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3-重訴-12-202503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德 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官家興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357、20061、2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德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販賣槍彈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家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家興、王文德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官家興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教會」附近某處,自不詳姓名、暱稱「阿和」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8顆(原始取得之子彈為19顆,其中1顆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下稱A槍彈)而非法持有之。後因官家興另涉他案,為避免A槍彈為警查緝,乃於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將A槍彈交予王文德代為保管。 (二)王文德則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收受官 家興所交付之上開A槍彈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其後王文德因聽聞沈孟傑有意購入具殺傷力之槍、彈,竟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在前開租屋處,將官家興委託保管之A槍彈,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沈孟傑(沈孟傑持有A槍彈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81、2129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在案)。嗣因警方偵辦王文德持槍妨害自由案件(非A槍彈,即後述㈢部分),於113年4月2日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拘提沈孟傑時,經警目視沈孟傑身旁矮櫃上有黑色槍枝手把露於黑色背包外,遂對沈孟傑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沈孟傑向王文德購入之上開A槍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王文德與曾冠群素有嫌隙,王文德於112年11月15日18時許 ,因故前往曾冠群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時,見曾冠群手持水果刀躲藏在前址3樓至4樓樓梯間,竟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官家興所提供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內有子彈6顆,1顆已在槍枝內,下稱B槍彈;官家興持有B槍彈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72、14127、18496號另案提起公訴)指向曾冠群,強押曾冠群進入屋內後,先將B槍彈返還予官家興,將曾冠群押至陽台處,要求曾冠群下跪,並以塑膠管毆打曾冠群之腳底板及手部,復將曾冠群押至3樓房間內,要求曾冠群脫光衣物後,繼以塑膠管毆打曾冠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剝奪曾冠群行動自由約1小時,並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B槍彈。嗣同日22時10分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有自小客車違停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阻礙民眾出入,派警前往處理時,適車主沈孟傑前來移車,經徵得沈孟傑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該部自小客車上查獲官家興所放置之上開B槍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王文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1至3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嗣經警於113年4月2日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王文德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沈孟傑聯絡使用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7時許,在張 仲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可供吸食1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仲一施用。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沈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文德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文德於113年5月23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販賣槍枝、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供否認上開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係因擔心女友安危,為了要交保始坦承犯行,則被告王文德於113年5月23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於事實相符(見後述),故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王文德、官家興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官家興部分: 事實欄一(一)所示持有A槍彈之犯行,業據被告官家興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德、證人沈孟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209至224頁),及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與子彈19顆(即A槍彈)可資佐證。