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重訴-8-2024110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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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16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賢共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7「備註欄」所列未經試射子彈、 附表一編號8至13、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莊志賢明知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單獨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2段「銀座模型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各為2萬5000元、6萬元、8萬元之價格,同時購買尚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3支(槍管均尚未貫通),及以每支槍管6000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槍管,並同時以每顆彈頭50元、每顆彈殼100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彈頭、彈殼。其後莊志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委請該年籍不詳成年人將未貫通之槍管貫通,莊志賢並使用未扣案之鑽頭將撞針孔貫穿、安裝撞針,及使用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工具(該等工具之用途詳附表二編號2、8、10、11之備註欄),自行組裝槍管、槍身,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共3支,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附表一編號12、13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槍管組件則尚未及組裝;莊志賢又持包含附表一編號9、10、11所示之物在內共計數量不詳之彈殼、彈頭、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並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具,自行組裝彈頭、彈殼、填充火藥,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惟另有3顆子彈因發射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致未得逞。嗣莊志賢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分別藏放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及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因偵辦莊志賢另涉之毒品案件,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7時45分,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及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而莊志賢經警搜索查獲上開物品後,在警方未發覺莊志賢尚涉有其餘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另持有2支手槍及子彈,於同日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的1樓信箱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之手槍1支,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內,扣得附表一編號3之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7之子彈6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槍管是一支6000元, 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2段「銀座模型店」購買等語(警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去買玩具槍、零件組成槍枝、自己組裝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交給別人貫穿槍管後,再拿回來自己組裝,本院卷第391頁),且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52號搜索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警卷第23-33、95-98頁、偵162卷第39-70頁、聲搜卷第555-565頁)、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5-41、99-101頁、偵162卷第79-89、113-119頁、聲搜卷第577-587頁)、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的1樓信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卷第43-49、102-103頁、偵162卷第71-77、90-91、130-136頁、聲搜卷第588-589頁)附卷可憑,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槍、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子彈、附表一編號8所示已貫通槍管及附表一編號9、10、11所示用以製造子彈之彈殼、彈頭、空包彈、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工具扣案足憑。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03472號鑑定書(警卷第81至89頁)鑑定結果欄】,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子彈其中16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附表一編號8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內政部函覆: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113年6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68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5至97頁),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同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可參。