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3-軍簡-16-20250113-1
字號
軍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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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延財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役軍人在營 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延財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捍衛國家安全之軍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在營區內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影響軍紀,且造成被害人甲○○受有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9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所竊之現金新臺幣29,702元,業已歸還被害人,業據被 害人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 被 告 蘇延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居臺南市大內○○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延財係陸軍步兵第137旅步一營步一連(下稱步一連)之 二等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8時40分至18時59分間之某時,在臺南市新化區55之1知義營區之步兵一排寢室,徒手竊取甲○○置於床位枕頭下方之新臺幣(下同)29,702元,並將之藏放在廁所天花板上。嗣甲○○發覺遭竊,經軍隊幹部調閱監視器影像並進行內部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延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步一連上士班長夏鵬、步一連士官長方英修、步一連二等兵蕭偉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陸軍步兵第137旅事情經過報告書及案件查證洽談紀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營區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29,702元,已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