再就上開A槍彈經送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研判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50158號鑑定書(見警三卷第225至2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官家興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二、被告王文德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德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基於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同案被告官家興所提供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即B槍彈)剝奪被害人曾冠群之行動自由,及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時間,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仲一施用;另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替同案被告官家興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承認,是因為沈孟傑指證槍枝是我販賣給他,羈押中我收到女友幫我寫的抗告狀說沈孟傑闖進我們的租屋處找我女友,該處只有我女友與她的小孩居住,所以我會害怕,且我女友有把沈孟傑與她的對話錄下來,她問沈孟傑為何要指證我,沈孟傑回答是因為我當時跟他有嫌隙,處得不是很開心,我那時有對他追車及砸車的行為,所以他被搜到槍枝的案件,才會說是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辯護人則以:被告王文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搶指向曾冠群,要求曾冠群進入屋陽台處後,手持塑膠管要求曾冠群下跪,並抽打曾冠群之腳底板及手部後,再將曾冠群押至房間,要求曾冠群脫光衣物後,再以塑膠管毆打曾冠群,以此方式剝奪曾冠群行動自由長達一小時以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之犯罪事實,被告坦承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張仲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仲一施用之犯罪事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之犯罪事實,亦坦承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官家興處取得本案槍枝及制式與非制式子彈19顆後,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以5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槍枝1枝、子彈19顆予沈孟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搶、第12條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被告王文德均否認犯罪。被告王文德與沈孟傑係經由朋友介紹所認識,兩人僅為朋友關係,沈孟傑時常至被告王文德住處與被告聊天,並與被告王文德同居女友余念嬨女兒玩耍,被告王文德曾聽聞沈孟傑告知槍枝係向訴外人所購買,並非向被告王文德購買,故沈孟傑遭扣案之本案槍枝與子彈並非向被告王文德所購得,被告王文德並無販賣本案槍枝與子彈之事實,懇請鈞院詳查。被告王文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犯罪事實,均否認犯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皆是沈孟傑至被告王文德住處找被告聊天,並與被告王文德同居女友余念嬨女兒玩耍,被告王文德並未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孟傑,被告王文德就此部分犯行均否認犯罪,懇請法院詳查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經查: (一)有關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即B槍彈)之犯行,業經被告王文德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9至10頁、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9、2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官家興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曾冠群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726461號扣押物品清單、Google位置圖(見偵一卷第17、25至27、4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72、14127、1849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附卷可佐。且案發當晚,警方在沈孟傑自小客車上所查獲之由官家興放置之上開B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7484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附卷足憑,被告王文德此部分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 (二)另關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迭經被告王文德 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8頁、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第169、250頁),核與證人張仲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於113年4月2日14時49分許,前往張仲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41至147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張仲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影像記錄黏貼表(見警二卷第189至195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王文德此部分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堪認定。 (三)至於事實欄一(二)、二(一)所示之販賣A槍彈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部分。被告王文德僅坦承有於113年農曆過年期間,受同案被告官家興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乙節,辯稱:受託保管之槍彈係警方在沈孟傑車上扣得之B槍彈,並非A槍彈,且從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云云。經查: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沈孟傑於偵查中結證稱:「(王文德有賣你毒品?)有」、「(113.2.8有跟王文德買安非他命?)有,當天我向他買了1.8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過程?)當時我打電話給王文德,說我在他家樓下,他下來開門,我們就上樓交易」、「(數量、價格是面談時決定的嗎?)我是在現場交易時才決定要買半錢的安非他命,通常我都是買半錢,看怎麼算」、「(有時候電話會是余念嬨接的?)是」、「(2/8是余念嬨接聽的,你有跟余念嬨講交易毒品的事?)她知道是在交易毒品,但是是王文德跟我交易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有。是,我付了3,000元」、「(113.2.9有跟王文德買安非他命?)有。因為前一天施用完覺得很不錯。當天我向他買了半錢的安非他命」、「(交易過程?)當時我打電話給王文德,說我在他家樓下,他下來開門,我們就上樓交易」、「(數量、價格是面談時決定的嗎?)對」、「(這次一樣是余念嬨先接聽電話嗎?)是」、「(這次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有。是,這次王文德說品質比較好,所以價格是4,000元」、「(113.3.31晚上7、8點左右在王文德住處有向他買安非他命?)有」、「(買了多少量?價格?)半錢。3,000元」、「(這次怎麼沒有用電話連絡?)從上個月開始我都會直接跑去他家,王文德有時候在樓下,我看到他,我就會直接跟他買」、「(這次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有。