱住我,我將他推開,但他還是抱著我,過沒多久就離開寢室,我有在軍中的軟體上傳訊息告知他我不喜歡這樣,被告有跟我道歉,但他還是繼續這樣,本案發生經過我在接受調查及偵訊中所說的整個過程是實在的,被告當下確實有對我做出口交那些事情,被告並沒有在我的寢室睡著...我的心情不好、會害怕,因為已經不是第一次了,我想到5月31日晚上的事情就覺得很恐怖,因為我當下有一直推開被告,可是他喝酒後的力氣很大,他一直性侵、一直摸我的生殖器官...被告當日離開寢室後傳訊息給我:「對不起啊」、「謝謝你配合」,我回:「好啦休息」,是因為他是我長官,我會害怕,被告傳:「愛你(愛心符號)」,我看了心情非常不好,所以回他:「別再來煩我就好」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07至225頁)。 參酌被告於當日離開被害人寢室後,旋即於23時9分許傳送訊息向被害人稱:「對不起啊」、「謝謝你配合」,被害人回覆:「好啦休息」,被告又稱:「愛你(愛心符號)」,被害人回以:「別再來煩我就好!!」,被告復稱:「……」、「好啊!嫌棄啊」,被害人回以:「太恐怖了」,被告又稱:「正常發揮吧」,嗣後被告將其所傳送之「愛你(愛心符號)」訊息收回,且被告前於112年5月4日23時20分許,就曾傳送訊息給被害人:「抱歉抱歉」,被害人回覆:「沒事沒事!少喝啦」,被告又稱:「打擾了」、「開心喝啦」、「亂了你很抱歉」、「不要走心」、「開玩笑的欸」,被害人回以:「哈哈哈 看來經歷太多了 沒事 壓力大就多喝」,被告復稱:「你太年輕不懂啦」、「你就讓我亂一下」等語,有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院卷第120頁),均核與被害人前開指證情節相符,堪認被害人於案發前,曾遭到被告騷擾,被告有向渠道歉,且於本案發生後,又接獲被告傳送道歉之訊息,被害人餘悸猶存,希望被告別再過來。衡以被告、被害人本係軍中同袍,階級相距甚大,彼此間並無仇隙、糾紛,亦無追求、交往之關係(見院卷第218、238頁、第224至225頁),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3頁,院卷第222頁),顯然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性(見院卷第247頁),是被害人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B女於偵訊證稱:那幾天乙 給我的感覺是不想要在部 隊,他說他想要回家,他壓力很大,乙 在家人的LINE群組提到「那個長官又來了」,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有打給他問他詳細情形,我就跟他要他長官的LINE,乙 在電話中說的事就像他傳的內容那樣,當時他很無助,是沒有很激動,他的意思是說這不是第一次了,應該是說他給我的感覺已經不是第一次,很無助、很無奈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證稱:乙 那陣子心情不是很好,我有問他,他說不想在部隊當兵,他覺得部隊很恐怖、沒有他想像中的單純,6月1日上午我覺得應該跟乙 好好聊一下到底發生何事,想說他在部隊會不會被罷凌,所以問他有沒有被欺負,之後我跟乙 除了用LINE傳訊息,還有打電話聯絡,我請他告訴我直屬上司的聯絡方式,我將這件事情告訴我老公,我想說他是軍職退伍,應該知道如何處理,後來直接請我老公跟學長聯絡,我也有詢問發生什麼事...被害人事發後到現在說他不想當兵了,現在都回家睡覺,晚上不敢留在部隊睡覺等語(見院卷第225至235頁)。再者,觀諸卷附之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與B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院卷第33至41頁),被害人於事發後同日23時54分許,即在家族群組傳送:「那個長官又來了..」、「幹」,B女察覺有異,於翌日(即112年6月1日)8時18分許,傳訊詢問被害人:「兒子」、「你有沒有被欺負……」、「有事情要跟媽媽說哦……」,被害人答以:「媽媽 我不知道到底該不該上報 但我現在看到那個官就會有點害怕 事情是這樣 昨天晚上11:00甲12:00左右 那個官又來因為不是第一次也不是第二次 這次我想說算了他一樣直接上來我床然後從後面抱著我然後說抱一下就好然後抱著抱著就一直抓我那個重要部位 然後還伸進去一直擼我當下有反抗但他一直沒有想出來的意思 然後甚至直接脫我褲子拿嘴巴....我當下害怕急了我反抗但沒有用他還叫我幫他...這算不算性平啊..」、「還叫我幫他..」