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3-重訴緝-4-20250106-1
字號
重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捷 選任辯護人 賴怡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 字第579號、第594號、第627號、第692號、第848號、第1210號 、第1837號、第1944號、110年度偵字第6499號、第6698號、第1 0668號、111年度偵字第1116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捷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林芳伃因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主謀者)有糾紛,詎該不 詳主謀者竟因之心生不滿,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意圖勒贖而擄人、傷害、毀損、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意,分別邀集南部地區之陳劭瑋(前已審結)及北部地區其他不詳之人共同謀議,籌劃分工由陳劭瑋先邀集其他南部地區共犯伺機將平日住居在臺南市之林芳伃強行擄走後,再將之送往北部地區交由其他共犯囚禁看管,欲以此方式使林芳伃心生畏懼而向之恫嚇取贖,渠等謀議既定後,南部地區之陳劭瑋即聯絡與其有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犯意聯絡之邵建清共2人;並聯絡與陳劭瑋、邵建清(前已審結)有共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傷害、毀損、妨害秩序及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之楊棋鈞、游雲皓(該2人通緝中)、林家鋐、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該6人前已審結)等人;及有共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傷害等犯意聯絡之金稚芮(原名:金尚信)、王冠霖(該2人前已審結)、林子捷等人參與犯案,渠等計畫分工為跟監組、行動組及接應組,跟監組人員負責追蹤確認林芳伃之行蹤,由行動組人員負責下手強擄林芳伃交予接應組人員,再由接應組人員將林芳伃送交予北部地區共犯之接收組人員另行載往關押。 二、嗣不詳主謀者及陳劭瑋等人為掌握林芳伃之行蹤以遂行渠等擄人 取贖之計畫,即先委由張閔捷(前已審結)負責在林芳伃使用之車輛裝設衛星定位追蹤裝置(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下稱:GPS追蹤器),而張閔捷雖不知不詳主謀者與林芳伃間糾紛詳情,惟明知裝設GPS追蹤器之目的係為強擄林芳伃,竟仍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另僱請知悉裝設GPS追蹤器之目的係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徵信社外務員黃文昭(前已審結),由黃文昭於110年1月29日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趁林芳伃下車後無人注意之際,在林芳伃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底裝設GPS追蹤器,裝設完成後再以手機下載「helpYou24」APP應用軟體(下稱:GPS監看軟體)追蹤、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林芳伃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而陳劭瑋亦自110年1月下旬起,陸續分別邀集邵建清、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游雲皓、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陳靖璋等人共同謀議強押林芳伃之計畫,渠等並在陳劭瑋平日所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巷00號之鐵皮屋(下稱:文成路鐵皮屋)內,多次討論、演練強擄林芳伃行動之過程,並預先準備作案時行動組人員所需穿著使用之頭套、手套、上衣、褲子、鞋子、球棒、刀械、辣椒噴霧器等器具,成員間並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互相聯繫,且於接獲通知林芳伃車輛上已裝設GPS追蹤器後,亦分別下載GPS監看軟體以追蹤、監看林芳伃之行蹤。嗣於同年3月12日18時許,林芳伃搭乘龔家平所駕駛之BFL-1113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埔園街之住處外出,而陳劭瑋等人經由GPS監看軟體查知林芳伃搭車外出後認為有機可趁,隨即以飛機通訊軟體互相聯絡集結欲前往攔截,陳劭瑋先指示金稚芮駕駛車牌號碼000–67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冠霖、林子捷,依當時GPS監看軟體所顯示BFL-1113號自小客車所在地點,前往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地區追蹤確認林芳伃之所在,而陳劭瑋等人經聯繫後,再分別自文成路鐵皮屋之聚點或他處分別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河堤便道旁某籃球場空地前集結,渠等在籃球場空地更換作案用服裝及準備作案用工具後,即分別由邵建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租賃車,由不知情之黃敬軒出面承租)搭載陳傑詠、林家鋐、楊棋鈞、游雲皓;另由陳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流當權利車)搭載陳建瑋、黃志凱、仇方軍趕往臺南市白河區;嗣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3人追蹤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之「崁頂福安宮」前,發現林芳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停車場,經進入廟內查看確認林芳伃及友人正在該廟內無誤後,隨即傳送照片、訊息至渠等之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通知已確認目標,並持續在場監控林芳伃等人。110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林芳伃與其司機龔家平在崁頂福安宮參拜完畢後,龔家平即駕駛BFL-1113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芳伃離開該廟欲下山,同日2時20分許行至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公路往西方向3公里處路段時,適遇分乘BDG-6162號自小客車、6617-W3號自小客車追蹤而至之陳劭瑋等人,陳劭瑋等人隨即以渠等駕駛之2輛自小客車一前一後包夾林芳伃搭乘之BFL-1113號自小客車,嗣由陳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衝撞BFL-1113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山壁無法繼續前行後,陳劭瑋等人隨即下車,分持預藏之刀械、球棒、辣椒噴霧器等物敲砸BFL-1113號自小客車及攻擊龔家平,因此致BFL-1113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毀、車窗及車身破裂毀損,並致龔家平雙手、左腳、頭部等處因之受有傷害。陳劭瑋等人將在車內無法抵抗之林芳伃強拉下車後,即將之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楊其鈞、林家鋐分坐兩旁控制其行動,並以黑色膠帶纏繞綑綁其臉部、雙手、雙腳,及以手銬銬住其雙手,林芳伃遭強押控制行動後,邵建清隨即駕駛BDG-6162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及林芳伃離開現場,嗣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而陳劭瑋、陳建瑋、黃志凱、仇方軍、游雲皓等人於林芳伃遭擄載送離開後,則共乘6617-W3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逃往臺南市新化區,陳劭瑋等人將6617-W3號自小客車駛至新化區中興路與台19甲線路口附近路旁棄車後,則再搭乘由不詳之人駕駛而至之自小客車接應離去。 