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3-金易-61-20250123-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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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41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鈴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雅鈴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竟為應徵工作,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錚、謝宇軒、王慕荷、彭瑋晴、廖映琁、陳佩琦、劉 育紋、鄭昀容、陳信甫、陳薇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雅鈴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馮錚、謝宇軒、王慕荷、彭瑋晴、廖映琁、陳珮琦、劉育紋、鄭昀容、陳信甫、陳薇珺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一銀帳戶、陽信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係因欲從事家庭代工,對方聲稱若提供提款卡可以補助10,000元,其方寄送提款卡等資料給對方,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非法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一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賣貨便平台明細資料、包裹照片、收件人(大觀包裝企業社)之資訊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馮錚、謝宇軒、王慕荷、彭瑋晴、廖映琁、陳珮琦、劉育紋、鄭昀容、陳信甫、陳薇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2256號函檢送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14191號函檢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申設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報案人馮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謝宇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王慕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陳珮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劉育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彭瑋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廖映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鄭昀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信甫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薇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馮錚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馮錚提出之與假賣家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宇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謝宇軒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謝宇軒提出之與「假買家」、「社團聯絡人」、「私密社團」、「賣貨便」、「假冒富邦銀行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慕荷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慕荷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珮琦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珮琦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劉育紋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劉育紋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彭瑋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彭瑋晴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映琁提出之「詐騙買家臉書資訊」、「假冒7-11交貨便客服」、「7-11交貨便假網站」、「報案人拍賣網站」、告訴人廖映琁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7-11客服對話紀錄、告訴人廖映琁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鄭昀容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信甫提出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信甫提出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信甫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告訴人陳薇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薇珺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犯罪,惟按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查本案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自應善盡保管之責,竟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他人能任意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被告此舉,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認者,為被告此舉是否有正當理由而可阻卻違法。 ㈢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名下中信、一銀、陽信、郵 局等帳戶均因應徵工作寄出?)答:我是找代工,對方說寄一張提款卡可以拿到補助金一萬元,所以我才寄了四張提款卡。」(參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在臉書找手工的工作,對方說他們有申請活動,一張卡1萬元。」(參見本院卷第51頁)。惟若公司確有意欲提供補助,則被告提供可供匯款之金融帳戶帳號給對方,公司即可匯款給被告,本無需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給對方,此顯與現今一般金融交易之模式有違,被告當無未注意此種要求異常之理。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上網找工作,意欲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然 依被告前揭所述,對方提供補助之多寡,與被告完成之手工成品數量無涉,而係取決於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數量而定,此舉顯已非單純補助其家庭代工所需費用,而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對價。另觀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寄出帳戶前,亦曾表示「怕拿我的卡做詐騙的帳戶」、「我害怕提款卡被倒用(應是盜用之筆誤)」、「我在害怕提款卡片錢取出來了結果帳號被倒用(應是盜用之筆誤)」、「害怕他們登記我們提款卡片的帳號去詐騙啦」(參見偵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是被告亦知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其提供提款卡之舉,有極高之可能被用作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然為求獲得對方聲稱之補助金,竟無視其中風險,仍將本案金融帳戶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他人。因此,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一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顯屬無正當理由而為提供,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身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僅為己私欲,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態度,兼復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馮錚 112年8月3日 佯稱賣場有問題需處理等事由,致使馮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4時36分匯款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2 謝宇軒 112年8月3日 佯稱賣場平台異常需處理等事由,致使謝宇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4時43分匯款5,985元 中信帳戶 3 王慕荷 112年8月3日11時55分 佯稱賣場需認證等事由,致使王慕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4時35分匯款3萬3,981元 中信帳戶 4 彭瑋晴 112年8月3日11時 佯稱賣場經營違規需處理等事由,致使彭瑋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6時7分匯款1萬2,000元 陽信帳戶 5 廖映琁 112年8月3日11時3分 佯稱賣場須簽屬金流協議等事由,致使廖映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2年8月3日 15時53分匯款4萬9,987元 2.112年8月3日 15時54分匯款2萬8,028元 均為陽信帳戶 6 陳珮琦 112年8月3日10時54分 佯稱賣場經營違規需處理等事由,致使陳珮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4時46分匯款4萬8,925元 一銀帳戶 7 劉育紋 112年8月3日15時30分 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處理等事由,致使劉育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6時11分匯款4,000元 一銀帳戶 8 鄭昀容 112年8月3日18時 佯稱網路訂餐系統錯誤需處理等事由,致使鄭昀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2年8月3日 18時49分匯款15萬123元 2.112年8月3日 20時24分匯款3萬元 均為郵局帳戶 9 陳信甫 112年8月3日16時 佯稱用餐刷卡消費導致個資外洩等事由,需依指示處理,致使陳信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4日0時7分匯款7萬9,995元 郵局帳戶 10 陳薇珺 112年8月4日前某時許 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轉帳處理等事由,致使陳薇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4日0時32分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