是。」(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扣案槍彈是在何時向王文德買的?交易地點?)今年農層過年期間,好像是除夕晚上。印象中在○○路○○○巷○○號交易」、「(價格?)5萬5,000元」、「(交易過程?)我到他那邊後,一手交錢一手交槍彈,他是把槍放在塑膠袋子,我放在身上,後來就上車了」(見偵一卷第213至21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遭扣案的槍枝1把、子彈19顆,你是向誰購買的?)王文德」、「(你在什麼時間點向王文德購買)好像是在除夕前後,哪一年我忘記了」、「(為何你會想要跟王文德買這個東西?)因為那時候我有案子要通緝了,所以要防身」、「(為何你會想要跟王文德買槍、子彈,你怎麼會覺得他有槍、子彈可以賣給你?)我有問他」、「(你被扣案的第二級毒品是向誰購買的?)王文德」、「(你是何時向王文德購買?)忘記了」、「(你用何方式跟王文德聯繫你要購買?)到他的租屋處」、「(你是直接去,還是會事先跟王文德聯繫?)我都會先打電話給他」、「(你怎麼知道到王文德的租屋處,他就有第二級毒品可以賣給你?)就是因為安非他命這種東西才認識的」、「(你跟王文德購買幾次?)忘了,沒有很多」、「(王文德之前有被羈押,你有無去他的租屋處找過他家人?)有」、「(為何你要去王文德的租屋處找他家人?)我要跟他家人說我有供出王文德」、「(你是因為覺得被告王文德之前有針對你,所以你才指證他販賣安非他命跟槍給你,是否如此?)如果他沒有針對我的話,我被搜到的時候,我會隨便掰一個名字」、「(你的意思是因為王文德有針對你,所以你就把實話講出來?)對」(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第260頁)等語甚詳;此外,並有本院113年聲監字第24號、113年聲監續字第8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89至95頁)、證人沈孟傑分別於113年2月8日17時39分、113年2月9日21時6分,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文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5頁)、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97至105頁、警三卷第209至2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50158號鑑定書(警三卷第225至228頁)在卷,及扣案之A槍彈、被告王文德持用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2、證人即同案被告官家興亦於113年7月9日警詢中供承:「(據證人王文德於113年5月23日警詢中證稱,於113年農曆過年期間(2月份),在王文德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以新臺幣5萬5000元向你購買槍、彈後,再將該批槍、彈轉賣與另案被告沈孟傑,有無此事?)我沒有賣他槍、彈,但槍枝是我的沒錯」、「(承上,你既坦承該批槍、彈係為你所有,為何否認是王文德向你所購買?)該槍械是我寄放在王文德那邊的」、「(你稱該槍械是你寄放在王文德那邊的,有無告知王文德何時要取回,或者全權交由王文德處理?)我當時有跟他說,如果我有需要的話,我再取回來」、「(王文德將上開槍械販賣予沈孟傑,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我那時可能也入監服刑了」、「(事後,你有無詢問王文德該槍械下落?)我當時已在監服刑,無法聯繫他」、「(你為何要將該批槍、彈寄放予王文德保管?)是我直接去他住處作客,然後我向他表明外面的有要抓我的槍,所以我直接將槍械交付給他」、「(所以你交付給王文德的槍械時間、地點,是否就如王文德所述,在農曆過年期間(2月份),在王文德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應該是」(見警三卷第8至10頁);於同日偵查中供承:「(依照王文德的說法,他那邊有一把槍賣給沈孟傑,當時是你交給他的?)大概在今年農曆前後,我有一天去找王文德住處做客時,當時因為外面有警察在查我,我就把一把槍交給王文德,寄放在他那邊」、「(依照王文德的說法,你是將槍賣給他?)不是,他也沒有拿錢給我」、「(你知道後來王文德怎麽處理這把槍?)我不知道,是今天警方說,我才知道他把槍賣給沈孟傑」、「(當時是用什麼方式包裝槍枝?)我是放在一個包包裡面」、「(這把槍及子彈你在何處、何時向何人取得?)111年底在○○教會附近跟綽號阿和取得」(見偵一卷第441至445頁)等情不諱。3、被告王文德於查獲之初,先是否認此部分犯行,於113年5月23日警詢中始供承:「(你於113年4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第1-3次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哪裡不實在?)部分不實在。我當時否認販賣槍枝、毒品給沈孟傑,但我在羈押期間,回想後,我確實有販賣槍枝、毒品給沈孟傑,但時間點是在今(113)年農曆過年期間及113年3月31日」、「(據證人沈孟傑於113年4月2日警詢中供稱,於113年4月2日被警方查扣之槍、彈,是在113年3月25日23時許,在你住處,以新臺幣5萬5,000元向你購得;惟在113年4月18日警詢中改口稱,該批槍、彈是在今年過年期間,駕駛AVJ-8358號自小客車前往你住處,以5萬5,000元向你購得,有無此事?)有這件事,我確實有在113年農曆過年期間,在我住處販賣槍、彈給沈孟傑」、「(為何你要販賣槍、彈予沈孟傑?)沈孟傑有向我表示要購買槍、彈防身,所以我才幫他找槍、彈」、「(為何你在113年4月3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要否認販賣槍、彈予沈孟傑?)因為沈孟傑當時是說在113年3月25日23時許跟我購買槍、彈,但經我回想起來,是沈孟傑記錯時間,確切時間點是在113年農曆過年期間(2月份,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你販賣給沈孟傑的槍、彈來源為何?)槍、彈是向官家興購買的」、「(你是於何時、地,以何價金向官家興購買該批槍、彈?)我也是在113年農曆過年期間(2月份)在我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以5萬5,000元向官家興取得槍、彈,當時他是騎乘機車前往,就是沈孟傑向我詢問要購買槍、彈的當天或隔天,我在以同樣價格賣給沈孟傑」、「(據沈孟傑於113年4月2日警詢中供稱,曾向你購買3次毒品安非他命。第一次是113年2月8日17時45分許,在你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以3,0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約1.8公克);第二次是113年2月9日21時40分許,在你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以4,0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約1.8公克);第三次是113年3月31日19-20時許,在你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以3,0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約1.8公克),上開有關沈孟傑指稱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確定這三次我都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沈孟傑」、「(為何你在113年4月3日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否認販賣毒品給沈孟傑?)是我記錯了,我以為也是113年3月25日,但經我回想後,我確實有在今(113)年農曆過年期間及113年3月31日在我住處,販賣安非他命給沈孟傑」(見警二卷第44至46頁);於偵查中供承:「(警詢是否承認是否在2/8、2/9及3/31有賣安非他命給沈孟傑?)是」、「(113.2.8的交易過程?)當天下午6點左右沈孟傑到我○○路住處,是他先打電話跟我連繋。見面後,他跟我買了1.8公克,大約半錢的安非他命,用3至4,000元的價格跟我買,這次應該是3,000元」、「(監察譯文中都沒有講到買毒品的事,怎麽知道要交易毒品?)沈孟傑到我住處後跟我講的」、「(這次用什麼方式包裝毒品?)