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重附民-44-20241015-1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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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 附民原告 張雪芬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劉育明、錢麗雪、TRAN DUC ANH、林心怡、楊文福、陳沛君、PHAM VIET QUY、楊素妮 、陳祐禎、周玉燕、陳怡錦、鄭嘉昱、徐一民、陳廉均、HOANG VAN HUNG、陳尚豪、魏照晟、葉慶祥之住所或居所地址,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上開關於訴狀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張雪芬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被告楊晨 儀、林韋廷、温智凱、蘇威丞、蔡松旻、林立偉、吳柏偉、陳千淂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劉育明、錢麗雪、TRAN DUC ANH、林心怡、楊文福、陳沛君、PHAM VIET QUY、楊素妮、陳祐禎、周玉燕、陳怡錦、鄭嘉昱、徐一民、陳廉均、HOANG VAN HUNG、陳尚豪、魏照晟、葉慶祥等人與前揭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劉育明等人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僅記載「詳卷」,然本院前揭詐欺案件卷宗內,查無被告劉育明等人之住所或居所地址,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爰裁定命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