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之行為,係欲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所用,為製造非制式手槍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行為所吸收;被告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非法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出於同一製造槍枝之犯意,分別製造完成具殺傷力非制 式手槍3支,其所製造客體雖有多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仍僅成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單純一罪。㈣被告出於同一製造子彈之犯意,製造完成具殺傷力子彈16顆,其所製造客體雖有多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仍僅成立非法製造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至被告著手製造子彈3顆部分,雖因均不具殺傷力(詳附表一編號5、6、7「鑑定結果欄」)而未遂,然因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16顆之犯行,皆已屬既遂,是就此同一製造子彈行為中未遂之部分,要無另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之必要。 ㈤被告委請上開不詳成年人貫通槍管,其與上開不詳成年人間 ,就上開非法製造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 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員警搜索查扣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槍 枝、子彈,然並未有被告製造該等槍彈之具體懷疑,因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犯罪事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經查: ⑴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 6月3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411977號函所檢附被告搜索執行過程光碟一片(本院卷第177-179頁),勘驗結果如附件(本院卷第221至226頁),足認被告並非主動交付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槍枝、子彈,而係由警方搜索後查扣(辯護人與被告於勘驗上情後,對此查扣過程已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 ⑵證人即刑事警察大隊毒緝中心偵查佐洪毓倫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那在裕民路的現場,除了毒品還有扣到的槍枝跟子彈之外,還有扣到其他的東西嗎?)就還有扣到一些那個製造,就是改造的器具。」、「(改造什麼的器具?)改造槍械的,然後有些莊先生是說是他在做工程所使用的,還有一些槍枝零組件的部分」(本院卷第265頁)、「(起出這把槍跟子彈的時候他沒有說,他沒有主動說這個槍是我自己製造的?)對,那時候還沒有說是自行製造的。」、「(是直到要做筆錄的時候才說?)對、對,做筆錄的時候才有提到。」、「(那請問一下,被告的筆錄警詢筆錄是你製作的嗎?)是我製作的。」、「(是直到做筆錄的時候才說是他自己改造槍跟子彈?)對。」、「(那你剛剛提到說,在現場還沒有扣到槍跟子彈之前,憑現場的扣案器具還沒辦法判斷被告有改造槍彈,但是在扣到槍跟子彈之後,再加上這個現場扣到的器具,你們就懷疑這個槍彈是他改造的?)是、是。」等語(本院卷第266頁)。 ⑶刑事警察大隊毒緝中心偵查佐洪毓倫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7 時45分,持本院核發毒品案件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及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扣得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則被告於上開搜索現場既未向員警坦承製造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槍彈,員警依搜索扣得之上開槍彈及改造槍彈工具,已懷疑被告有改造槍彈之嫌,可認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可直接指向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認員警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被告就製造此部分槍彈之犯罪已被發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㈧至被告雖在警方未發覺其涉有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枝 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彈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此部分犯行並起出此部分槍彈(起訴書亦敘明此部分查獲過程);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供稱:本案槍彈都是同一個時間、地點做的等語(本院卷第391頁),且經本院認定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製造具殺傷力子彈16顆,各屬接續行為之單純一罪;則本案既係經警先行查獲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槍、彈後,被告始再供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彈,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彈中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部分,已無成立自首之餘地,無從單獨抽離觀察而邀自首之寬典。㈨至辯護人針對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並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達16顆,對社會治安已構成嚴重性危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故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 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製造手槍、子彈,並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上開槍枝、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兼衡其前科素行(被告曾於11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狀況(患有大腸破裂併腹內膿瘍,於113年6月10日急診入院,接受剖腹探查併腸道切除吻合手術,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7「備註欄」所列未經試射子彈、附表一編號8至13、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理由詳附表一、二備註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181253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6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6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2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029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52號刑事卷宗( 