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簡上-103-2024123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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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營偵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清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清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3日10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新北地方檢察署黃主任」致電乙○○,佯稱:個資遭盜用,涉嫌領取2級管制藥品、並涉及非法金融案件,需查詢是否為非法金流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審卷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至22頁),並有告訴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7 至5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執據(警卷第31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案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67至69頁)、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款,而生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 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四)查被告甲○○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 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 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 告訴人乙○○之款項,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密碼之行為,固 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相 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抱持僥倖心態,於 未清楚了解用途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 下載加密貨幣軟體,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密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更因此造成告訴人乙○○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犯後於得知本案帳戶出現異常後有主動報案, 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 訴人無故未到而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未有 任何刑事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且敘明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有獲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 適。 (二)被告甲○○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上訴理由雖主張: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本案之適用而言,本件並無偵審自白等減刑事由之 輕重比較適用,僅生單純比較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輕重;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見解,新法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客觀處罰條件限縮 被告所涉犯洗錢之刑責範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 認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較有利 於被告。又被告之幼兒剛出生未久,需有人時或在旁 照顧,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致被告 不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整體法規適用結果而言,並 無有利於被告,被告為顧及幼兒之照顧成長,請求更 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固經修正公布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是被告雖經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3月,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辯護人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難認有理由。被告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