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金易-53-20241128-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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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育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提供單純之數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用於辦理帳戶相關認證或開通部分功能等業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獲取中獎金額,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南英門市」將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寄件收貨人「翁國輝」),並於同日1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妙雪」(下稱「李妙雪」)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嗣「李妙雪」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由趙育廷提供使用之帳戶內。嗣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趙育廷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出附表所示3帳 戶之提款卡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辯稱:我有憂鬱症,長期服用藥物,是因為相信對方為金管會專員,可以幫我處理銀行入帳問題,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對方聯繫過程中也有依指示匯款,我也是受騙的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之「7-11南英門市」將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寄件收貨人「翁國輝」),並於同日1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妙雪」;隨後附表所示3個帳戶即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33至34、45至46、95至97、61至64、85至86頁),並有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32頁)、被告與「李妙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115至168、174頁);附表編號1相關之iPASS MONEY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39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55至57頁);附表編號3相關之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貼文網頁截圖(警卷第105至108頁);附表編號4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抽獎網頁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1至82頁);附表編號5相關之網路銀行臺幣存款總覽截圖(警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將附表所示3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1.依據被告本案之供述及其所提供與「李妙雪」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5至168頁),被告是經由某潛水商家IG聯繫,參加該商家之抽獎活動,對方表示被告有抽中獎品及126,666元之獎金,但無法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需經由金管會專員「李妙雪」予以取消第三方入帳限制,因而交付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交付被告申設,但已經忘記提款卡密碼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用以處理相關程序。然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32歲之青壯年,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112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認知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異將該等帳戶存提款功能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且無從掌握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合法性,以此等交付數個帳戶使用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雖以自己當時罹患憂鬱症等疾病,服用藥物,復有其他官司進行之下才會配合對方,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病歷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通知書為證(警卷第170至172頁、本院卷第47至89頁),但綜觀被告與「李妙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5至168頁),被告與上開人士之問答對話均理性、邏輯適切,針對不明瞭之詞彙「沖正」也會提出詢問,或與對方確認細節,難以認定被告於交付附表所示3個帳戶資料之時,有對日常事務判斷能力降低之情況。  2.且被告自承「李妙雪」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是 要「查證名下資產」、「取消第三方入帳限制」以領得中獎獎金(警卷第5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但是一般銀行出入資金功能受限,常情都是聯繫原開戶金融機關查詢處理,被告既然申辦多數帳戶使用,對於不同金融機關帳戶業務均分別至各自所屬銀行辦理等情,應知悉甚詳,豈有交付全然不同銀行帳戶資料之必要?況且,依據上段所引之資料,被告當時是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受款帳戶遭稱匯款失敗,是被告縱使有以某一帳戶受領獎金之需求,亦無同時開通或改變3、4個帳戶功能之必要。更遑論掌握提款卡至多只能知悉各帳戶內餘額(並無藉此得查詢其他資產可能,且實際上受領中獎獎金,一般而言也不需要提供個人全部資產資料),而如欲查閱帳戶餘額,可以由被告自承查詢後提供資料即可,根本無必要由「李妙雪」操作提款卡以獲知此類資訊之必要。由上述疑點,可知「李妙雪」要求被告交付上開數帳戶資料,顯然違背一般金融交易常規。  3.被告雖辯稱「李妙雪」自稱為金管會專員,其始受騙。但被 告亦稱「李妙雪」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件或公文書證明此情,可見被告實際上根本沒有掌握確切資料或進行相當查證確認對方身分,故可認被告與「李妙雪」根本無任何特殊之信賴關係可言。況且,公務機關均有自己辦公處所收受各類文書及承辦體系,「李妙雪」既然自稱為承辦此類業務之公務員,豈有不令被告將帳戶資料寄至金管會機關地址,直接由承辦人收受,而需迂迴地利用7-11店到店方式寄交給身分更佳不明之「翁國輝」收受之可能?因此由「李妙雪」要求被告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亦與一般公務機關辦理各項業務流程迥異,難認符合交易或正當使用之帳戶常態。而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已經接獲簡訊告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警卷第159頁),卻仍未積極查證,亦無阻止對方得以繼續使用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只一再詢問「李妙雪」17餘萬元之款項是否會入帳(警卷第160至164頁),顯見被告為求可獲得所謂之中獎利益,而對於自己帳戶遭他人為不正當使用乙節存有放任心態,故難認被告交付附表所示3個帳戶資料供「李妙雪」或其所屬相關人士使用,具有上開規定之正當理由。  4.至於被告辯稱其並未獲利,無不法所有意圖,更是遭騙走帳 戶內之數萬元,並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並提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3頁)。然而,被告交付附表所示3個以上帳戶不具有正當理由,業如前述。被告是否因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獲有利益或另因此受騙而有所損失,終究與實際上交付附表所示3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具有正當理由無關,故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另涉犯詐欺或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被告所辯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犯罪之構成要件,是縱使被告所辯為真,亦無解於其涉犯上開罪名,而難以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但被告在本案中均否認犯行,上開規定均無適用,是本院認無庸就此減刑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無正當理由,為求獲得中獎獎 金之私益,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附表所示3個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該等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取得犯罪所得,間接助長詐欺集團,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無業,無需扶養親屬、所罹患之疾病(本院卷第112頁、疾病部分參照本院卷第47至8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二)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 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告交付之帳戶: A.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B.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C.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曾毓玲 於113年7月16日13時6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虛偽「抽獎中3C產品」廣告,吸引曾毓玲參加,並佯稱需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曾毓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36分許/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孫煜琦 於113年7月16日22時40分許,透過IG設群軟體私訊傳遞虛偽「中獎通知」給孫煜琦,並佯稱中獎獎金匯款失敗,要有財力證明須先匯款云云,致孫煜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43分、44分、45分許/9,998元(3筆)。 本案郵局帳戶 3 張惠玲 於113年7月14日,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虛偽抽獎活動,吸引張惠玲參加,佯以通知中獎,並誆稱:撥款失敗,要先匯款認證云云,致張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3時50分許/19,998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17日13時51分許/10,123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 王庭均 於113年7月15日,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虛偽「麻將風情、抽獎活動」廣告,吸引王庭均參加,佯以通知中獎,並誆稱:無法付款,要先匯款認證云云,致王庭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3時10分許/26,1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王尉任 於113年7月17日12時8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佯以通知王尉任中獎,並誆稱:付款失敗,要先轉帳認證云云,致王尉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49分、51分許/49,989元、49,12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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