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金簡上-101-2025022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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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候春美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 月9 日113 年度金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營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候春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候春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之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每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並於同年6月30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統一超商歡雅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鹽水農會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蔡佩宜、陳臆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候春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警卷一第5至6頁,警卷二第11頁,偵卷一第10至11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0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該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查: ㈠、有關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變更。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應徵家庭代工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說要幫我申請補貼金,1張提款卡1萬元等語(偵卷一第10至11頁反面,偵卷三第44至46頁),顯對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檢察官僅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認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則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本案犯罪(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03頁),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為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 2款之罪,已如前述,而其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未予詳究,逕論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而未論以洗錢防制法上開罪名,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指謫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 合計三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迄今均未與附表一所示3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修復其行為實際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現從事粗工,日薪2300元,與前夫胞兄及子女同住,需協助家庭經濟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中度智能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並非困 難,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反使用他人帳號、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欺、恐嚇等其他違法之情事,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30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統一超商歡雅門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包裝手機膜 1個5元,2000個算1件,工資是1件1萬元,後來又提到該工作需提供提款卡,用作薪資匯款、購買材料及申請補貼,一張卡有1萬元補助,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使用我的帳戶詐欺、洗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係因對方之話術而誤認對方所提供係有保障之合法工作,且對方向被告謊稱提款卡將連同家庭代工材料一併寄回給被告,被告始基於信任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且被告寄出提款卡後,仍屢屢向對方詢問家庭代工材料寄送進度,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應徵合法之家庭代工,並依循該公司規定申請補助金,認此係申請補助之正常流程。㈡被告於85年間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且終生無須再為鑑定,其對於事理之理解力較常人低落,而觀諸被告與對方之訊息紀錄內容,可知對方一再向被告保證帳戶僅作合法用途即受領公司補助,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內心真正相信其係應徵家庭代工,對於詐騙集團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行騙取被告帳戶資料之實,根本無法理解,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可察覺或推斷他人以補助金名義要求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進行詐騙,亦難認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進行不法用途之主觀意思,對方係利用被告亟需用錢之心理,誆騙被告,使被告誤信其詞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又被告郵局帳戶內之租屋補助係其重要經濟來源,卻一併遭詐騙集團領取,倘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殊難想像其會交付此經常用於領取租屋補助及政府補助之帳戶,故被告確係誤信對方所述申請補助金一事而遭利用。為此,請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並遭本案行騙者作為收取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並加以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固可認定,然尚非即可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㈡、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應徵工作需交付帳戶提款卡供審核或購買原料為幌,訴諸應徵對象需款心切不及詳查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故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或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因此,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或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等節,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經查: 1 、被告就其為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已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陳述在卷,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均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有其所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及「偉順包裝企業社」代工協議照片(警卷一第47至58頁,偵卷三第48頁)為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經「偉順包裝企業社」招募兼職人員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家庭代工購置材料及申請補助金之用等情,尚非全然子虛。 2 、又依被告與上開人員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警卷一第49至57 頁),對方不僅傳送手機膜教學影片供被告參考,且詳細告知工作內容(即如何配送材料、工作完成後公司如何取回貨品),與一般徵求家庭代工之內容,並無二致,一般人實難辨認係一代工陷阱,而對方為使被告入殼,甚至傳送協議書聲稱確保法律效力,並要求被告詳看合約第二條、第三條內容,其中第二條第6點載明「由於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提款卡片購買手工材料。