三、案經林芳伃、龔家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重訴緝4號卷第10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伃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627號營偵卷㈠第663至664、665至672頁;市刑大警卷㈠第61至63、69至71頁;627號營偵卷㈥第135至139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392至430頁)、證人即告訴人龔家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㈠第133至136頁;市刑大警卷㈠第137至140頁;627號營偵卷㈠第87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新營分局警卷第3至9、15至17頁;1944號營偵卷第81至85頁)、證人黃敬軒於偵訊中之證述(627營偵卷㈠第95至98頁)、證人陳春南於警詢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2899至2905頁)、黃振銘於警詢之證述(627號營偵卷㈠第105至108頁)、證人張朋彥於警詢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㈠第127至131頁)、證人顏成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2933至2934、2935至2942、3037至3041頁;1837號營偵卷㈠卷第387至391頁;1837號營偵卷㈤卷第79至83頁)、證人張祖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3049至3052、3055至3056頁;1837號營偵卷㈣第221至229頁、證人連志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3067至3069頁;1837號營偵卷㈣第193至201頁)、證人林峰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3097至3106頁;1837號營偵卷㈢第161至167頁、證人王子維於警詢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㈦第3221至3223頁)、證人呂宇真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2811至2814頁;1837號營偵卷㈣第65至66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407至409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383至397頁、證人胡程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㈦第3269至3271頁;1387營偵卷㈣第165至166頁)、證人田霖霖於警詢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㈦第3313至3315頁)、證人陳建名於審理中之證述(原重訴1號卷四第83至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閔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249至2253頁;627號營偵卷㈡第259至264、283至289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287至2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187至2191頁、2215至2218頁;627號營偵卷㈠第233至236、291至295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227至2229頁;627號營偵卷㈡第383至388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卷三第287至2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劭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㈠第173至184頁;627號營偵卷㈠第207至211、283至287頁;市刑大警卷㈠第301至310頁;627號營偵卷㈡第629至631頁;627號營偵卷㈢第343至345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369至392、428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81至82、95至126、127至128、175、184至194、320至322、332至341、382至383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邵建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㈠第325至327、329至333、335至347頁;627號營偵卷㈠第479至486頁、499至502頁;市刑大警卷㈠第367至371頁;627號營偵卷㈡第181至186頁;627號營偵卷㈢第335至340頁;市刑大警卷㈠第377至384頁;627號營偵卷㈣第267至275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369至392、428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82、319至322、331至341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傑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㈡第725至739、741至750頁;627號營偵卷㈠第395至402、415至418頁;市刑大警卷㈡第811至817頁;627號營偵卷㈠第227至231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棋鈞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㈢第1111至1123頁;627號營偵卷㈡第95至101、147至151頁;市刑大警卷㈢第1155至1163頁;627號營偵卷㈡第323至328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㈢第1183至1190頁;627號營偵卷㈡第105至108、155至158頁;市刑大警卷㈢第1229至1234、1249至1250頁;627號營偵卷㈡第355至359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69至227、369至392、428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81至82、127至128、175、184至194、321至322頁;原重訴1號卷七第153至2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雲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㈣第1597至1606頁;627號營偵卷㈠第597至602頁;市刑大警卷㈣第1665至1670頁;627號營偵卷㈢第187至194、225至230頁;市刑大警卷㈣第1699至1707頁;627號營偵卷㈣第267至2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㈡第833至851頁;627號營偵卷㈠第637至639、655至661頁;市刑大警卷㈡第937至941頁;627號營偵卷㈢第147至150頁;市刑大警卷㈡第955至963頁;627號營偵卷㈣第669至677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369至392、428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81至82、127、227至260、321至322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㈡第509至517、557至559、561至567頁;627號營偵卷㈢第47至54頁;市刑大警卷㈡第587至596頁;627號營偵卷㈤第337至343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341至382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仇方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㈢第1253至1259頁;627號營偵卷㈢第91至96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127、195至224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㈢第1275至1284頁;627號營偵卷㈡第487至494、655至662頁;市刑大警卷㈢第1377至1387頁;627號營偵卷㈢第655至659頁;市刑大警卷㈢第1531至1537頁;627號營偵卷㈤第49至61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69至227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81至82、127、175、184至195、224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33至81、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金稚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㈣第1831至1835、1837至1843頁;627號營偵卷㈡第541至546、547至548、663至670頁;市刑大警卷㈣第1915至1822頁;627號營偵卷㈢第651至653頁;市刑大警卷㈣第2051至2057頁;627號營偵卷㈣第507至509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07至143