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金易-40-20241030-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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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秦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燕秦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應徵家庭代工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廠商將訂購材料費用先匯入再提領支付材料費,且每交付1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昌門市店,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郵局(下稱安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采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上開3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由其等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後,再以黃燕秦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之金額。 二、案經洪嘉宏、陳勇漢、葉韙銍、陳智皓、余宸萲、李承洧、 林筱容、張佩琪、楊嘉欣、賴佑星、毛詩評、鄒旭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陳述證據,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黃燕秦雖坦承有交付上開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及安 順郵局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將密碼告知不詳人之事實,然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並辯稱她交付帳戶是為了要求職,她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對方說要實名制,把錢存進她的提款卡,再從她的提款卡把錢提出給廠商訂貨,表示這批貨是她定的,她也是被騙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及安順郵局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 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由被告將之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卷附上開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安順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1至63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以如附表編號1至12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轉帳至上開帳戶後,再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金額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宏、陳勇漢、葉韙銍、陳智皓、余宸萲、李承洧、林筱容、張佩琪、楊嘉欣、賴佑星、毛詩評、鄒旭庭於警詢中之供述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洪嘉宏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5至86頁)、告訴人陳勇漢提供之LINE與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至91頁)、告訴人葉韙銍提供之Instagram社群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5至101頁)、告訴人陳智皓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南銀行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通知截圖(警卷第107至109頁)、告訴人余宸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3至117頁)、告訴人李承洧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光行動銀行轉帳交易訊息回報通知截圖(警卷第123至125頁)、告訴人林筱容提供之LINE與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9至136頁)、告訴人張佩琪提供之LINE與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139至140頁)、告訴人楊嘉欣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社群媒體貼文、行動銀行跨行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43至144頁)、告訴人賴佑星提供之Instagram社群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48至151頁)、告訴人毛詩評提供之臉書社群媒體貼文、LINE與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新臺幣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55至173頁)、告訴人鄒旭庭提供之臉書社群媒體貼文、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臺幣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79至207頁)、上開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安順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1至63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她是遭詐騙集團以做手工為由,應徵工作 需要帳戶,要求她叫貨(而寄出提款卡)(警卷第4頁);「田采璇」以工作廠商要把訂材料費用匯入她的帳戶為由要求她自己叫貨,隨後她照對方指示操作,於1月16日17時30分許,將她名下的3張提款卡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她是在臉書看到徵手工,對方說需要有提款卡及密碼,要把錢匯入她的提款卡(帳戶),用其名義買材料(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對方說要實名制,把錢存進她的提款卡(帳戶),再從(用)她的提款卡把錢提出給廠商訂貨,表示這批貨是她定的。對方說1個帳戶補助5千元,1個人可以補助到2萬元,1個卡可以補助五千元,所以她提供3個(帳戶)。對方說代工的報酬薪水貨運來收貨時順便把錢交給她,但她沒有收到,貨(材料)也沒有給她(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按一般手工代工係由廠商提供材料予代工者施作後,再 由廠商點收成品及廢品,以確認材料使用情形並按件計酬。 被告所述須代工者提供帳戶,再由廠商將材料款匯入,並由 被告自行叫貨,其流程明顯過於迂迴,在廠商、材料供應商及代工者間需多次聯繫、清點、確認材料、貨款、成品,徒增不必要之作業程序,且難以防止道德風險,顯不符合一般商業經營方式,亦與一般手工代工之作業模式有違。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她以前有做過紙盒貼塑膠膜之家庭代工,她去工廠直接拿(材料),沒有交付帳戶問題(本院卷第129頁)。足見被告應可知悉本件手工代工之作業模式與其先前之手工代工模式有違。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手工代工是要做手機 包膜,一疊3,000個,包1個2元(本院卷第130頁)。依卷附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所載,對方亦稱1個月有(可)賺2萬左右(偵卷第61頁),足見其利潤並非豐厚。然被告只要提供1個帳戶即輕易可獲得補助5千元,提供3個帳戶即可獲得接近1個月代工勞務所得,顯不合理。況且,提供帳戶之目的如果是為了確認是何人訂貨,是應徵代工之必要程序,為何廠商另需支付補助金予代工者即帳戶所有人?