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3-金易-81-20250225-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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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61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1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30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但已供承因相信網友,未經查證,即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他人(見營偵卷第62、225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為認犯罪之自白,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亦自白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見本院卷第90、100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被告為低收入戶,且身罹直腸癌等情,復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51頁〈同偵一卷第233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53頁〈同偵一卷第231頁〉)可參,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獨居,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查本案被害人多達16位,同時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又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部分原因即因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因此,自不宜輕縱被告,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 台企銀行、元大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帳戶資料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61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01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林勝賢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賢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1、同年月13日,先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企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接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思雅」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芬、張嫣文、楊梓緁、陳潓亭、李華菁、羅庭薇、 李明峰、江欣紜、游秀菁、陳安榆、黃芬妮、吳承哲、李沛穎、陳怡蓉、陳香玲、黃芝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賢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件臺銀、土銀、華南、台企銀、元大、郵局等6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回條聯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嫣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楊梓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潓亭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李華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羅庭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明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7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江欣紜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附表編號8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游秀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9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安榆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附表編號10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芬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承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沛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單據及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香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芝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被告所有臺銀、土銀、華南、台企銀、元大、郵局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惟修正前第15條之2規定,僅經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自非屬法律變更,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其係網路交友,而聽信LINE暱稱「張思雅」、「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等人以需借用帳戶跨國匯款、銀行卡片需升級等話術,始出借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嗣被告發覺有異後,並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報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上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有據而非不可採信,且卷內證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幫助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是尚難單憑告訴人等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客觀事實,遽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素芬 (告訴) 113年3月18日9時2分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3月18日10時19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2 張嫣文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13年3月18 日12時23分 2.113年3月18 日12時25分 1.4萬元 2.3萬元 均為土銀帳戶 3 楊梓緁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45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4 陳潓亭 (告訴) 113年3月18日12時許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32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5 李華菁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2時6分 7萬5,000元 華南帳戶 6 羅庭薇 (告訴) 113年3月16日15時許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54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7 李明峰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2時10分 5萬8,000元 元大帳戶 8 江欣紜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9時54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9 游秀菁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14分 3萬5,000元 元大帳戶 10 陳安榆 (告訴) 113年3月1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20時14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11 黃芬妮 (告訴) 113年3月16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0時32分 2萬7,000元 元大帳戶 12 吳承哲 (告訴) 113年3月14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4時24分 1萬100元 元大帳戶 13 李沛穎 (告訴) 113年3月14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5時1分 1萬4,000元 元大帳戶 14 陳怡蓉 (告訴) 113年3月3日 佯稱可協助上網搶單獲取傭金 1.113年3月13 日18時40分 2.113年3月13 日18時43分 3.113年3月13 日18時50分 4.113年3月13 日19時10分 5.113年3月13 日19時13分 6.113年3月13 日18時25分 7.113年3月13 日18時26分 1.3萬元 2.5萬元 3.2萬元 4.3萬元 5.2萬元 6.5萬元 7.5萬元 1.臺銀帳戶 2.臺銀帳戶 3.臺銀帳戶 4.臺銀帳戶 5.臺銀帳戶 6.台企銀帳戶 7.台企銀帳戶 15 陳香玲 (告訴) 113年3月初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3月14日13時28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6 黃芝筠 (告訴) 112年12月5日 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獲利 113年3月13日15時52分 1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