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3-金易-79-20250213-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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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汶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麗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以獲取補助、福利津貼等款項,實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蘇麗汶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簡富程」之人(下稱「簡富程」)聯繫後,竟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簡富程」約明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補助(對價),旋於113年4月3日18時3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弘大門市,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部分帳號,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簡富程」所指定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銀光門市,而無正當理由將本件帳戶交付予「簡富程」等人使用(本件帳戶嗣即遭「簡富程」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榆萱、劉恩昕得逞,但因檢察官認蘇麗汶尚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案經黃榆萱、劉恩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蘇 麗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LINE」與「簡富程」聯繫後,曾於 113年4月3日18時3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弘大門市,按「簡富程」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此方式將本件帳戶交付予「簡富程」等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辯稱:「簡富程」自稱係澳門娛樂城的主管,並稱若其當「簡富程」的女友,每個月就可以配偶身分獲得3萬元的補助(福利津貼),其才會依「簡富程」要求寄出提款卡(含密碼),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與「簡富程」約明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獲取3 萬元之補助(對價),遂於113年4月3日18時3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弘大門市,依「簡富程」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寄交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簡富程」亦允諾其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補助乙節不諱,並有被告與「簡富程」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78至80頁,偵卷第27至135頁);而本件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榆萱、劉恩昕得逞後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則有證人即受騙之黃榆萱、劉恩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3頁),且有被害人黃榆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31 頁)、被害人黃榆萱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被害人劉恩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43至48頁)、被害人劉恩昕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60頁)、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71頁)、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77頁)附卷可查。是被告確曾為求獲取對價而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簡富程」等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或公司行號皆極易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苟無密切之親誼關係或特殊之信賴基礎,實無提供帳戶任由他人之必要,交付帳戶供人使用以獲取補助、津貼或福利更非正常之獲利管道,此均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提供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以期獲取對價,無論係以工作代價、利潤分紅、員工補助、福利津貼或其他名義為之,顯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49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被告又自承其無法確定「簡富程」之真實身分,其與「簡富程」未曾見過面,僅有「LINE」之聯絡資料,其亦知悉交出提款卡(含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件帳戶進出款項,其無法確認對方會如何使用本件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竟仍為求獲取「簡富程」所稱每月3萬元之補助或福利津貼(對價),即依「簡富程」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逕將本件帳戶交付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簡富程」自稱係澳門娛樂城的主管,並稱若 其當「簡富程」的女友,每個月就可以配偶身分獲得3萬元的補助(福利津貼),其才會依「簡富程」要求寄出提款卡(含密碼),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然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件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簡富程」之真實身分、對「簡富程」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表示將如何使用本件帳戶之情況下,恣意按「簡富程」之要求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當已有足夠之認識;參以被告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前,亦曾先向「簡富程」表示:「還是不要好了我實在是不敢冒險」、「你要保證到時候不要出現問題喔」等語(參偵卷第43頁、第69頁),足見被告對於「簡富程」所述需用本件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仍心存疑慮,其顯已知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獲取補助、福利津貼乙事甚有悖於常理。故縱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未認知本件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而難謂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無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仍期約對價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備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之交付理由顯有悖於一般交易習慣及常態,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第1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異動,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為求獲取款項,即與「簡富程」期約獲得每月3萬元之對價,率爾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簡富程」等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但須扶養因病休養之妹妹(參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件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麗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1 黃榆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2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黃榆萱聯繫,佯稱黃榆萱中獎,但因獎金匯款失敗,須按指示操作以測試帳戶云云,致黃榆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4月7日0時23分、29分許各轉帳4萬9,998元、4萬2,08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 劉恩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5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劉恩昕聯繫,佯稱劉恩昕中獎,但因獎金轉帳失敗,須按指示操作以便順利入帳云云,致劉恩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21時18分、19分許各轉帳9萬9,999元、4萬9,08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