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3-金易-26-20250321-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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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竺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宛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應徵 工作時,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臨時工社團網頁後,與Line暱稱「林慧如」聯絡,因「林慧如」告知提供1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得每張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該筆補助費,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林慧如」之指示,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59分許、同年月21日15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交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林慧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詹前泳、黃瀞儀、陳怡鈞、呂紓昀、王雅貞、李佳芯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詹前泳、黃瀞儀、陳怡鈞、呂紓昀、王雅貞 、李佳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宛竺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詹前泳、黃瀞儀、陳怡鈞、呂紓昀、王雅貞、李佳芯(以下合稱被害人詹前泳等6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詹前泳等6人遭詐騙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惟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之故,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林慧如」之指示交出,其擔心是否會被用做人頭帳戶,但對方回覆帳戶只是用來做實名制購買材料及節省稅金,其才會相信,其因罹患腦瘤,影響判斷力,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詹前泳等6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彼等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前泳、黃瀞儀、陳怡鈞、呂紓昀、王雅貞、李佳芯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林慧如」、「Yuchen Chou」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蓁欣企業社代工協議1份、被告寄送之金融卡照片、7-11交貨便收據1份、告訴人詹前泳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黃瀞儀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IPASS MONEY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鈞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告訴人呂紓昀提出之網路銀行明細2張、告訴人王雅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李佳芯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1份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  ⒈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應徵家庭代工,因「林慧如」告知提 供1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得每張1萬元之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該筆補助費,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出云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曾罹患右側腦腫瘤,於精神鑑定時(詳下述)自述108年間開始陸續有陣發性頭痛、下肢無力、腰背疼痛等狀況,直至112年底有顯著性思考卡頓、情緒起伏、易怒等情形,113年農曆年後出現行為混亂、生活自理能力顯著下降等情況,可能係受右側額葉腦膜瘤壓迫所致,然被告提出之與「林慧如」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有表示擔心被當人頭帳戶等語(偵卷第54頁背面),足認被告亦知悉目前詐騙案件橫行之社會現況,對於交出自身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亦有所瞭解。因此,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被吿所辯難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按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被害人詹前泳等6人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3日經診斷罹患右側腦腫瘤,其於113年1月20日、同年月21日本案犯罪時因而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為被告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陳員(即被告,下稱被告)在案發時,對於要求提供金融卡可能涉及法律風險,曾警覺被詐騙的可能,例如詢問協議內容,主動搜尋詐騙相關資訊,顯示其對其風險有一定程度感知;在鑑定過程中,坦承提供金融卡供他人使用,理解詐騙行為違反法律,故推測被告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影響; 然而,根據文獻,腦膜瘤對認知功能的影響包括計畫能力、判斷力和衝動控制的減弱,右側額葉腦膜瘤常導致認知缺損,尤其在腫瘤壓迫範圍較大時,認知執行功能的損害更為明顯;被告自108年開始陸續有陣發性頭痛、下肢無力、腰背疼痛等狀況,直至112年底有顯著思考卡頓、情緒起伏、易怒等情形;113年農曆年後出現行為混亂、生活自理能力顯著下降。這些症狀,可能是右側額葉腦膜瘤的壓迫所致;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推測是基於對協議內容及對方說法的信任,且找無相關詐騙網路資料,在經濟壓力、長期慢性疼痛與憂鬱症狀、詐騙者誘導的情境下,再加上可能因右側額葉腦膜瘤所致判斷與衝動控制的問題,術後的恢復情況良好,情緒症狀及自理能力改善,故推測被告在案發當時,有受腦部腫瘤影響,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1月7日(114)奇精字第0103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9至150頁)。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因受右側腦腫瘤之疾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9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院卷第165頁),並考量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如經辦理掛失程序將失去原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吿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8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前泳(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5時38分許 1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40分許 2萬0987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黃瀞儀(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4時11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13分許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2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許 4萬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陳怡鈞(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4日0時1分許 1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3年1月24日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0時8分許 4萬元 4 呂紓昀(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5時35分許 9萬9238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38分許 3萬0129元 5 王雅貞(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6時3分許 4萬9986元 永豐銀行 113年1月23日16時8分許 1萬3106元 6 李佳芯(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月23日20時2分許 9100元 永豐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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