、「啊他一直叫我保密 不然會完蛋..」、「重點我第一次第二次就跟他說不要再來煩我」、「昨天大停電他一直在找機會抓我重要部位」、「然後我昨天就很害怕問他說他是不是喜歡男生他說他喜歡我」、「幹」、「好恐怖」、「這件事情我女友只知道一半不要跟他說另一半..」、「我沒有跟他說他一直用嘴巴的事情」、「他全身酒味」、「我只有跟媽媽說那麼消息」、「詳細」、「其他人沒有說..」、「我不是不敢講是我只想在軍中好好生活而已」、「因為我外宿報上了 不知道什麼時間可以外宿而已」、「你覺得要跟班長說嗎」,B女遂與被害人語音通話後,表示:「班長的Line給我」等語,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明確證稱:我寫的「直接脫我褲子拿嘴巴....」是指口交,「他還叫我幫他...」、「還叫我幫他..」就是被告叫我用嘴巴幫他口交,我也不敢跟我女朋友講全部的事情,因為我女朋友會生氣,只敢跟她說長官進來抱我的事情等語(見院卷第220至221頁),益徵被害人於案發後極度擔心、害怕,經B女詢問後始告知全部事發經過,甚至不敢讓渠女友知道遭被告強行口交乙事、亦不確定是否要向班長報告,在在顯示被害人事發後徬徨無助之心情,足資作為被害人前開指證內容之佐證。  ㈣證人即士官長龔盈誠於偵查中結證:乙 是我的部屬,112年6 月1日我出公差回到辦公室,他也回到辦公室,說要跟我講事情,我就帶著他到他出公差的地方,他在路上跟我反應在前一晚被告喝酒後有爬到他床上,對他上下撫摸的動作,當下乙 有推開被告,要被告不能這樣,我問乙 之前有沒有曾經發生過,乙 說之前也有過一次,我問他為何第一次不說,因為被告階級比較高,乙 怕他說出來,自己會受到影響,怕被報復,所以第二次才反應,我們到了出公差的地方,我就馬上回報給少校郭志豪,就開始回報上去。當時我開電動搬運車,乙 坐在副駕駛座,因為距離很短,所以在車上乙 還沒有跟我說這段(係指被親下體或之類的情況),是我把他帶到少校郭志豪那裡,我先講前因後果,之後乙 就自己陳述,我有聽到乙 說被告要拉他的手去撫摸被告的生殖器,乙 有把被告推開,之後因為我要再去通報,所以後面的我就沒有聽到,關於被告有口交乙 的事情,是之後跟郭志豪討論這件事,郭志豪講我才知道。乙 當時在車上跟我講這件事,當下情緒比較緊張,感覺會緊張,他慢慢地述說,有點緊張地在講,他還有說當天晚上有打電話跟他媽媽說過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可見被害人   囿於被告係中尉之身分,雖然先前曾有遭受到被告之騷擾, 但唯恐在軍中遭到報復而敢怒不敢言,此次被告卻得寸進尺,伸手至被害人褲子內搓弄渠下體,並強行對於被害人為口交之行為,已使被害人無法再容忍,被害人事後除了先在家族群組提到「那個長官又來了」,經B女關心後將渠遭被告性侵乙事全盤托出外,並於翌日鼓起勇氣向士官長龔盈誠反應此情而逐級通報,且據龔盈誠當下觀察被害人之情緒是緊張的,堪認被害人因遭遇此事而產生莫大之心理壓力。  ㈤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縱一再辯解:我是飲酒後回到寢室前先去乙 寢室,我有 言語挑釁他、說要亂他,印象中我就睡著了,等我睡醒後,我就拿著包包走了,我的印象只有跑到乙 的床上,抱著他睡覺,我其實不太確定何時傳訊息,是隔天長官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我打開嚇一跳,當時我傳一個愛心的圖案給乙 ,但我覺得不當,所以把訊息收回等語,且於警詢辯稱:大約睡了30甲40分鐘,於偵訊時辯稱:應該是4、50分鐘,然而被告所述停留在被害人寢室之時間,顯與監視器所示被告進出之時間(112年5月31日22時51分許進入,於同日23時8分許離開,約17分鐘)不符,是其辯稱在被害人寢室內睡著云云,難認可採;況且,被告於離開之後,旋即於同日23時9分許,傳送訊息向被害人道歉,並與被害人對話數句等情,業如前㈡所述,從被告與被害人傳送訊息之內容觀之,被告當時並無精神恍惚之情事,故其所辯於隔天才知道有傳送訊息,不想造成長官誤會我要追求被害人,才將「愛你」收回云云,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事發後仍與被告正常對話,甚至傳送笑 臉符號、哈哈哈,無法反推被害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惟依卷附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頁,院卷第120頁),被害人於本件事發後僅傳送:「好啦休息」、「別再來煩我就好!!」