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軍簡-15-20241004-1
字號
軍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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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 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捍衛國家安全之軍人,卻因認他人金項鍊美觀,即竊取被害人之金項鍊之犯罪動機、於營區內竊盜,影響軍紀之程度、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竊取之金項鍊業已歸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案發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卻未履行條件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之金項鍊已歸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明在案(參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偵查卷宗所附被害人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均服役於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 飛行訓練指揮部,甲○○擔任上兵經理兵,乙○○擔任中士後勤士。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服役期間之112年2月8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上開軍營乙○○之寢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而放置於內務櫃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乙○○發覺前開金項鍊遭竊而告知值星官,值星官遂集合所有人,由各寢室派人陪同乙○○逐間進入寢室內尋找,乙○○因而在甲○○寢室中為甲○○所有之衛生紙石像內,尋得前開金項鍊1條(已發還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憲兵隊詢問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金項鍊保單照片1張、金價查詢結果1份、乙○○及甲○○手繪查獲現場相對位置圖、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營區內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