小的夾鏈袋」、「(113.2.9的交易過程?)當天晚上8至9點左右沈孟傑到我○○路住處,是他先打電話跟我連繫。見面後,他就說要跟我買了1.8公克,大約半錢的安非他命,這次價錢應該是4,000元」、「(監察譯文中都沒有講到買毒品的事,怎麼知道要交易毒品?)沈孟傑到我住處後跟我講的」、「(這次用什麼方式包裝毒品?)小的夾鏈袋」、「(113.3.31的交易過程?)應該是當天傍晚沈孟傑到我○○路住處,是他先打電話跟我連繋。見面後,他就說要跟我買了1.8公克,大約半錢的安非他命,這次價錢應該是3,000元」、「(監察譯文中都沒有講到買毒品的事,怎麼知道要交易毒品?)沈孟傑到我住處後跟我講的」、「(你有賣槍給沈孟傑?)有」、「(交易過程?)今年過年期間,好像2/8或2/9這兩天其中一天,他來買安非他命時候跟我詢問槍的事情,當天我去找人連絡,我有找到賣家官家興,隔天我再把槍交給沈孟傑」、「(你跟官家興用多少錢買槍?)55,000元」、「(你賣給沈孟傑多少錢?)也是55,000元」(見偵一卷第326至327頁)等語明確。4、被告王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因羈押期間,見到其女友余念嬨幫其書寫的抗告狀中提及沈孟傑闖進其與女友居住之租屋處找其女友,其因此心生畏懼,始坦承前揭販賣A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王文德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與證人沈孟傑間存有嫌隙、處得不好,然又表示:在案發期間沈孟傑尚會幫其女友余念嬨照顧小孩,與沈孟傑相處不好的原因是因為我們有糾紛,那時候沈孟傑有去找「陳進良(音譯)」就是很像去投靠他,之後我就覺得心裡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則由被告王文德上開陳述內容可知,係被告王文德單方面對沈孟傑心生不滿,且亦難認兩人間存有何重大過節,殊難想像沈孟傑有何設詞誣陷被告王文德之動機存在。復觀諸被告王文德女友余念嬨於113年4月19日提出之抗告狀中,固載稱「沈孟傑於113年4月6日18時許惟渠不知為何情由擅闖是案證余念嬨之住處,益見此舉顯屬未當,畢竟男、女有別…!」,然均未提及當日證人沈孟傑有何不當言行或舉措(見聲羈卷第57至62頁);佐以被告王文德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沈孟傑在案發期間與其及其女友余念嬨間之關係很好,沈孟傑甚至還曾幫其女友余念嬨照顧小孩等節(見本院卷第278頁),難認被告王文德會僅因沈孟傑前往其與其女友余念嬨之租屋處找其女友,即坦承本件販賣槍彈及第二級毒品予沈孟傑之重罪,而自陷遭判重刑風險之境地。此外,被告王文德於113年5月23日警詢中,並非單純就販賣A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尚自行供出販賣予沈孟傑之A槍彈來源為同案被告官家興。此部分經員警及檢察官依被告王文德之供述傳喚同案被告官家興到場訊問後,同案被告官家興除否認販賣A槍彈予被告王文德外,坦承扣案之A槍彈確係其交付予被告王文德保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王文德上開警詢自白之真實性。況查,被告王文德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販賣槍彈予沈孟傑,然坦承確有幫官家興保管槍彈之事(見本院卷第250頁)。而觀之同案被告官家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委託被告王文德出售A槍彈,其從勒戒迄今都未出監,也沒有與被告王文德有任何聯繫,直到上次開庭才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另證人沈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指A槍彈係向被告王文德購買,未曾供述被告王文德出售與其之A槍彈之來源為同案被告官家興,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知道向被告王文德購買之A槍彈來源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再參以同案被告官家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確實於113年3月9日因執行觀察、勒戒而入監,並於113年4月10日接續執行4年1月10日之殘刑迄今(見本院卷第8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倘若被告王文德未有販賣A槍彈予沈孟傑之犯行,警、偵訊時為了交代過程,故先隨便找個理由搪塞(見本院卷第278頁),被告王文德又如何知悉該A槍彈之實際來源為同案被告官家興?且何以同案被告官家興交付予其保管之A槍彈最後會在沈孟傑處遭警查獲?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沈孟傑部分,被告王文德亦能清楚說明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時間並非113年3月25日,而是113年農曆過年期間及113年3月31日,價錢是3-4千元,沈孟傑一開始提供的日期是錯的,113年3月25日那天確實沒有與沈孟傑見面;及交易過程是沈孟傑到其○○路租屋處後,先打電話跟其連繫,見面後再跟其表明要購買的價額等細節(見警二卷第46至48頁、偵一卷第326至327頁),益徵被告王文德於113年5月23日警、偵訊中所為陳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尚無悖離事實認罪之情事。反之,觀諸被告王文德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幫官家興保管之槍彈係B槍彈,並非A槍彈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然而B槍彈早於112年11月15日案發當日即為警查扣,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72、14127、18496號起訴書在卷(見偵一卷第17、25至27頁、本院卷第151至158頁)及B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則同案官家興又如何於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將B槍彈交予其保管?被告王文德所辯顯然無稽,無從憑採。綜合前揭事證,縱認被告王文德係為了交保始選擇向檢警坦承此部分犯行,惟其所為之自白並無瑕疵,復有證人沈孟傑、同案被告官家興之前揭證詞、其與證人沈孟傑間之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在證人沈孟傑處所查獲之A槍彈可資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則被告王文德所辯,係為了交保始坦承犯行,實際上並無販賣A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犯行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上開販賣A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犯行,亦足資認定。