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金易-60-20241219-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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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 一、乙○○其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同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等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己○○、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0頁、第41至55頁、偵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果菜批發市場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提供三個金融帳戶資料,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給付損害賠償金完畢,此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丁○○佯稱:需加三大保證協議,並依指示轉帳完成認證,始能利用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 13時22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警卷第39頁)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2頁) 3.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63頁至第73頁) 113年5月27日 13時24分許 4萬6,234元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甲○○佯稱:需依指示完成認證,始能利用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 16時5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警卷第53頁)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 3.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81頁至第91頁) 113年5月27日 16時56分許 1萬1千元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己○○佯稱:需完成「三大保障」,並依指示完成帳戶認證,始能利用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 17時30分許 1萬0,12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警卷第53頁)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 3.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99頁至第102頁)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丙○○佯稱:需依指示完成誠信交易認證,始能利用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 17時27分許 9,986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警卷第53頁)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 3.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庚○○稱:需依指示完成帳戶認證、傳送驗證碼,始能開通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 17時9分許 3萬9,12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警卷第53頁)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3.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23頁至第1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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