、「太恐怖了」等語(即警卷第23頁,院卷第120頁之右上、左下2張截圖部分),至於被害人曾傳送:「哈哈哈 看來經歷太多了 沒事 壓力大就多喝」、「哈哈 少喝啦」、「...(笑臉符號)...哈哈 要上班不想太累哈哈」、「哈哈哈」等語之時間點應係於112年5月4日及112年5月7日(即院卷第120頁左上、右下2張截圖及左上截圖上方部分),均非在本案事發後,且據被害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會來抱我,因為他是我的長官,我會害怕,我回覆這些訊息的心情是害怕、緊張,我只是敷衍他的等語(見院卷第213至215頁),辯護人認此係本件事發後被害人傳送之訊息,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⒊辯護人又以證人龔盈誠證稱被害人向其反應時,並未提到被 告有對渠打手槍、口交之行為;證人郭志豪證稱被害人陳述時雖然講話速度比較快,但確定沒有哭泣的情況,無法從被害人事後反應認為渠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惟查,證人龔盈誠於偵訊時結證:乙 跟我反應在前一晚被告喝酒後有爬到他床上,對他上下撫摸的動作,當下乙 有推開被告...之後我把乙 帶到郭志豪那裡,我先講前因後果,之後乙 就自己陳述,我有聽到乙 說被告要拉他的手去撫摸被告的生殖器,乙 有把被告推開,之後因為我要再去通報,所以後面的我就沒有聽到,關於被告有口交乙 的事情,是之後跟郭志豪討論這件事,郭志豪講我才知道等語綦詳,已如前㈣所述,且證人郭志豪亦於接受調查時陳述:112年6月1日10時40分許,龔盈誠士官長帶乙 至營區10號庫,向我表示112年5月31日晚間,被告曾進入他的寢室,並上床環抱他及碰觸他的生殖器,把手伸進去乙 的褲子裡面摸生殖器,隨後被告脫下乙 (應係指乙 之褲子)對他實施口交,被告再脫下自己的褲子,並以手將自己與乙 的生殖器互碰且滑動,過程中有3次乙 推開被告。乙 向我反應時感覺是有比較激動,因為講話速度比平常快,至於詳細表情為何則記不太清楚,可以確定的是沒有哭泣的狀況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14頁),是被害人於事後尋求部隊長官協助時,情緒有所波動、說話速度亦與平時不同,且就案發經過翔實告知郭志豪,實難僅憑被害人向郭志豪反應此事時並未哭泣,遽認被害人之指述情節不可採信。  ⒋辯護人另質疑被害人為何未於事後採集檢體送DNA比對。然據 被害人當庭陳稱:我不知道如何保留證據,我跟部隊長官反應這件事情後,他們沒有問過我要採集身上留存的生物跡證,事發後到隔天向士官長反應,我有用水清洗身體等語(見院卷第216至217頁),縱使被害人事後曾清洗身體、不知或未能即時至醫療院所採集身上可能留存之跡證做DNA比對,但本案事證已明,且性侵害案件亦非只能以DNA鑑驗報告作為佐證。從而,本件實難憑被害人於事後未採集檢體做DNA比對,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B女係於事發前、後與被害人聯絡之過程中察覺異狀,並收到被害人於案發後所傳送轉述遭被告侵犯之訊息,而與被害人通話後,親自感受被害人所表現出無助、無奈、不想當兵等心理狀態;另證人龔盈誠亦係於案發後親自見聞被害人於轉述遭被告侵犯所呈現緊張之情緒反應,均屬證人親身經歷,依前開意旨,自得以之作為被害人證述之補強佐證,辯護人主張B女、龔盈誠之證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並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出手搓弄被害人陰莖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先後2次強行對乙 口交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造成被害人 之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使被害人身心受創,迄今除了留守,不敢留在部隊睡覺,且要開燈睡覺(見院卷第234、249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亦未能彌補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姪兒同住,無人需其撫養(見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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