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易-47-20241231-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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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孝 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7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2850號、113年度偵字第2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陳榮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9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鄭惠文」之人。 2.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台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張安邦 猜猜我是誰 113年6月25日19時40分許 30,000元 台銀帳戶 相關證據: 證人即被害人張安邦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4頁)、「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3.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陳榮孝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榮孝涉犯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陳榮孝之供述、證人及被害人張安邦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張安邦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台銀帳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榮孝之主要辯解: 1.被告坦承本案「台銀帳戶」、「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 (下稱「台銀等3個帳戶」)是被告申辦使用,其將該3個帳戶等資料,以超商寄送方式,提供給上開不詳人員「鄭惠文」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被害人張安邦遭詐騙匯款至「台銀帳戶」而受害之事並不爭執。 2.但被告否認觸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罪嫌,辯稱:我於1 13年6月13日,在網路平台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富貸服務商),後續即有「鄭惠文」加我為好友,並談妥要借10萬元,但是對方要求檢驗我的身分證及銀行存簿等資料,之後對方給我網站(富邦金融專業貸款服務商:http://cut.lw/xeoGsHb2)連結,要我填寫個人資料及簽約細節即可提領,但是發現說借貸金額無法順利轉帳,經核實身分訊息及帳戶不符合平台,懷疑存在利用他人之身分訊息辦理貸款,涉及惡意騙貸,系統為保證資金安全,所以凍結這筆貸款,要求我先儲值20%的貸款金額到平台進行解凍,因為我身上沒有多餘現金,對方要求我將「台銀等3個帳戶」的金融卡寄給對方,方能進行人工解凍,並提供給我一組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取件門市:大寮江山、取件人:陳*和,我於113年6月15日14時53分至統一超商湖華門市,依對方指示操作IBON寄出金融卡,對方於113年6月17日19時57分取件完畢,並謊稱會將金融卡寄回來給我,但之後都沒有寄回,而且帳戶遭到警示,我才驚覺被騙等語。 五、本案被告上開將「台銀等3個帳戶」等資料寄送提供給「鄭 惠文」,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張安邦匯款至「台銀帳戶」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台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21頁⑵第23頁)、「華南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25頁⑵第27頁)、「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29頁⑵第31頁)、⑴被告於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⑵富邦金融專業借貸服務商網頁擷圖1張⑶被告上傳之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及行照照片各1份⑷統一超商服務單標籤貼紙照片1張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⑴第31至39頁⑵第41至43頁⑶第45至47頁⑷第49頁⑸第51頁⑹第53頁)及被告陳榮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憑,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係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另參酌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而,倘若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不具主觀故意(欠缺知與欲,包括欠缺對該等客觀事實之全部認識亦無意為該客觀行為、或未預見該客觀事實、或雖預見該客觀事實,但確信不會發生等),此亦是立法理由所言「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之所憑。該條規定更深層的意義在於:國家不能制訂法律處罰犯罪之被害人,此乃國家刑罰權正當性的基礎,倘若行為人係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予他人,但行為人並無將該等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意,即便嗣後該等帳戶、帳號遭他人供作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亦不能反過來課責遭詐騙之被害人即行為人,否則,不啻是國家以法律處罰未能完善自我保護之被害人。 七、本院認為被告陳榮孝雖將本案「台銀等3個帳戶」等資料提 供給不詳人員,惟被告可能對此等提供欠缺主觀犯罪故意,依照罪疑惟輕原則,仍無法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理由詳如下: 1.被告所為前開其為求貸款進行人工解凍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等辯詞,業據其提出上開⑴被告於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⑵富邦金融專業借貸服務商網頁擷圖1張⑶被告上傳之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及行照照片各1份⑷統一超商服務單標籤貼紙照片1張(偵卷⑴第31至39頁⑵第41至43頁⑶第45至47頁⑷第49頁)可佐,經核雙方對話紀錄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及相關帳戶資料,與一般貸款實務所進行之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該等非供述證據呈現之內容與被告所辯之部分容無不符,則被告辯稱其因申辦貸款而誤信對方說詞致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尚非無所根據。 2.其次,被告患有第一類之精神障礙,其障礙類別為b117.1, 智力功能容有障礙,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偵卷第51頁),是其智識、判斷能力若未能與一般人程度相同,相較常人而為薄弱,難認被告具有類同一般人之注意、理解及判斷能力,亦未悖常情,復衡諸被告行為時迫於經濟壓力,貸款心切,而本案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在網路上設置虛假信用貸款網頁,不詳人員「鄭惠文」並以通訊軟體持續與被告對話,告以被告得核准貸款申辦之細節及條件,待被告依指示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仍不斷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說明及更新相關申貸進度,被告並多所配合,足見被告對「鄭惠文」所言深信不疑,則被告未能清楚辨識此係異於常規之貸款手續、帳戶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是信任對方為辦理「貸款人工解凍」所需,才依指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等語,故而被告確有因其心智功能障礙,而未足以理解、判斷他人提供資訊之可能,無從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淪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非不可採信。 3.此外,被告於113年6月25日下午始覺有異,隨即於同日17時 33分報警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偵卷第53頁),且被告報案之時,尚無被害人等通報遭騙或警局通知被告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故可徵被告於驚覺自己可能受騙之時,旋即報警,實不願令其相關金融帳戶遭受不詳人員使用,亦可信被告始終應無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之意思。 4.再則,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其在提供帳戶資料前,有先把帳 戶內款項領出,是因為怕對方會用等語(偵卷第25頁),惟被告亦立即表示其不知道對方會拿帳戶去做金流使用等語在卷(偵卷第25頁),顯然被告乃係擔心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遭對方提領挪用,尚難即謂當時被告已有該等帳戶將遭對方從事不法交易使用之預見,故此容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因之,可徵被告係因遭「鄭惠文」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提 供「台銀等3個帳戶」資料,且依照被告之認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進行貸款人工解凍,對方在完成西關貸款解凍後,即應將金融卡返還給被告,此由被告與「鄭惠文」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5及39頁),被告乃係要求對方寄回金融卡等語即明。 6.從而,被告客觀上雖將「台銀等3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他 人,但被告係為進行「貸款人工解凍」而為之,並無將該等金融帳戶提供對方使用之意思,被告因受騙而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使對方產生可實質支配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效果,但仍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係為將該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認識,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委有未洽。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行,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亦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50號(告 訴人等部分參見附表B)、113年度偵字第27122號(告訴人等部分附表C)」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即被害人張安邦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則2次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檢察官李駿逸移 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B:即第1次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2850號)之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 李玉明 113年6月10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玉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6月19日13時14分許、16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2 告訴人曾芳蘭 113年5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芳蘭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6月21日12時8分許,轉帳20萬元至台銀帳戶 3 告訴人王美華 113年5月1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美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51分許,轉帳10萬元至華南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明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一警卷第15至1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一警卷第27至3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併辦一警卷第33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曾芳蘭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一警卷第43至4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一警卷第53至10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一警卷第53頁)、「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3.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一警卷第103至106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一警卷第115至117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併辦一警卷第113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附表C:即第2次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7122號)之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呂淑芬 113年5月2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淑芬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陳榮孝華南帳戶 2 王惠茹 113年5月29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惠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6月21日11時38分許、3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陳榮孝郵局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呂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二偵卷第13至1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二偵卷第23至2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併辦二偵卷第29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茹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二偵卷第31至3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併辦二偵卷第38至4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併辦二偵卷第37、40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