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M-113-金簡上-105-20250210-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晨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 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晨瑜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給予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曾晨瑜則未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字卷第85、129頁),應認檢察官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及緩刑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緩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故此部分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外,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呂英誌、馮鳳書、劉 志鴻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胡哲崧、陳虹妃、吳素慧、張蕙蓉、被害人謝英傑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輕,給予被告緩刑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考量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原審與告訴人呂英誌、馮鳳書、劉志鴻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呂英誌12萬元、馮鳳書4萬元、劉志鴻4萬元,上開告訴人3人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佐,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等語(見金簡上字卷第145頁),本院認有必要將被告此部分之賠償承諾列為緩刑所附條件之一,以達督促被告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效,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是原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雖非有據,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金簡上字卷第29頁),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尚屬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6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轉帳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金簡字卷第39至41頁;金簡上字卷第79至80、93至97、101頁),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至未能達成調解部分,被告亦有賠償之誠,僅因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填補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之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另考量被告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杜絕再犯,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宣告刑部分): 原審係以被告幫助犯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犯行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而原審所為之簡易判決雖未記載量刑所審酌之因素,惟本院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郵局、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等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胡哲崧、呂英誌、馮鳳書、劉志鴻、吳素慧、被害人謝英傑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胡哲崧、陳虹妃、吳素慧、張蕙蓉、被害人謝英傑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酌事由之一,其中有無與被害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固於原審時僅與告訴人呂英誌、馮鳳書、劉志鴻達成調解,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胡哲崧、吳素慧、被害人謝英傑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調解成立,然告訴人張蕙蓉於原審時表達其不願意調解(見金簡字卷第16頁),告訴人陳虹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張蕙蓉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場,且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合法通知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到庭,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亦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佐(見金簡字卷第23、33頁;金簡上字卷第45、47、63、65、69、81、111、123、125頁),實非被告無賠償之誠意,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後態度,原審上開宣告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曾晨瑜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陳虹妃新臺幣伍萬元。 2 曾晨瑜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張蕙蓉新臺幣壹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