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3-醫訴-2-20250318-1
字號
醫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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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瓊玲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被 告 冷麗君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 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瓊玲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冷麗君無罪。 事 實 一、杜瓊玲明知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基於違反上開醫師法而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不知杜瓊玲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之冷麗君提供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供杜瓊玲擺放醫學美容相關設備、器材及施作醫學美容療程之場所,再由冷麗君介紹黃千芳與杜瓊玲認識,並稱:「林醫師」( 指杜瓊玲) 是臺北醫學美容診所的醫生,在醫美界做了10幾年很有經驗,「林醫師」有小兒科、心臟科、醫學美容等領域的醫師執照,非常專業可以相信云云,致使黃千芳誤認杜瓊玲具有醫學美容醫師資格,而欲找杜瓊玲做醫美療程,並介紹杜庭宜亦找杜瓊玲做醫美療程,之後杜庭宜再介紹黃珏菁、陳昱銓二人做醫美療程,其等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前往上址,由杜瓊玲為渠等臉部施打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即PRP增生療法) 、童顏針、肉毒桿菌、玻尿酸、消脂針、埋線、消炎針等醫療行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杜瓊玲。嗣黃千芳、杜庭宜因杜瓊玲之醫療過失行為導致臉部均產生嚴重過敏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黃珏菁則患有右臉腫塊、左臉多發性瘀青之傷害,陳昱銓前額亦生多發性腫塊之傷害,經上開4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75頁、第32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瓊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醫他卷一第 81-85頁、醫他卷二第7-16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83-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芳(見醫他卷一第117-119頁、第371-385頁、醫他卷二第119-127頁,本院卷第187-196頁)、黃珏菁(見醫他卷一第97-99頁、第371-385頁)、杜庭宜(見醫他卷一第107-109頁、醫他卷一第371-385頁、醫他卷二第119-127頁)、陳昱銓(見醫他卷一第87-89頁、醫他卷一第371-385頁)等之指訴相符,亦與同案共犯冷麗君之陳述相符(見醫他卷一第75-79頁、醫他卷二第7-16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83-207頁),被告杜瓊玲之自白自堪信屬真實。此外,並有告訴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施作醫學美容治療前、後之臉部照片各1份(見醫他卷一第15-25頁)、(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 葉太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共4份(見醫他卷一第43-49頁〈同醫他卷一第183-186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1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25983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黃千芳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醫他卷一第201-36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0337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病歷資料影本3份(見醫他卷二第67-101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愛水啦」之對話紀錄1份(見醫他卷二第51-53頁)、衛生福利部醫事人員查詢資料影本1份(見醫他卷一第13頁)、告訴人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醫美過程光碟1份、(黃千芳)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08月30日 、112年11月22日中文診斷書各1份(見醫他卷一第41頁、15 9頁)、(杜庭宜)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0月11日中文診斷書1份(見醫他卷一第161頁)、(黃珏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17日中文診斷書1份(見醫他卷一第163頁)、(陳昱銓)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17日中文診斷書1份(見醫他卷一第165頁)、告訴人等臉部傷害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3-179頁)及被告杜瓊玲之郵局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醫偵卷第31-33頁)可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杜瓊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杜瓊玲於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為告訴人黃千芳等4人所為醫療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核被告杜瓊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杜瓊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等所為各詐欺犯行,顯分別係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類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杜瓊玲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過失傷害罪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係以可為有效醫療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與決意,所犯上開三罪,行為主要部分有交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被告杜瓊玲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冷麗君為其連繫告訴人等遂行上開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金錢利益,任意對 告訴人推介醫美療程,不但使告訴人等損失金錢且造成臉部受傷迄今難以治癒,顯有草菅人命之虞。