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金易-48-20241225-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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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耑茹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耑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耑茹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檢察官當庭更正犯意如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仁德站,以快遞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1)、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2)、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姐王玟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輪」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豪等16人及被害人鄭玉筠、蘇子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洪嘉豪等16人及被害人鄭玉筠、蘇子晴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1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寄交暱稱楊宗 輪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為了領取網路中獎款項,但對方後來表示因為金流太大要被滯留,並且要伊將所有申辦的帳戶金額控制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且要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後又告知伊的銀行帳戶遭管制,要將所有帳戶的提款卡寄送至製卡中心處理,伊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伊自己受有金錢損失,嗣再通知伊提款卡出問題,影響信用卡,要將信用卡額度刷光,提款卡才能恢 復正常,伊才又至超商購買Apple App Store卡等語;辯護人則辯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的規定,其實有它特殊的立法背景,除了客觀上的行為之外,在立法理由當中,也很明確的說,需要有一個主觀上的故意,那主觀上的故意是我自行決意要將我的帳戶3個以上交付給他人使用的這個認知、認識,還是有這個知與欲,被告在一個受詐騙的情境下,她根本沒有意識到說「我這個帳戶、我客觀上有這個行為、我如果清醒的話、如果我沒有受騙的話」我根本不會把我的帳戶交付給他人,更何況在交付了帳戶之後,被告還真的又傻傻的去刷了21萬的卡,讓自己現在還在清償債務,然後又要面臨到是不是會被法院判決,而影響到她的工作或生活,甚至是她日後職涯、求職狀況,我們認為對於被告相當不公平,同樣是被騙,她同樣損失了諸多的金錢,包含本案的金融帳戶,承受這麼大損失的狀況下,仍認為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主觀意欲而為處刑的話,我們認為這可能不是當時立法的本意。請參酌上情,為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顯見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甚明。查被告受騙乙節,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70486號卷第635-655頁),嗣於113年3月17日接續受騙至7家超商購買Apple App Store卡時經超商店員發覺有異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等情,亦有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623-632頁)。再者,對被告詐欺之所屬集團,其中成員陳孟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另一成員江家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101頁),被告既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其所為既欠缺主觀故意,即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就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嘉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洪嘉豪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洪嘉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06分許 4,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陳泓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陳泓盛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陳泓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18分許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27分許 2,000元 113年3月16日13時40分許 2,000元 3 林采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林采璇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林采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25分許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40分許 2,000元 4 蔡培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蔡培琮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蔡培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26分許 6,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李嘉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李嘉欣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李嘉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2分許 4,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鄭玉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鄭玉筠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鄭玉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2分許 4,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7 朱聖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朱聖蕊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朱聖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5分許 6,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8 張霈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張霈靖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張霈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6分許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48分許 2,000元 9 蘇子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蘇子晴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蘇子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43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0 謝春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謝春美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謝春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 方忠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方忠暄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方忠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48分許 4,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2 夏尚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夏尚瑋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夏尚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50分許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3 何佳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何佳詮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何佳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53分許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4 謝沛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沛妤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賣家認證云云,謝沛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1時53分許 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1時55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3月16日12時06分許 2萬9,983元 15 潘友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友俊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賣家認證云云,潘友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2時28分許 1萬1,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6 林琬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琬淳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賣家認證云云,林琬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1時37分許 9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7 李家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家旭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賣家認證云云,李家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1時46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6日12時23分許 2萬9,948元 台新銀行帳戶1 113年3月16日12時28分許 2萬9,985元 18 陸昱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陸昱辰佯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賣家認證云云,陸昱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4分許 4萬9,986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8分許 4萬0,2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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