又依卷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所載,對方亦稱被告卡片(提款卡)寄出後大概3、4天會歸還(偵卷第84頁);並非每一批貨做完就要再寄一次卡片(提款卡),合作過後有紀錄了就不需要再寄過來(偵卷第77頁)。提供帳戶之目的既然是讓廠商將材款匯進帳戶,再從帳戶支付貨款給材料商訂貨,為何合作過後有紀錄就不需要再寄提款卡?亦顯不合理。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其中包括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等,顯見被告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應可認知應徵手工代工卻須交付帳戶並不合理,其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㈣苟如被告所述,係對方說要實名制,把錢存進她的提款卡( 帳戶),再從(用)她的提款卡把錢提出給廠商訂貨,表示這批貨是她定的,則被告只需提供1個帳戶即可,並不需提供3個帳戶。且由廠商立場觀之,如果代工者只提供1個帳戶,廠商只需支付5千元補助金;代工者提供3個帳戶,則廠商需支付1萬5千元補助金(即增加1萬元成本),廠商並無必要多支出成本以取得額外之帳戶。足見本件「廠商」之目的在取得更多帳戶使用,而非實際經營手工代工。由被告之社會歷練,應可知悉其交付帳戶行為並不合理,其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於修正前之條號為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該條係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其立法說明欄二載明「...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即,該罪是以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再者,其立法說明欄五亦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亦即,以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參諸上開㈢、㈣說明,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行為係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告所為顯無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對於被告所 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寄貨單據各1份(警卷第77至81頁、偵卷第61至114頁)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名譽、藏匿人犯、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誣告(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等前案記錄;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事實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洪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Lanvin」向洪嘉宏佯稱堂 弟張家豪,工作亟需用錢, 洪嘉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 113年1月 19日18時 17分、18 時38分 3萬元、2萬 元 2 陳勇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吣寧」佯稱販賣iPhone15 pro Max手機,陳勇漢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燕秦所 開立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1月 19日21時 22分 3萬元 3 葉韙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Instagram ID「albert _riera216」、LINE暱稱「Y ahoo奇摩輕鬆付」、「系統 工程部」佯稱中獎需繳納運 費,葉韙銍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 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1月 19日23時 9分 1萬5,985元 4 陳智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 陳佳怡」佯稱販賣玩具槍, 陳智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 113年1月 19日23時 21分 4萬9,985元 5 余宸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 「skey99」佯稱販賣Apple Macbookpro M3晶片筆電, 余宸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安順 郵局帳戶。 113年1月 19日17時 55分 2萬元 6 李承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瑾媽咪」佯稱販賣電視, 李承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安順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9日17時21分 1萬5,000元 7 林筱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 中國信託客服需實名認證, 林筱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⑴轉帳右列金 額⑴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 安順郵局帳戶;於右列時間 ⑵轉帳右列金額⑵至黃燕秦 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⑴113年1月19日 17時41 分 ⑵113年1 月19日 18時21 分 ⑴2萬9,985 元 ⑵1萬4,985 元 8 張佩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 m暱稱「電子慷慨者」(ID: albert_riera216)、LINE暱 稱「Yahoo奇摩輕鬆付」、 「陳木楊」佯稱中獎需轉帳 核實現金才能領獎,張佩琪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燕 秦所開立之上開安順郵局帳 戶。 113年1月19日17時35分 1萬9,988元 9 楊嘉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 稱「瑾媽咪」佯稱販賣蘋果 筆電,楊嘉欣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列金額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 開安順郵局帳戶。 113年1月 19日17時 28分 1萬元 10 賴佑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 m暱稱「電子慷慨者」(ID: albert_riera216)、LINE暱 稱「Yahoo奇摩輕鬆付」、 「系統工程部」佯稱中獎需 查看帳戶餘額及轉帳,賴佑 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 燕秦所開立之上開安順郵局 帳戶。 113年1月 19日17時 45分 4萬9,985元 11 毛詩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 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以賣 貨便賣的東西有爭議(疑為 毒品)為由要求須與銀行連 結及匯款作為驗證,毛詩評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燕 秦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 113年1月 19日17時 30分、17 時33分 4萬9,990元 、4萬9,990 元 12 鄒旭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駿傑」欲購買馬丁鞋1 雙,佯稱轉帳商品貨款因賣 場未認證導致凍結。復冒稱 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 需匯款認證解除凍結,鄒旭 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 燕秦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 113年1月 19日18時 1分 3萬4,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