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3-金易-77-20250206-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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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洧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曾筱洧(原名曾曉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款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如對方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實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曾筱洧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Qing Cai」之不明人士(下稱「Qing Cai」)之介紹,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3時4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張慧瑄」之人(下稱「張慧瑄」)聯繫後,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日15時1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六甲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6個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張慧瑄」指定之不詳人士,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以「LINE」告知「張慧瑄」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無正當理由將本案6個帳戶交付、提供予「張慧瑄」等人使用(本案6個帳戶嗣即遭「張慧瑄」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柏孟欣、謝丞翔、謝定榮、賴慧嘉、蕭宇達、何銘忠、蔡德波、邱士銘、吳婷儒、賴志佳、巫佳錫、徐郁芳、陳亭宇得逞,但因檢察官認曾筱洧尚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案經柏孟欣、謝丞翔、謝定榮、賴慧嘉、何銘忠、蔡德波、 邱士銘、吳婷儒、巫佳錫、徐郁芳、陳亭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 筱洧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Qing Cai」之介紹而透過「LINE」 與「張慧瑄」聯繫後,曾於113年1月27日前往統一超商六甲門市,按「張慧瑄」之要求寄出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慧瑄」,以此方式將本案6個帳戶交付、提供予「張慧瑄」等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辯稱:其是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張慧瑄」告知寄出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就會給其新臺幣1萬元的補助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由「Qing Cai」之介紹而與「張慧瑄」聯繫後,遂依 「張慧瑄」之要求,於113年1月27日15時1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六甲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於同日15時15分許以「LINE」告知「張慧瑄」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按「張慧瑄」之指示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乙節不諱,亦有被告與「Qing Cai」、「張慧瑄」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0至109頁);而本案6個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柏孟欣、謝丞翔、謝定榮、賴慧嘉、蕭宇達、何銘忠、蔡德波、邱士銘、吳婷儒、賴志佳、巫佳錫、徐郁芳、陳亭宇轉入款項得逞後,旋將款項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等情,則有證人即受騙之柏孟欣、謝丞翔、謝定榮、賴慧嘉、蕭宇達、何銘忠、蔡德波、邱士銘、吳婷儒、賴志佳、巫佳錫、徐郁芳、陳亭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1至32頁、第47至49頁、第67至69頁、第83至84頁、第117至120頁、第135至136頁、第153至154頁、第163至165頁、第187至188頁、第197至199頁、第211至213頁、第229至232頁、第239至240頁),且有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4頁)、被害人柏孟欣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被害人柏孟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謝丞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2頁)、被害人謝丞翔接獲詐騙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第63頁)、被害人謝丞翔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3至64頁)、被害人謝定榮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9頁)、被害人謝定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0至81頁)、臺銀帳戶之個資檢視報表(警卷第85頁)、被害人賴慧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3頁、第112至113頁)、被害人賴慧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94至115頁)、被害人賴慧嘉接獲詐騙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第95頁)、被害人蕭宇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9至131頁)、被害人蕭宇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30頁)、被害人何銘忠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43頁)、被害人何銘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145至151頁)、被害人蔡德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7至161頁)、被害人邱士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1頁)、被害人邱士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82至185頁)、被害人吳婷儒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95至196頁)、被害人賴志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09頁)、被害人巫佳錫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25頁)、被害人徐郁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5至238頁)、被害人陳亭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49頁)、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88至190頁)、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92至19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查。是被告確曾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張慧瑄」等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款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應徵工作、領取補助款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亦自承曾有餐飲業、工廠作業員之工作資歷,知悉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其交出提款卡(含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6個帳戶進出款項等語(參本院卷第86至88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知之甚詳,其竟仍依素不相識亦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張慧瑄」之要求,即寄出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張慧瑄」,而逕將本案6個帳戶交付、提供予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應徵代工工作並求獲取補助款,才會交付 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云云。然被告既已知悉其交付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6個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Qing Cai」、「張慧瑄」等人之真實身分、對「Qing Cai」或「張慧瑄」均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按「張慧瑄」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6個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顯已有足夠之認識。故縱公訴意旨認尚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已預見本案6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難謂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無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備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一般求職、應徵工作及領取補助、津貼等款項之習慣及常態,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第1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異動,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恣意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張慧瑄」等人利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上開提款卡(含密碼)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包裝工廠工作,須扶養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彰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臺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臺企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1 柏孟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11時22分許起與柏孟欣聯繫,佯稱柏孟欣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領獎云云,致柏孟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9日17時41分、42分許各轉帳5萬元、3萬6,000元至國泰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 謝丞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5時20分許起與謝丞翔聯繫,佯稱須簽署認證三大保證才能使用「旋轉拍賣」APP交易云云,致謝丞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5分、7分、26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87元)、1萬9,123元、4萬987元至彰銀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3 謝定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23分許起與謝定榮聯繫,假冒為謝定榮之友人,佯稱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謝定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4 賴慧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9時許起與賴慧嘉聯繫,佯稱須簽署交易認證協議才能使用「旋轉拍賣」APP交易云云,致賴慧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53分、57分及15時10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2萬9,983元、2萬9,990元至臺銀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5 蕭宇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4分許起與蕭宇達聯繫,假冒為蕭宇達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蕭宇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23分、25分許各轉帳2萬元、3萬元至臺企帳戶,及於同日14時1分許轉帳3萬元至華南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6 何銘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起與何銘忠聯繫,佯稱須進行第三方驗證及線上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何銘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5時27分許轉帳4萬1,055元至臺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7 蔡德波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48分許起與蔡德波聯繫,假冒為蔡德波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蔡德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8 邱士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0時20分許起與邱士銘聯繫,佯稱須簽署認證三大保證協議才能使用「蝦皮購物」賣場交易云云,致邱士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24分、43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1萬至彰銀帳戶,及於同日16時39分、48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3萬元至國泰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9 吳婷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10分許起與吳婷儒聯繫,假冒為吳婷儒之友人,佯稱家裡出事欲借款云云,致吳婷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15分許轉帳5萬元至臺企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0 賴志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33分許起與賴志佳聯繫,假冒為賴志佳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賴志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49分許轉帳3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 巫佳錫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6時27分許起與巫佳錫聯繫,假冒為巫佳錫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巫佳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至華南帳戶(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2 徐郁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起與徐郁芳聯繫,佯稱須簽署認證金流服務,才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徐郁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8時30分許轉帳3萬9,123元至國泰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3 陳亭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22分許起與陳亭宇聯繫,假冒為陳亭宇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陳亭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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