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 公司也會給乙方相對補貼」,第三條載明「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非本公司帳戶購置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10000元最多是提供6張卡片申請60000元的補貼,第五條更載明「甲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給乙方實名登記採購手工材料使用…如果甲方有違法和亂用乙方的提款卡甲方需賠償乙方100萬元並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和乙方的所有損失」等情(警卷第49頁,偵卷三第48頁),對方進一步向被告佯稱可提供提款卡實名購買材料,且可申請補貼金1萬元、3張提款卡可領取補貼金3萬9000元、補助金係配送材料時連同卡片一起交付被告等語,逐步誘使被告提供提款卡申請補助(警卷第50頁)。另在被告表示其郵局及農會提款卡仍有使用需求時,對方隨即佯稱提款卡於配送材料時即會一併交還,不會耽誤被告正常使用,以安被告之心,且向被告保證不會將提款卡密碼外洩,被告即在寄出提款卡前告知密碼,惟斯時被告仍未急於寄出提款卡,對方見此乃又刻意強調代工人數多、補助金名額有限,促使被告立即寄出提款卡,惟被告因尚有另筆補助款3500元將於近期匯入郵局帳戶而需提領,擔心公司財務搞錯該筆款項,因而反覆向對方確認其寄出提款卡後是否尚能以存摺提領該筆補助款(警卷第51至52頁),經對方首肯後,其始放心寄出提款卡,顯見被告當下確實相信寄出提款卡之目的係為供對方實名購置材料及申請補助金之用,否則當不至於在明知另筆補助款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情形下,猶貿然寄出提款卡,無端承受該補助款遭對方提領之風險及損失。況被告寄出提款卡後,仍持續聯繫對方追蹤提款卡寄還進度,且提醒對方「那些很重要東西要收好喔」,並非寄出提款卡後即不聞不問,任由對方使用其帳戶,惟對方仍持續以話術敷衍,延遲被告警覺,由上可知,被告辯解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對方為合法經營之公司,需購買材料及為申請補助始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確有相當令人信實之基礎,難以排除。 3 、另參以被告之鹽水農會及郵局帳戶於112年間交易紀錄(本 院金簡上字卷第111至113頁、123頁),鹽水農會帳戶於112年1月至7月間,每月均有行政院固定匯入300至1000元不等之低收入補助款及8836元之殘障金;郵局帳戶則於112年1月、2月、3月、6月、7月間,亦均有行政院固定匯入3500元補助款,足見鹽水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確係被告固定領取身障補助、低收入補助及其他補助款所用,而被告自身已屬經濟艱困,每月定期匯入之身障補助款、低收入補助款及租屋補助,對於被告日常生活開銷自有相當之重要性,衡諸常情,被告若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當不至於提供其平時用以領取各式補助款之鹽水農會及郵局帳戶,而無端承受該等補助款入帳後遭他人盜領或將來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取補助之風險。 4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一再提醒對方勿讓他人知悉其提款卡密碼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提款卡之重要性,卻為圖補助金之利益而任意交付提款卡予來歷不明之人,主張被告主觀上至少明知可能有觸法危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姑且不論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對方所傳送之代工協議內容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係為實名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款之用,被告主觀上認知僅及於此,且依該代工協議第四條內容,被告若欲與偉順包裝企業社合作,第一次接單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公司登記購買材料使用,公司收到被告卡片3至5個工作日須將材料及提款卡交還被告,第五條協議內容復載明對於被告提供卡片之保障,即不得將被告之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且保證僅能用於公司實名登記採購手工材料使用(偵卷三第48頁),此與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互核相符,則被告縱使一再向對方強調提款卡之重要性及要求密碼不得外洩,充其量亦僅重申其依上開代工協議提供提款卡及關於提款卡之特定用途,避免對方為約定內容以外之使用,尚難憑此推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對方作非法使用之可能。況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屬於第1類之智能障礙者,且終生無須再為鑑定,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存卷可參(偵卷三第47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91頁),可見被告對於一般事務之理解程度不若常人,自難期待其可察覺詐欺集團係以家庭代工、申請補助款騙取其帳戶。復綜觀本案卷證資料,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被告辯稱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非無其可採之處,實難遽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構成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之犯行外,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份,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佩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9時許起,假冒「OB嚴選」之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吳專員」,分別撥打電話與蔡佩宜聯絡,佯稱 :因OB嚴選網站更新,致客戶個資洩漏,你的信用卡遭盜刷,台新銀行可協助將該筆盜刷紀錄送件至金管會,但須操作名下帳戶之網路ATM進行「沖正」云云 ,致蔡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候春美之帳戶。 112年7月3日15時2分 49,989元 候春美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3日15時3分 49,989元 2 黃儷慈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9時44分許起,假冒「OB嚴選」之客服人員及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與黃儷慈聯絡,訛稱:因OB嚴選網站被駭客入侵,致客戶資料外洩,你的臺北富邦信用卡帳戶有遭扣款1萬多元,惟可透過網路匯款及告知網路銀行密碼等方式解除云云,致黃儷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候春美之帳戶。 112年7月3日20時47分 49,986元 候春美之郵局帳戶 112年7月3日20時48分 49,989元 3 陳臆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9時7分許起,假冒「OB嚴選」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與陳臆安聯絡,誆稱:你先前購買衣服時,因作業疏失誤,誤設定下單10筆交易,需配合銀行協助取消解除設定云云 ,致陳臆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候春美之帳戶。 112年7月3日20時39分 29,989元 候春美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宜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1至15頁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儷慈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25至26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臆安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27至31頁 4 轉帳紀錄3份 警卷一第18至19頁、27至29頁,警卷二第33頁 5 對話及通話紀錄5份 警卷一第21頁、32頁、49至58頁,警卷二第35頁,偵卷一第12至14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 警卷一第23至24頁、33至34頁,警卷二第39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35頁 8 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37至39頁 9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41至43頁 10 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1張 警卷一第47頁 11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二第37頁 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書面告誡 警卷二第41頁 13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偵卷一第15至17頁 14 偉順包裝企業社代工協議照片1張 偵卷三第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