下稱「聲搜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03472號鑑定書(警卷第81至89頁)鑑定結果/說明 內政部113年6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68號函(本院卷第95至97頁)就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 備註 查獲時地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左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左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的1樓信箱內扣得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左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內扣得 4 子彈 6顆 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3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2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扣得 6 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7 子彈 6顆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3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內扣得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8 槍管 1支 認係已貫通之兩節式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金屬槍管,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扣得 9 彈殼 26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0 彈頭 27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1 喜得丁 2包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2 槍管 3支 均認係兩節式金屬槍管之金屬管。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3 槍管組件 3個 均認係兩節式金屬槍管之彈室端。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查獲時地 1 電動鑽孔機1組 被告供述係供板模工作使用,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 2 挫刀2支 被告供述係供改造槍、彈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槍枝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尖嘴鉗1支 被告供述係家裡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4 砂輪片14個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扣得 5 砂輪打磨頭5個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6 鑽頭2支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7 六角扳手1組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8 固定台1組 被告供述係供保養槍枝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9 條狀物3支 被告供述非通槍條,是喝飲料的時候洗吸管用的工具(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10 游標卡尺1支 被告供述係供保養槍枝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1 砂紙1張 被告供述係供保養槍枝,磨鐵鏽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2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13 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14 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附件: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勘驗標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6月30日南市警營 偵字第1130411977號函檢附之莊志賢搜索執行過程光碟片內名稱「新營區裕民路(第一把)」資料夾中之搜索現場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資料夾中共有6個錄影檔案 ㈠名稱分別為「2023_1226_074055_001」、「2023_1226_07455 6_002」、「2023_1226_075057_003」之影像檔,即警卷第95頁編號1搜索扣押現場照片之影像檔,係負責搜索自小客車警員所裝設密錄器之影像檔,錄影畫面均為連續拍攝,並無畫面中斷重新拍攝之情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檔案名稱 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 檔案全長 勘驗結果(所列時間均為畫面右下方顯示之時間) 1. 2023_1226_074055_001 2023/12/26 07:40:54至 07:45:55 5分 ①07:40:54至07:42:06:著橘色外套裝設密錄器的男警員(下稱「橘衣警員」)走向著藍白條紋上衣、深色長褲、站在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灰車」)前之莊志賢;莊志賢右手邊站立一名著監色外套、背藍花紋後背包之男警員(下稱「藍衣警員」);莊志賢左手邊站立一名戴口罩著制服之女警員(下稱「女警員」),莊志賢情緒激動對3名警員表示他有請假,警員們安撫莊志賢情緒,詢問是否上樓再談,莊志賢表示該處有其父母在,要帶警員前往其在鹽水的居所。 ②07:42:06至07:43:34:莊志賢詢問警員是否勒戒的案件,警員們表示不是勒戒案件,並出示搜索票予莊志賢,表示上樓搜索會盡量不打擾莊志賢父母,現場看看及製作筆錄,不耽誤莊志賢工作(即警卷第95頁編號1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 ③07:43:30至07:43:51:莊志賢表示希望警員上樓安靜點,警員表示莊志賢可配合點,主動將物品交出,快點處理完不要耽誤莊志賢時間,莊志賢同意上樓。 ④07:43:52至07:44:15:警員們表示要先搜索「灰車」,因搜索票上亦有記載「灰車」,莊志賢開啟「灰車」駕駛座車門,警員詢問車上是否有物品,莊志賢表示刀子是工地在使用的,莊志賢未提及車內有槍枝。 ⑤07:44:16至07:45:53:橘衣警員請莊志賢站至一旁,開始搜索「灰車」前座之物品。 2. 2023_1226_074556_002 2023/12/26 07:45:54至 07:50:54 5分 ①07:45:54至07:46:44:橘衣警員搜索「灰車」前座之物品;藍衣警員詢問莊志賢車內車牌之來源;莊志賢要求警員提供車內香菸,並向其母親表示警員又來了。 ②07:46:45至07:47:13:橘衣警員自副駕駛座前方拿起一深色盒子,打開後內裝有手槍一隻,橘衣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橘衣警員:欸,這隻是什麼?這隻是什麼? 莊志賢:槍阿,什麼。 橘衣警員:這制式的還是改的?這鐵的,這火力的還是? 莊志賢:火力的啦。 橘衣警員:火藥的喔,藏在衛生紙盒下喔。 ③07:47:14至07:48:11:橘衣警員將深色盒子放在駕駛座椅上,戴上手套後,將該手槍拆解,取下彈匣;過程中莊志賢詢問是否可以抽菸了,表示「又搜到了」、「每次都找我」。 ④07:48:07至07:48:11:橘衣警員清點放置於手上之子彈共6顆,莊志賢表示「對啦,這樣而已啦」。 ⑤07:48:12至07:50:09:警員們安撫莊志賢;橘衣警員將槍枝及子彈裝入透明袋子,放入公務側背包內,將公務側背包放置於駕駛座腳踏墊上。 ⑥07:49:43至07:50:21:橘衣警員繼續搜索「灰車」,莊志賢表示「沒有了啦」,橘衣警員表示要看詳細一點。 ⑦07:50:22至07:50:54:橘衣警員拿香菸給莊志賢,警員們安撫莊志賢,莊志賢表示「我就跟你說沒有了啦」。 3. 2023_1226_075057_003 2023/12/26 07:50:54至 07:55:55 5分 ①07:50:54至07:51:37:橘衣警員將放置於駕駛座門邊之砍刀移至副駕駛座門邊後,關上駕駛座車門,開啟駕駛座後座車門搜索「灰車」後座。 ②07:51:38至07:51:41:橘衣警員關上駕駛座後座車門,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出公務側背包後關上。 ③07:51:41至07:53:53:橘衣警員搜索後車箱,查看一黃黑色工具盒及紙箱內物品。 ④07:53:54至07:54:06:橘衣警員再次打開駕駛座後座車門,搜索駕駛座後座後關上車門。 ⑤07:54:07至07:54:52:橘衣警員打開駕駛座車門,再次翻看面紙盒及搜索前座,拿出帽子給莊志賢。 ⑥07:54:53至07:55:55:橘衣警員搜索副駕駛座後座,一名婦人與橘衣警員攀談,橘衣警員拿出2瓶啤酒交給婦人。 ㈡名稱分別為「MAH00387」、「MAH00388」、「MAH00389」之影 像檔,該檔案即警卷第95頁編號2至第98頁編號7及偵162卷第53至56頁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之影像檔,係搜索現場所持攝影器材之影像檔。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全長 勘驗結果(所列時間均為播放器顯示之時間,對話內容無法辨識部分以「...」表示) 1. MAH00387 20分46秒 ①影片開始至06:04,與上開編號㈠之影像檔,為同時段不同攝影角度之搜索過程,不重複記載。 ②06:01至07:52:藍衣警員及女警員將莊志賢帶至一旁路邊,橘衣警員拿香菸給莊志賢後,繼續搜索「灰車」。 ③07:53至08:26: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莊志賢:好啦,你們要,我再帶你們交一個啦。 女警員:你自己的嗎? 藍衣警員:你還有其他的嗎? 莊志賢:沒有啦。 藍衣警員:一次拿一拿啦,不然常常找你。是樓上還是別的地方? 莊志賢:別的地方啦。 藍衣警員:等一下順便拿一拿啦。不要讓家裡面的人那麼煩惱。 ④08:27至09::莊志賢母親拿外套給莊志賢穿,莊志賢表示不要逃跑,希望藍衣警員將手銬收起並上樓,藍衣警員表示稍等「灰車」搜索完。 ⑤09:32至09:40:莊志賢表示「我上來樓上拿槍」,「你要槍,你要鐵阿我拿給你們,這樣好不好,一個陪我上樓,我不要跑啦」。 ⑥09:52至10:07:莊志賢表示「我帶你們去拿,等一下拿給你們,我知道不行了,我拆給你們啦,這樣可不可以,上去等一下我,噓」,「這裡沒有東西了」。 ⑦10:08至10:34:藍衣警員與女警員與莊志賢閒聊。 ⑧10:35至10:43:莊志賢表示「這裡沒有東西了」、「上去啦,我上去拿一個藥啦」、「安而已啦」、「好啦,上來啦,我把東西都給你們啦」、「沒有東西了啦」。 ⑨10:44至11:46:莊志賢不停重覆表示車上沒有東西了,怎麼搜也沒有,希望上樓到房間裡。 ⑩11:46至12:17:橘衣警員自「灰車」內拿出香菸,向莊志賢表示等等莊志賢可以用,向女警員表示車子已搜索完,莊志賢表示「等等我給你們要的,我會交給你們,這樣好嗎,別處我再給你們好不好,你們上來」、「房間給你們看,那有鐵窗,我不會跑」。 ⑪12:18至14:34:警員與莊志賢一同上樓,進入莊志賢房間後,莊志賢表示房內沒有東西,警員要搜自己搜(即偵162卷第54頁編號7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 ⑫14:35至14:45:橘衣警員於莊志賢電腦桌上拿起一小包裝有白色結晶之夾鏈袋(即偵162卷第54頁編號8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莊志賢表示「要東西自己搜」。 ⑬14:46至14:51: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女警員:你除了這個還有其他的嗎? 莊志賢:這間沒有啦,你們如果要這個(右手比手槍姿勢),我等一下別處拿給你們啦。你們如果不...,你們要把我關就關啦。 ⑭14:52至15:02:橘衣警員自莊志賢桌上文具盒拿起游標卡尺1支(即偵162卷第67頁編號33之扣案物)。 ⑮15:03至15:33:莊志賢表示該處沒有東西。 ⑯15:34至15:51: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橘衣警員:沒有的話,這是什麼?你跟我解釋一下,這是什麼?(右手拿著一藍色物品,左手掌心朝上對著莊志賢詢問) 莊志賢:要這個不很多。 橘衣警員:那你拿給我阿。很多你拿給我好了。 莊志賢未回應。 ⑰15:52至16:57:警員搜索莊志賢房間,翻看床上一黑色背包。 ⑱16:58至17:08:橘衣警員拿起一黑色袋子,拿出一綠色eclipse盒子(即偵162卷第62頁編號23之扣案物)。 ⑲17:09至18:29:警員搜索莊志賢房間,莊志賢母親表示那都是工地的東西。 ⑳18:30至影片結束:橘衣警員搜索房內後,將一盒物品(即偵162卷第56頁編號11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放至衣櫃旁桌上。 2. MAH00388 21分 ①影片開始至04:37:警員繼續搜索莊志賢房間,莊志賢將角落一藍色收納盒移至橘衣警員旁供警員搜索,莊志賢表示這間絕對沒有槍。 ②04:40至05:42:橘衣警員查看藍色收納盒內之藍色及紫色eclipse盒子,自藍色盒子內倒出黑色物品(即偵162卷第62頁編號24之扣案物),又自紫色eclipse盒子倒出一金屬物品(即偵162卷第63頁編號25之扣案物),並表示「好工藝哦」。 ③05:43至06:24: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莊志賢:那個又沒有分數,你們搜那個要做什麼,你們等一下讓我那個 女警員:為何這麼多這種東西。 莊志賢:那沒什麼,玩具槍就有了 女警員:哪會有。 莊志賢:那又不會傷人 女警員:你都買回來自己改哦? 莊志賢:沒有啦自己改。 女警員:哦,想說你還會自己。 莊志賢:零件如果壞掉可以換而已。 橘衣警員:維修就對了。 女警員:這是對這個東西很有興趣? 莊志賢:應該是吧。不然我又沒有拿出去犯案。 女警員:算興趣就對了 莊志賢:算趣味,無聊嘛。 ④06:25至14:25:警員搜索莊志賢房間,莊志賢與警員閒談。 ⑤14:26至14:47: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橘衣警員:你這樣就算我師傅了啦,我也不會做槍,好不好。 莊志賢:你現在是,如果硬要說我製造,不然我帶工廠給你們看啦。 橘衣警員:沒關係啦。 莊志賢:對不對,你不要說那個製造。 女警員:沒有啦,我們知道你也是跟人。 橘衣警員:沒有啦,我沒說你製造啦,我有說你製造嗎 莊志賢:我跟你說啦,我現在啦,我不差那個製造還是...。 ⑥14:48至18:13:警員一邊搜索一邊與莊志賢閒聊。 ⑦18:14至20:18:莊志賢母親聲音出現,莊志賢情緒激動,警員安撫。 ⑧20:19至影片結束:女警員詢問是否還有其他物品,莊志賢表示還有2隻槍,橘衣警員詢問是要帶他們去拿嗎?莊志賢未回應。 3. MAH00389 39秒 莊志賢雙手上銬,情緒激動,藍衣警員告知時間8點25分,莊志賢因為槍砲案的3項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