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3-金易-54-20250225-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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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鑫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1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2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3號、1 13年度軍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鑫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育鑫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非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詎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確切時間不詳)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空軍一號麻豆站,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以Line寄送) ,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坤池」之人使用。嗣「李坤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沛樺、鄧亞麗、陳怡文、許桓禎、謝怡庭、林鈺翔及 吳雨潔訴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育鑫固坦承本件附表所使用之帳戶均是伊所申請 ,且是伊提供與LINE暱稱「李坤池」之人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參加抽獎活動,對方通知我有中獎,說款項沒辦法匯給我,要我聯繫藍新金流,當時那位專員說是按照金管會的規定要求我要用視訊通話方式處理,說因為我沒有綁定藍新金流,導致對方無法轉帳給我,一步步教我如何綁定,還有開啟LINE的畫面,讓他確認操作,一開始我先給合庫的帳號,但因為我合庫不常用,他看到我手機畫面上有郵局帳戶,就叫我用郵局帳戶綁定,跟我說匯出去的錢會沖匯回來,叫我去看有沒有沖匯回來,我去看發現真的有沖匯回來,接著要我用台新綁定,這次匯出去的錢沒有沖正回來,他們說沒有關係,之後都會還給我,再叫我用國泰子帳戶去做綁定,備註要我寫上接收獎金,金額輸入28000、12000分別轉了兩筆,我當下以為是正確的認證流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意旨最後也有說,若行為人受騙,對於構成要件行為無認識時,應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被告所述受騙過程,詐騙集團從頭到尾都是一步步指示被告如何操作銀行或郵局的APP,甚至備註上也標註ID認證,或是接收獎金,且被告匯出去的錢也確實有沖正回她的帳戶,令被告認為對方告訴她的詐術確實是真正的流程,被告如同其他被詐騙集團騙取金錢的受害人,被告就是因為這樣而受騙,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的構成要件並沒有認識,因為欠缺主觀故意,所以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參加抽獎活動,對方通知有中獎,被告遂與LINE暱稱「 李坤池」之人聯繫,並依其指示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等之提款卡(密碼另以Line寄送) 、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李坤池」之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卷一第15-22頁、軍偵卷三第17-24頁、偵卷第21-28頁、軍偵卷二第11-18頁、軍偵卷一第93-95頁、軍偵卷一第111頁,本院卷第53-61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見軍偵卷一第34-40頁、第119-127頁〈同軍偵卷二第32-38頁〉、軍偵卷三第38-44頁、偵卷第42-48頁)可稽。而本案被告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謝沛樺等人轉入款項得逞後,旋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則有告訴人即證人謝沛樺(見軍偵卷一第46-50頁)、許桓禎(見軍偵卷一第65-66頁)、林鈺翔(見軍偵卷二第44-45頁)、謝宜庭(見軍偵卷三第47-50頁)、吳雨潔(見軍偵卷三第77-79頁)、鄧亞麗(見偵卷第56-57頁)、陳怡文(見偵卷第80-82頁)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可證。此外,復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軍偵卷一第13頁)、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軍偵卷二第19頁、軍偵卷三第16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軍偵卷三第14頁、偵卷第15-19頁)、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1-13頁)及告訴人謝沛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軍偵卷一第51-55頁)、告訴人許桓禎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軍偵卷一第67-72頁)、告訴人林鈺翔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軍偵卷二第58-62頁)、告訴人謝宜庭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軍偵卷三第51-69頁)、告訴人吳雨潔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軍偵卷三第82-94頁)、告訴人鄧亞麗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偵卷第62-71頁)、告訴人陳怡文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偵卷第85-8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確曾交付、提供共達10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或帳戶資料予「李坤池」等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款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應徵工作、領取補助款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提供共達10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亦自承擔任軍職已達4年多之工作資歷,且知悉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見軍偵卷三第24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知之甚詳,其竟仍依素不相識亦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李坤池」之要求,即寄出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李坤池」,另外提供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共2個帳戶資料與「李坤池」。被告逕將10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中獎匯款才會提供這些帳戶資料,才會 交付10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云云。然質之被告對於中獎乙節是否進行過任何查證?被告答稱沒有查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縱然是要匯款,只要提供1個帳戶供抽獎單位匯款即可,何需提供高達10個帳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且既已知悉其交付10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李坤池」等人之真實身分、對「李坤池」並無何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提出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按「李坤池」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難認係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顯已有足夠之認識。故縱公訴意旨認尚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已預見本案10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難謂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無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備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一般中獎匯款或應徵工作、領取補助、津貼等款項之習慣及常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第1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異動,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恣意交付、提供高達10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坤池」之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有媽媽、姐姐、弟弟,目前工作是軍人(見本院卷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沛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8時1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謝沛樺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謝沛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8時38分許 4萬9,99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8時42分許 4萬9,985元 2 鄧亞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鄧亞麗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辦理帳戶認證才可提領獲利云云,鄧亞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8時46分許 12萬9,016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陳怡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8時3許,透過旋轉拍賣佯稱要向陳怡文購買二手衣服,但必須要先辦理賣家認證云云,陳怡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9時36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許桓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許桓禎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辦理帳戶認證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許桓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20時06分許 3萬3,045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謝怡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0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佯稱要向謝怡庭購買戎鼠娃娃,但必須要先辦理賣家認證云云,謝怡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21時12分許 4萬9,999元 郵局帳戶 6 林鈺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林鈺翔佯稱中獎訊息,但因系統故障需聽從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林鈺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10分許 4萬9,999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許 4萬9,123元 7 吳雨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雨潔佯稱中獎訊息,但因系統故障需聽從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可提領獲利云云,吳雨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