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3-金易-76-20250124-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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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雅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處理銀行帳戶問題無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銀行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資料,顯與一般銀行處理相關帳戶問題須臨櫃,經確認身分無誤,並填寫申請表單後,始協助處理之習慣不符,竟仍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1時50分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10月7日21時50分許,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分別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方式,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偉全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經告訴人廖偉全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貨單、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全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廖偉全等5人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及提款卡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寄交不知名人士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有經營商品買賣,伊是賣嬰兒用品,一位臉書暱稱李蕾熙之人在112年10月3日私訊伊,表示他朋友對賣的商品有興趣,並要伊加對方的LINE,對方LINE名稱林淑玉,他詢問伊有沒有蝦皮的賣場,他要在蝦皮下單,他跟伊下單一組寶寶健力床,後來對方傳一個交易失敗的截圖給伊,他傳一個網路連結給伊,要伊自行詢問發生什麼問題,自稱蝦皮賣場的人稱伊的賣場沒有簽署合約,他詢問伊要跟哪一間銀行簽署,後來自稱中國信託銀行的專員詢問伊是否要跟蝦皮賣場簽署合約,他稱伊名下帳戶都沒有加密,伊有詢問是否臨櫃申辦,對方稱不行,需要伊將提款卡寄出由銀行後台工程師操作,所以伊才依對方指示將名下帳戶提款卡寄出。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10月5日伊依對方指示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轉帳19988元至不知名帳戶,伊損失2萬元,發覺受騙後伊有報案等語。經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顯見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甚明。查被告因在網路臉書上經營商品買賣,為處理交易失敗之訊息,由網路連結後,出現自稱蝦皮賣場者稱被告沒有簽署合約,為恢復賣場權限應提出2萬元的重新驗證金額,嗣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的專員要求被告轉匯19988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後,為處理後續退款,再依照自稱中國信託銀行的專員指示寄出新光、玉山、彰化銀行提款卡而受騙乙節,有被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50頁),被告依指示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199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經函詢收款帳戶交易情形,由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板橋郵局函復略謂該帳戶戶名為黃俊儒,112年10月6日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同年月5日22時45分7秒匯入19988元,旋於同日22時53分5秒即遭提款等情,有該郵局113年8月29日板營字第1131800561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續12號偵卷第33-39頁),被告發現上開帳戶資料及金錢遭他人騙取後,於112年10月9日11時25分許,亦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營偵663號偵卷第13頁),又本件前亦經檢察官認「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會為上述行為等情,與卷內證述資料並無不符之處」,而以113年度營偵663號為不起訴處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營偵663號偵卷第15-17頁),被告既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其所為既欠缺主觀故意,即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就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廖偉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2時45分許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廖偉全佯稱:賣場未更新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金流設定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4時11分許、13分許、33分許 匯款4萬9985元、4萬9245元、1萬9123元至被告蔡雅淳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7日14時48分許、50分許、58分許 匯款9985元、5812元、3123元至被告蔡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垂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8時11分許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郵局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垂君佯稱: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4時57分許 匯款1萬7123元至被告蔡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林雪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雪鳳佯稱:可辦理貸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鎖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5時17分許、16時20分許 匯款1萬元、3萬元至被告蔡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陳嘉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7時13分許起,假冒告訴人陳嘉龍國小同學,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7時22分許 匯款3萬元至被告蔡雅淳玉山銀行帳戶 5 陳政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8時20分許起,假冒告訴人陳政德朋友,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8時27分許 匯款3萬元至被告蔡雅淳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