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對病患所造成之損失及對社會之危害,復參以被告杜瓊玲固全部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原宥外,亦未能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等之支出及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稱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畢業,家裡有2個女兒,1個讀大學、1個已成年,現在做零散的工作,身體罹患腫瘤(見本院卷第34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告訴人等陳稱已分別支付被告杜瓊玲下列金額:黃千芳支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黃珏菁支付11萬6千元;杜庭宜支付13萬4千元;陳昱銓支付7萬6千8百元云云。但被告杜瓊玲則供承僅收到如偵查中所提出之附表所示金額等語,經本院核對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所坦承已收取款項之附表(見醫偵卷第29頁)及告訴人之陳述,得出被告杜瓊玲所收取之金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26萬9千4百元,此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於告訴人黃千芳供述另有支付現金5千元部分,告訴人黃珏菁有支付現金1筆4萬4千元及1筆2萬多元云云,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予採信。另杜庭宜部分,告訴人杜庭宜陳稱已付13萬4千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記錄可參(見醫他卷一第167-169頁),而被告杜瓊玲於偵查中固供承收取14萬元(含1筆現金5萬6千元),然依被告杜瓊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醫他卷二第109頁),與告訴人杜庭宜所提出之轉帳紀錄相符,因此,被告杜瓊玲關於收取現金5萬6千元(無收取5萬元匯款),此部分陳述應係記憶錯誤,應以4筆轉帳金額紀錄為準,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冷麗君與杜瓊玲均明知杜瓊玲未取得我 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使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冷麗君提供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供杜瓊玲擺放醫學美容相關設備、器材及施作醫學美容療程之場所,再由冷麗君向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佯稱:「林醫師」( 指杜瓊玲) 是臺北醫學美容診所的醫生,在醫美界做了10幾年很有經驗,「林醫師」有小兒科、心臟科、醫學美容等領域的醫師執照,非常專業可以相信云云,致使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誤以為杜瓊玲具有醫學美容醫師資格,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前往上址,由杜瓊玲為渠等臉部施打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即PRP增生療法) 、童顏針、肉毒桿菌、玻尿酸、消脂針、埋線、消炎針等醫療行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並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杜瓊玲、冷麗君2人,所得款項再由杜瓊玲與冷麗君私下分配得利。嗣黃千芳、杜庭宜臉部均產生嚴重過敏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黃珏菁則患有右臉腫塊、左臉多發性瘀青之傷害,陳昱銓前額亦生多發性腫塊之傷害,經上開4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冷麗君亦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冷麗君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之指述、被告冷麗君及共同被告杜瓊玲之供述及告訴人等提出之收費明細、施作醫學美容治療前、後之臉部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告訴人等與被告冷麗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冷麗君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我都沒有招攬行為,也沒有收錢,杜瓊玲都說她是「林醫師」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杜瓊玲已於偵查中供承醫療器材都是她自己帶的,告訴人都不是被告介紹的等語。依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明黃千芳是二房東,縱使被告冷麗君有提供場所,但黃千芳自己要給被告杜瓊玲看的,被告杜瓊玲幫黃千芳、黃珏菁等人做醫療行為,黃珏菁、陳昱銓是杜庭宜帶來的,就算被告杜瓊玲實施醫療行為的時候,縱使被告冷麗君有在場,但也沒有從事醫療行為,也沒有幫忙做任何動作,也沒有取得任何代價。就算被告冷麗君有跟告訴人等說了被告杜瓊玲有醫師執照或是吹噓林醫師是權威等語,但也不是醫療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犯行部分,被告冷麗君辯稱被告 杜瓊玲自己稱是「林醫師」才相信其具有醫師資格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瓊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為什麼被告冷麗君叫你林醫師?)我跟被告冷麗君會認識是因為透過我之前的上司鄭小姐,她是我們的總監,她跟我說去永慶房仲的時候要稱自己是『林醫師』」、「(問:你後來是否有到福建醫科大學醫學系做臨床實驗?)