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3-重訴-15-2025031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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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財 指定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鴻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鴻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偵辦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緝到案,於113年12月24日起訴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多年始到案,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同時同案共犯「楊仔舍」亦未到案,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云 云。查被告所辯與同案共犯陳志銘、張智政等人之證述顯然不同,且證人陳志銘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共犯「楊仔舍」亦尚未查獲,被告與之仍有串證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均未到案,經檢察官通緝多年後始到案,足見其有逃亡之事實,亦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之危害。且被告係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案尚未審理完畢,被告又有逃亡之事實,已如前述,經權衡被告行為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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