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81至82、127、175、184至194、224、320至322、332至341、382至383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141至142、152至157、187、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125至2131頁;627號營偵卷㈣第357至359、399至415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155至2158頁;627號營偵卷㈤第149至152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320至322、332至341、382至383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157至187、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525至2526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33至34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527至2533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35至41頁;1576號營偵卷第127至133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535至2537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43至45頁;1576號營偵卷第134至136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133至139頁;1576號營偵卷第137至141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369至392、430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42、152至157、214、305至328、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㈥第2685至2687、2689至2693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275至289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07至143、369至392、430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290至297、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暐倫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1837號營偵卷㈤第317至330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297至304、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士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421至2422、2425至2431頁;1837號營偵卷㈠第141至147、405至413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229至231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407至443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69至227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倪玹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259至2261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159至161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265至2273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165至175頁;1837號營偵卷㈠第269至274、415至423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193至209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溫仁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㈥第2627至2635頁;1837號營偵卷㈢第237至242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409至413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69至227、369至392、428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175、184至194、224、320至322、332至341、382至383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孝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1272號偵緝卷第29至35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369至392、430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88至214、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Facetime帳號紙條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59頁)、告訴人林芳伃遭擄現場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73至77頁)、臺南市白河區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白河分局偵辦刑案佐證截圖(市刑大警卷㈠第79至82、83至85頁)、高鐵臺中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87至121頁)、告訴人林芳伃搭乘計程車返家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125頁)、告訴人林芳伃陳報狀(627號營偵卷㈥第125至1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㈠第141至157、159至167、187至203、313至324、349至357頁;市刑大警卷㈡第523至539、569至580、597至609、753至765、855至871、943至954、965至977頁;市刑大警卷㈢第1125至1133、1165至1175、1191至1199、1237至1247、第1251、1261至1272、1285至1296頁;市刑大警卷㈣第1607至1629、1677至1688、1845至1865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133至2146、2165至2177、2561至2573;市刑大警卷㈥第2647至2659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69至81頁)、告訴人龔家平遭砍受傷照片9張(市刑大警卷㈠第159至167頁)、臺南市永康區河堤便道旁籃球場空地照片、6617–W3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BFL-1113號自小客車遭撞擊毀損暨車內扣案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205、207至213、215至229頁)、BFL–1113、6617–W3、BDG–6162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市刑大警卷㈠第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46961號函附之證物情形初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247至2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刑大警卷㈠第261至265頁)、租車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359、361、363頁)、崁頂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385至386頁)、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㈠第387至401、409至424、425至429、431至5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林家鋐所有iPHONE8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楊棋鈞所有iPHONE7白色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