我是從福建醫科大學畢業的。(問:大家都叫你林醫師,被告冷麗君也對你的身分有懷疑?)她當時都沒有跟我說。(問:你是否有傳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醫師資格證書,裡面還有一張醫師證書叫林菽慧給被告冷麗君?)沒有,應該說我那時候我認識的一個朋友,她說正在幫一個醫師合成,我說喔,他就把我的照片也貼上去,他說你覺得這樣好不好,我說不好,這件事情我們臺北全新大安的林蓁醫師有打電話來跟我詢問,他有跟我說不可以做這樣的行為。(問:〈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資格證書照片2張、醫師證書姓名:林菽慧照片截圖1 張,見本院卷第209-213頁〉這三張資料是否是你傳給被告冷麗君?)是,是我的醫師資格證。(問:第三張有個林醫師,是否也是你傳給被告冷麗君?)是,因為她在合成全新大安診所,我要跟我診所負責人陳報這件事。」、「(問:被告冷麗君何時才知道你不是『林醫師』你叫杜瓊玲?)真正應該是說大家都鬧翻之後。(問:所謂鬧翻是這個案件爆發之後嗎?)告訴人黃千芳的臉出問題,去年整個7月份我在幫告訴人黃千芳處理她的問題。(問:你後來沒有再幫忙四位告訴人治療之後,被告冷麗君才知道你的本名叫杜瓊玲?)是,就像告訴人黃千芳講的有一張合約書,當時我簽的名字就是本名,還有我們要看身分證,當時我有拿出我的身分證、字號這樣,我們是有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第204-205頁)。從共同被告杜瓊玲之證述可知,被告冷麗君及告訴人等均是在被告杜瓊玲簽寫賠償告訴人等之切結書時,因要填寫身分證字號,被告杜瓊玲才出示其身分證,渠等始知被告杜瓊玲並非「林醫師」。又被告杜瓊玲曾傳送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資格證書、杜瓊玲畢業學校:福建醫科大學及我國之(林菽慧)醫師證書(見本院卷第209-213頁)與被告冷麗君,雖被告杜瓊玲未曾明確向被告冷麗君告知其是「林菽慧醫師」,但很明顯其是在暗示被告冷麗君,伊就是「林菽慧醫師」之意。故被告冷麗君辯稱本案發生前其不知被告杜瓊玲未取得我國醫師資格乙節應可堪信屬真實。 ㈡至於被告冷麗君辯未幫被告杜瓊玲連繫告訴人進行醫美療程 及參與醫療行為乙節,依告訴人等及被告杜瓊玲所述,被告杜瓊玲為告訴人等進行醫美療程時,雖由被告冷麗君提供場所,被告冷麗君亦在場,但被告冷麗君確實未參與進行任何醫療行為無誤。再被告辯稱未幫忙連繫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芳業到庭證稱「(問:你在463號被被告杜瓊玲做了相關的醫療醫美行為?)是。(問:你要去這個地方是經過被告杜瓊玲還是被告冷麗君同意?)被告冷麗君。」、「(問:後來你做了身體不適,有沒有跟被告冷麗君講,還是只有跟被告杜瓊玲講?)我剛開始跟被告冷麗君講,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杜瓊玲的LINE、聯絡方式,全部都要靠被告冷麗君傳達。(問:後來被告冷麗君怎麼傳達或怎麼跟你解釋?)她說她會問林醫師,問完之後再打LINE或打電話跟我們說林醫師叫我們要怎樣或幹嘛。(問:林醫師叫你們怎麼做也是透過被告冷麗君傳達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又告訴人陳昱銓等亦提與被告冷麗君之對話紀錄為憑,此有陳昱銓112.4.18與被告冷麗君對話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陳昱銓112年5月間與被告冷麗君對話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5-163頁)及告訴人黃千芳、陳昱銓112年6月間與被告冷麗君對話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5-169頁)、告訴人黃千芳112年7月5日與被告冷麗君對話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1頁)可參。足證被告杜瓊玲在幫告訴人等進行醫美療程前之聯絡工作均是透過被告冷麗君無誤,被告冷麗君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惟被告冷麗君雖有幫忙被告與告訴人等聯絡醫美療程事宜, 但被告冷麗君與被告杜瓊玲對上開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犯行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以共同正犯論呢?如前所述,被告冷麗君在本案發生前並不知被告杜瓊玲無醫師資格,則被告杜瓊玲在違法執行醫療行為及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誤信其有醫師資格而付費進行醫美療程時,顯然缺乏犯意聯絡,所以,尚難認被告冷麗君對於被告杜瓊玲所犯上開三罪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冷麗君涉嫌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 段、詐欺取財及過失傷害犯行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冷麗君與被告杜瓊玲有此共同犯行,且尚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冷麗君確有上開之犯行,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冷麗君涉犯上述罪名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冷麗君確有此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詐欺取財及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冷麗君之犯行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醫師 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姓名 日期(民國)/時間 金額 (新台幣) 給付方式 匯款帳戶 備註 01 杜庭宜 112年03月15日 50000元 轉帳 匯款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杜瓊玲 醫他卷一P167(轉帳明細)、醫他卷二P109(杜瓊玲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04月01日1516時 28000元 轉帳 醫他卷一P167-169(轉帳明細) 112年05月15日2050時 28000元 轉帳 112年06月15日1756時 28000元 轉帳 02 陳昱銓 112年04月07日1917時 30000元 轉帳 同上 醫他卷一P175(轉帳明細) 112年05月07日2059時 11700元 轉帳 112年07月11日0830時 11700元 轉帳 03 黃珏菁 112年04月10日1853時 50000元 轉帳 同上 醫他卷一P171-173(轉帳明細) 112年05月30日1159時 12000元 轉帳 112年06月14日0114時 10000元 轉帳 04 黃千芳 112年06月10日 10000元 現金 醫偵卷二P29(偵查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