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3-金易-67-20250124-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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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蔡漢松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法律明定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以快遞方式,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期約每天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葉家瑋、姜姿伊、魏文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蔡漢松觸犯「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漢松業於民國114年1月1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葉家瑋 使用網站投資外幣可獲利。 112年12月19日11時3分 5萬元 國泰 112年12月19日11時9分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1時10分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1時12分 1萬元 2 姜姿伊 使用投資網站接單投資可以獲利。 112年12月19日9時41分 5萬元 國泰 112年12月19日9時42分 2萬5,000元 3 魏文櫻 儲值指定網站可以投資獲利。 112年12月18日10時27分 4萬7,000元 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