5、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則被告王文德若非可藉以從中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與沈孟傑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買賣之理,是被告王文德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前揭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王文德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官家興部分: 1、核被告官家興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2、其自111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行為,為繼續之一行為;又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官家興無視法律規範,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持有之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數量、種類、動機與持有期間、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王文德部分: 1、核被告王文德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其於販賣前受託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2、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名,然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記載「手持官家興所提供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指向曾冠群」等語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之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王文德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為審理。3、如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4、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5、被告王文德所犯之前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6、被告王文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133號、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98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93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108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二案於10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2月30日,並與上開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被告王文德前已有施用毒品及攜帶兇器強盜等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販賣、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以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仍未因前開案件徒刑入監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見其具有違反社會規範之相當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德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令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且任意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且為圖獲取金錢利益,復出售予他人,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又僅因與被害人曾冠群存有嫌隙,即恣意持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為殊有不當;兼衡被告王文德於犯後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B槍彈及攜帶B槍彈對被害人曾冠群妨害自由之犯行而未推諉,並有供出A槍彈來源而據以查獲同案被告官家興,惟於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有何販賣A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犯行而企圖卸責,並考量被告王文德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像各僅1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另其所持有、寄藏及販賣之手槍、子彈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A槍彈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惟上開槍彈既已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81、2129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45至149、235至242頁),自無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王文德短暫持有具殺傷力之B槍彈為事實欄一(三)所示 犯行後,隨即返還實際所有人官家興,官家興就此部分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度偵字第9172、14127、18496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並經檢察官於該案中聲請宣告沒收,故亦無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係被告王文德持以供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5頁)附卷可資佐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王文德販賣A槍彈所得之5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額,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8日17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被告王文德租屋處 沈孟傑先前往被告王文德左列租屋處樓下,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文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王文德女友余念嬨接聽),進入被告王文德左列租屋處,由被告王文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8公克)予沈孟傑,並向沈孟傑收取3,000元價金。 王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9日2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被告王文德租屋處 沈孟傑先前往被告王文德左列租屋處樓下,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文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王文德女友余念嬨接聽),進入被告王文德左列租屋處,由被告王文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8公克)予沈孟傑,並向沈孟傑收取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價金。 王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31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被告王文德租屋處 沈孟傑直接前往被告王文德左列租屋處,由被告王文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8公克)予沈孟傑,並向沈孟傑收取3,000元價金。 王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