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重附民-66-20241231-1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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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林玉春 被 告 李風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190號判決,並於113年10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就上開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已確定而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