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金易-44-20241030-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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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村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村田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村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洪村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收受匯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女兒洪慧蓮(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行不起訴處案)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洪慧蓮京城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洪慧蓮玉山銀帳戶)及其自己所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洪村田京城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某時,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興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凃麗華」、「王亦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亦明」前揭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凃麗華」、「王亦明」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112年9月6日23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Aiden」之人佯裝與唐馨蓮交往,並勸誘唐馨蓮參加「香港抖音公司之公益活動」,並使唐馨蓮至該活動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且開始存錢投資,致唐馨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4日9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洪慧蓮京城銀帳戶內。嗣唐馨蓮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馨蓮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洪慧蓮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㈢告訴人唐馨蓮提供與「Aiden」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慧蓮京城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元大銀行112年9月14日金額20萬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7-ELEVEN交貨便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1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訊1份、被告洪村田與「凃麗華」及「王亦明」對話紀錄擷圖。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