市刑大警卷㈢第1205至1209頁)、文成路鐵皮屋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2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刑大警卷㈡第877至881頁)、陳靖璋持用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通聯基地台位址資料、遊戲歷程IP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889至897頁)、金稚芮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1089至1104頁)、陳靖璋黑莓卡卡號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763至2769頁)、倪玹齊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資料擷取(市刑大警卷㈥第2773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02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7595號)(市刑大警卷㈤第2539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次編號:000-00-00,勘察日期:110年3月13日、16日、17日)暨附件(內含:示意圖、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PS軌跡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49091號函附之證物情形初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832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7日刑紋字第1100031724號鑑定書)(市刑大警卷㈦第3343至3950頁)、0313專案與0923專案指紋證物鑑定結果一覽表、白河分局龔家平、林芳伃傷害及妨害自由案7807-TV號自小客車證物一覽表(市刑大警卷㈧第4279至4286、4287至4293、4295、4297至4300頁)、被告黃文昭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589至4592頁)、被告游雲皓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593至4684頁)、被告邵建清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667至4734頁)、被告楊棋鈞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735至4778頁)、高鐵臺中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㈩第4915至49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黃志凱所有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木質球棒1支、開山刀1把、ASUS筆記型電腦1台(市刑大警卷㈢第1329至1333、1339至1343頁)、本院南院刑搜字第6379、6740號搜索票(市刑大警卷㈢第1327、13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金稚芮所有銀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金色iPhone手機1支、模擬槍1支(含彈殼6顆,左輪式)(市刑大警卷㈣第1875至1879頁)、扣押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㈣第1907至1911頁)、金稚芮0000000000門號上網基地台位址資料(市刑大警卷㈣第1901、1903頁)、本院南院刑搜字第6741號搜索票(市刑大警卷㈣第1873頁)、林子捷0000000000門號通聯、上網紀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185至2186頁)、GPS監看軟體圖示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181頁)、AJX–6700自小客車國道ETC車行紀錄、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767至77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269070號鑑定書(市刑大警卷㈣第1709至1718頁)、張閔捷指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文昭)、扣押物照片、黃文昭與張閔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黃文昭帳戶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PS監看軟體圖示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193、2197至2213、2221至2225、2231至2241、2243、2245、22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金稚芮之手機採證還原資料1份(原重訴1號卷三第251至279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起訴書雖未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漏載(重訴緝4號卷第102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重訴緝4號卷第236頁),此於被告防禦權無影響,自得併與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金稚芮、王冠霖、陳劭瑋、邵建清、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陳靖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與上開同案被告分工合作,擔任跟監、鎖定被害人所在之任務,對於本件後續犯行有開啟引領作用,且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及本案審理期間多次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到案,復見大部分同案被告均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劭瑋、邵建清等人共同 基於毀損、加重妨害秩序、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嗣告訴人林芳伃、龔家平在崁頂福安宮參拜完畢後,告訴人龔家平駕駛BFL-1113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芳伃行至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公路往西方向3公里處路段時,由同案被告陳劭瑋等人以渠等駕駛之2輛自小客車一前一後包夾告訴人林芳伃搭乘之BFL-1113號自小客車,嗣由同案被告陳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衝撞BFL-1113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山壁無法繼續前行後,同案被告陳劭瑋等人隨即下車,分持預藏之刀械、球棒、辣椒噴霧器等物敲砸BFL-1113號自小客車及攻擊告訴人龔家平,致BFL-1113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毀、車窗及車身破裂毀損。同案被告陳劭瑋等人將在車內無法抵抗之告訴人林芳伃強拉下車後,即將之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同案被告楊其鈞、林家鋐分坐兩旁控制其行動,並以黑色膠帶纏繞綑綁其臉部、雙手、雙腳,及以手銬銬住其雙手,告訴人林芳伃遭強押控制行動後,同案被告邵建清隨即駕駛BDG-6162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及告訴人林芳伃離開現場,嗣後控制告訴人林芳伃之行動自由,並於逼迫告訴人林芳伃簽立面額為新臺幣3千萬元之本票始釋放。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 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金稚芮、王冠霖、陳劭瑋、邵建清、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陳靖璋等人就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然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當庭陳稱不再主張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重訴緝4號卷第102至103頁),是依本院現有卷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高振瑋、李政賢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