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金易-46-20241128-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7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霖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對價,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至統一超商新吉門市,以店到店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博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佯裝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指示客戶操作網路銀行」為詐術,詐騙黃斯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 ,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斯唯、郭盛華、蔡侑真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黃斯唯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匯款憑據(警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郭盛華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憑據(警卷第55頁);告訴人蔡侑真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憑據(警卷第67至91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彥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原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未修正,僅移列條項),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充份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彥霖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彥霖,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庭調解,顯難認有和解誠意(見本院卷第61頁刑事報到單);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   被告陳彥霖否認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而收受報酬,此外,綜 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協助詐欺集團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黃斯唯 112年11月8日19點28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8日19點35分 4萬9,986元 112年11月8日19點58分 2萬9,983元 2 郭盛華 112年11月8日20點26分 3,057元 3 蔡侑真 112年11月8日21點41分 7,123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