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金易-65-20241219-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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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曄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曄嶸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曄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出借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以獲取分紅,實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林曄嶸於民國112年7月12前之該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華」之人(全名不詳,下稱「陳○華」)聯繫後,竟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陳○華」約明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取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分紅(對價),旋於該月初某日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626號之統一超商清美門市,將自己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陳○華」所指定位於臺中市之統一超商某門市,而無正當理由將本件帳戶交付予「陳○華」等人使用(本件帳戶嗣即遭「陳○華」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昱辰、王晏寧、陳奕志得逞,但因檢察官認林曄嶸尚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案經林昱辰、王晏寧、陳奕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曄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LINE」與「陳○華」聯繫後,曾於1 12年7月初某日前往統一超商清美門市,按「陳○華」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此方式將本件帳戶交付予「陳○華」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辯稱:「陳○華」向其借用提款卡,並說其出借提款卡就是幫忙,會給其分紅,因「陳○華」原本說借幾天就還,卻一直拖延不給,其覺得有異,才去銀行凍結帳戶和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與「陳○華」約明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獲取5,0 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分紅(對價),遂於112年7月初某日前往統一超商清美門市,依「陳○華」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寄交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陳○華」,「陳○華」亦允諾給予分紅乙節不諱;而本件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昱辰、王晏寧、陳奕志得逞後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則有證人即受騙之林昱辰、王晏寧、陳奕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至2頁、第29至30頁、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且有被害人林昱辰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頁正反面)、被害人林昱辰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頁正面、第13至18頁)、被害人王晏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2頁)、被害人陳奕志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反面)、被害人陳奕志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1頁反面至第66頁)、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13年11月15日一新化字第000199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帳戶資料畫面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至37頁)附卷可查。是被告確曾為求獲取對價而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陳○華」等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或公司行號皆極易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苟無密切之親誼關係或特殊之信賴基礎,實無出借帳戶任由他人之必要,出租帳戶更非正常之獲利管道,此均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提供帳戶以期獲取對價,無論係以工作代價、利潤分紅或其他名義為之,顯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亦自承曾有從事加工產業之資歷,知悉交出提款卡(含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件帳戶進出款項,因本件帳戶內沒有錢且沒在使用,其才會寄出提款卡等語(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知之甚詳,其竟仍為求獲取「陳○華」所稱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分紅」(對價),即依「陳○華」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逕將本件帳戶交付予自己並無深刻認識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陳○華」向其借用提款卡,並說其出借提款卡 就是幫忙,會給其分紅,因「陳○華」原本說借幾天就還,卻一直拖延不給,其覺得有異,才去銀行凍結帳戶和報警云云。然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件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陳○華」之真實身分、對「陳○華」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按「陳○華」之要求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顯已有足夠之認識。故縱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未認知本件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而難謂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無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仍期約對價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備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之交付理由顯有悖於一般交易習慣及常態,不足採信。 ㈣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昱辰、王晏寧、陳奕志因受騙將款項 轉入本件帳戶後,該等款項於112年7月13日16時34分許均遭提領殆盡,本件帳戶則於112年7月14日始結清銷戶乙情,亦有本件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帳戶資料畫面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實際上確曾容任「陳○華」等人使用本件帳戶,自難僅以被告嗣後結清帳戶之舉動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且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予「陳○華」時,本難謂有何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提出其與「陳○華」間任何有利於己之對話紀錄資料以資證明,其辯稱事後才發覺有異而凍結本件帳戶云云,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第1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異動,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為求獲取款項,即與「陳○華」期約獲得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對價,率爾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陳○華」等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金屬加工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件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曄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1 林昱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林昱辰聯繫,佯稱可透過「FX6」投資外匯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昱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7月12日12時(起訴書誤載為23時)18分許轉帳5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 王晏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王晏寧聯繫,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王晏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7月13日15時40分許轉帳12,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3 陳奕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與陳奕志聯繫,佯稱可透過「ST5」虛擬貨幣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陳奕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7月13日10時21分許轉帳3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