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金易-37-20241125-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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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惠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05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惠瑛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惠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中午,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京展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開工時間早10.30」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取得前揭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之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子軒、秦嘉薇、蕭于庭、李雨涵、林熹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惠瑛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宋子軒、秦嘉薇、蕭于庭、李雨涵、林熹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周惠瑛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前揭3銀行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銀行帳戶等犯行,辯稱: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意欲兼職方交付前揭3銀行帳戶,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中午,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京展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開工時間早10.30」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參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騙集團取得前揭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宋子軒、秦嘉薇、蕭于庭、李雨涵、林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並有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宋子軒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秦嘉薇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載圖、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假買家臉書帳號資料、告訴人蕭于庭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載圖、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告訴人蕭于庭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雨涵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蕭于庭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載圖、告訴人林熹所提供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存簿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熹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9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7頁、第119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並不知道LINE暱稱「開工時間早10.30」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參見偵卷第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實際接觸寄交帳戶之對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頁)。依此,被告不知LINE暱稱「開工時間早10.30」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來歷,顯見被告與其毫無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商業或生意往來,其以家庭代工需先提供帳戶及申請津貼等事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LINE暱稱「開工時間早10.30」之人,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意欲尋找兼職,因對方要求 而提供前揭3銀行帳戶,方會寄交前揭3銀行帳戶,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受詐騙集團以提供帳戶供人匯款,每個帳戶可領5千元云云所欺,因而寄送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並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遭警移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可能係因受騙寄送帳戶資料等情為據,而以105年度偵字第10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業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依此,被告前已有因欲從事兼職而寄交帳戶資料,且因此而受訟累之經驗,本次詐騙集團再以類似之兼職需提供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衡情被告當無不知其中極可能存有不法情事之理。復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開工時間早10.30」之對話中顯現,「開工時間早10.30」告知被告每提供一個帳戶可申請8,000元之津貼,最多可申請6個帳戶,而被告回應時,僅詢問是否可提供其未常在使用之銀行金融卡,經「開工時間早10.30」表示同意後,被告旋即承諾交付,並即將本案3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此有被告與「開工時間早10.30」之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參見偵卷第87頁至第113頁),足見被告係因詐騙集團成員以每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8,000元之對價之誘惑,而將其申辦之前揭3銀行帳戶寄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辯稱其不知其中有異,並無犯罪行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兼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程序,並已與告訴人蕭于庭、李雨涵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9月16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9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29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雖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本案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宋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8時28分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宋子軒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簽屬金流服務協定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宋子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4時54分許 4萬9,983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4時59分許 4萬9,986元 2 秦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3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秦嘉薇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簽屬金流服務協定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秦嘉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5時46分許 3萬9,985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3 蕭于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0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蕭于庭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簽屬金流服務協定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蕭于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6時3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6時11分許 4萬9,986元 4 李雨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6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李雨涵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簽屬金流服務協定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李雨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6時57分許 2萬3,385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7時10分許 1萬7,200元 5 林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7時47分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林熹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簽屬金流服務協定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7時1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7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14時6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4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0月19日14時20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0月19日14時33分許 2萬6,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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