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金易-62-20241220-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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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珊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珮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珮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可知悉申辦補助款無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統一超商彎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ron」、「董舒雅」等之詐騙集團成員,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對方。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家銀行帳戶之資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聖傑、汪姵伶、邱于庭、鄭家輝之警詢供述、告訴人報案紀錄、告訴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Aron」、「蘇雅琪」、「董舒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申辦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寄出交予不詳 姓名之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載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隨即經提領一 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犯行,辯稱,因為申辦補助款,繳交保證金後對方表示因自己帳戶號碼填錯,因此繳納新台幣12000元認證金,後對方要求再以金融卡認證,伊因此交付,自己也是受害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受詐騙集團所騙 ,為取回12000元認證金,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以供認證,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等語。 伍、經本院查,本案系爭五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將系爭五帳戶金融卡寄出,嗣後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告訴人蕭聖傑、汪姵伶、邱于庭、鄭家輝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五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聖傑、汪姵伶、邱于庭、鄭家輝證述情節相符(蕭聖傑部分,見警卷第39至42頁;汪姵伶部分,見警卷第55至58頁;邱于庭部分,見警卷第69至70頁;鄭家輝部分,見警卷第87至90頁);此外,有系爭五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至36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至15頁),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陸、其次,茲整理被告與暱稱「Aron」、「蘇慧玲」、「董舒雅 」間之對話紀錄如下: 一、被告與「Aron」對話內容(見警卷第9至15頁) ㈠、時間不明,「Aron」表示已聽聞同事告知,因被告輸入帳號 錯誤 ,以致基金會撥出款項卡在第三方支付公司,被告繳納12000元認證金又發生錯誤,體諒被告經濟困難,特別與第三方公司交涉,改用另一種不用資金的 認證方式,將提款卡寄到第三方公司,需要三個工作天,可以完成帳戶安全認證,第三方公司完成認證後,一張卡撥款額度是15000元,因此需要五張提款卡;要與「董舒雅 」聯繫,因為是「董舒雅」與第三方公司 對接處理,寄出卡片後,𤧄要將地址傳給「董舒雅 」,完成認證後,第三方公司會馬上寄回。 二、被告與「蘇慧玲」(對話內容中自稱蘇雅淇)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第69至72頁): ㈠、113年5月29日起,「蘇慧玲」自稱是基金會禮品登記專員蘇 雅淇,稱是阿倫(Aron)朋友與被告認識,並提供網址讓被告得以登記領取禮品,再邀請被告加入所謂福利群組; ㈡、113年5月31日,「蘇慧玲」告知禮品已寄出,並提供所謂「 女性健保基金申請」網址供被告上網申請,隨後被告表示申請到了,並傳送截圖,「蘇慧玲」除致上恭喜外,並表示尚有好禮相送,被告則選擇掃地機器人為禮物,隨後未幾,被告即傳送截圖,表示因帳號多輸一碼而發生錯誤,「蘇慧玲」再傳送基金會網站主頁人事安排「董舒雅」專員LINE聯絡方式,請被告聯繫「董舒雅」幫忙處理。 三、被告與「董舒雅」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㈠、被告與「董舒雅」互打招呼後,「董舒雅」自晚上10時16分 起,先說明基金會撥款程序,申請後系統自動把錢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辦理匯款,現因帳戶號碼填錯,以致第三方支付公司無法匯款,顯示異常,需要被告正確銀行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帳戶匯款,匯款之金額是提領金額20%即12000元,待繳納認證金額12000元後,網頁會出現72000元額度,並會在十分鐘內完成撥款等語,被告則於下午10時55分許轉帳12000元; ㈡、被告轉帳12000元成功後,表示系統也一樣多一號後,「董舒 雅」即又表示因被告操作不當,現在需要全額認證,因此被告需要再匯款48000元,一旦完成認證後,額度會上升至12萬元,可以提領12萬元;待被告表示沒有錢後,「董舒雅」再告知可以詢問基金會高層(意指『Aron』)。 ㈢、6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起,被告表示要寄卡片(提款卡)認證 ,「董舒雅」即於下午1時26分許起,傳送7-11交貨便寄件資料,被告則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傳送寄貨收據照片,並在「董舒雅」詢問後,告知有富邦、第一、華南、玉山及中信共五張銀行提款卡,並傳送自己收信地址即其住處,希望認證完可以寄還卡片; ㈣、6月5日下午4時59分,「董舒雅」告知已收到卡片,並傳送連 結網址請被告點擊、填寫資料提交;被告則於下午5時45分許,告知填寫完成並提交;「董舒雅」於下午9時10分許,告知系統顯示中國信託密碼錯誤,要求被告重寫,被告因此再連結上網修改後,並於下午9時34分許,回覆已填寫正確密碼。 ㈤、6月6日下午2時56分許,被告表示,為何中信卡會存500元, 「董舒雅」表示,因帳號寫錯,信用分數下降,請第三方公司通融,為提款卡做流水帳提高信用分數,所以會有出入帳,是正常行為,被告則一再詢問,卡片什麼時侯寄回。 ㈥、小結:觀諸被告與「Aron」、「蘇慧玲」及「董舒雅」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1、本案被告與「Aron」結識,介紹「蘇慧玲」;2、「蘇慧玲」提供基金會 網 址,供被告上網申請補助款,並讓被告誤信通過,隨後系統故意出現被告帳號輸入錯誤 ,為求解決,「蘇慧玲」再請被告聯繫「董舒雅」;3、「董舒雅 」先告知需繳納12000元認證金,隨後又以系統錯誤,要求繳納48000元認證,被告表示無能力負荷,因此再表示可以詢問「Aron」,最後經過「Aron」勸說,被告再與「董舒雅」聯繫,依「董舒雅」交貨便方式,寄出提款卡,再於「董舒雅」提供之網址填寫資料,而誤將密碼告知。 四、本案「Aron」及「蘇慧玲」、「董舒雅」及相關申請基金、 認證網址、繳納認證金,無一是真!而被告因受騙而匯款12000元至「董舒雅」指定帳戶內,早於本案各告訴人匯入之時間,可見其深信不疑,嗣後因已再無能力負擔款項,始為求認證、取回12000元,始再受騙而寄出提款卡,並在對方網址上填上密碼,並非毫無可能!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或無正當理由,實無需提供自己真實身分資料及銀行資料,甚至還將12000元款項一併投入,見帳戶有匯入500元,仍詢問為何會有500元?並一再詢問何時將提款卡寄還?從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將本案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之主觀意思,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犯行之心證,被告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聖傑 告訴人於113年6月5日09時許,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並依對方指示操作金流認證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6月6日 14時31分 9萬9123元 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汪姵伶 告訴人於113年6月6日12時37分前之不詳時間,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臉書賣場無法下單,並依對方指示操作金流認證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6月6日 12時37分 9萬9914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邱于庭 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16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賣貨便無法轉帳匯款,並依對方指示操作金流認證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6月6日 13時54分 15萬156元 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鄭家輝 被害人於113年5月22日不詳時間在臉書認識網友,對方向其誆稱欲送禮並申請健康基金,向其索取帳號後,以帳號有誤等由要求告訴人提供提款卡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6月5日 22時52分 500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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