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3-軍訴-2-20250211-1

字號

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益民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陸冠百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犯罪事實 一、丙○○前為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下稱臺南憲兵隊)上士分 隊長(已於民國113年6月1日退伍);乙○○前為臺南憲兵隊上兵(已於113年6月18日退伍)。其等於113年5月12日駐守在臺南市安平區之安平寓所擔任警衛等勤務時,丙○○明知其係安平寓所留守主官,乙○○亦明知其於當日0時41分至2時45分為安平寓所之立即反應預備隊人員,均應在該處服勤,不得擅自外出,丙○○竟基於長官擅離部屬之犯意,乙○○亦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0時41分許,由乙○○提議並駕車搭載丙○○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春風園美容養生會館」後,乙○○入內消費,丙○○則於附近閒晃,直至同日2時45分許,二人始返回安平寓所。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中瑋於警詢之 陳述相符,復有臺南憲兵隊(安平據點)5月份主官留守概況表、臺南憲兵隊安平據點每日勤務計畫暨兵力派遣表、臺南憲兵隊案件查證報告、臺南憲兵隊業務分配一覽表、憲兵第二0四指揮部臺南憲兵隊主官在離營報告表、臺南憲兵隊113年5月份官兵休假實施紀錄表、春風園美容養生館外觀照片、憲兵204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憲兵204指揮部軍士兵個人基本資料(臺南隊)、刑事陳述意見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 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被告乙○○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均大學學歷)、行為時之軍階及職務、擅離部屬或擅離勤務所在地之時間、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已婚,從事保全業,需要撫養父母親及三個未成年的小孩,其中二個小孩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己則經切除惡性腫瘤,需要定期追蹤,家庭經濟負擔甚重,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被告乙○○自陳:未婚,沒有小孩,擔任停車場管理員,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其等已經卸下軍職,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 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