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金簡上-107-2025022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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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永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永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7時5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馮元敏施以詐術,致馮元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嗣經馮元敏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元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3 至14、117至118頁),上訴人即被告黃永峰(下稱被告)明示全部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5至66、11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 永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簡上卷第82頁),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在接受本院訊問時,雖然承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其 申設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我不知道卡片不見會那麼嚴重,我那時在馬祖西莒工作,因為我要用郵局的卡片匯款的時候不能使用,我才問西莒那邊郵局的櫃員,他才跟我說我台新銀行的卡片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也有叫我打電話給暖暖派出所,我也有打電話給暖暖派出所,但派出所跟我說那時候詐騙案件太多,他不知道到底是哪一位承辦人員,我有打電話給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管區,我告知他我因為卡片不見,變成警示帳戶,不知道會變成怎樣,他說我到底有沒有把卡片給別人,我說不可能,因為我那時候殘刑5年多,我不可能去賣人頭帳戶,而且我有正常工作,我不可能去騙人家10多萬,讓我自己戶頭不能使用云云。 二、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告訴人馮元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馮元敏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簡上卷第82頁),並據告訴人馮元敏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黃永峰之之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7-29頁)、告訴人馮元敏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15-16頁)、告訴人馮元敏提供之台新銀行ATM轉帳收據1份(警卷第17-18頁)、告訴人馮元敏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0-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轉匯、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遺失的辯解無 法採信,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我也 不知道遺失在何處,我習慣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一起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其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行(金訴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為前揭遺失之辯解,被告所為供詞反覆,其憑信性已有可疑。況且,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被告甫於112年10月18日至台新銀行崇德分行辦理掛失並申辦VISA金融卡,此有台新銀行113年12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911號函檢附被告之112年10月18日金融卡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95-101頁)。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7日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業已44歲,且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亦有相當工作經驗(警卷第3頁、金簡上卷第124頁),顯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所為與常情事理有悖。 (二)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本 案帳戶於112年12月13日以提款卡提領1500元後,帳戶餘額為0元等情,有此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可徵被告係因帳戶內無餘額,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 (四)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遺失了云云,顯不足 採,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4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自稱在建 築工地做粗工,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黃永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恰。 (二)被告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極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於原審時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惟迄今均未按調解內容履行,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馮元敏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67-71頁),難認被告有賠償損害之作為。原審就上述量刑因子未為適切充分評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所處刑罰與被告之罪責程度尚難呼應對稱,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相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至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暨被告犯後曾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惟未按調解內容履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經濟能力、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金簡上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任 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三)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馮元敏 於112年12月27日13時1分許,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絡告訴人馮元敏,向其佯稱欲購買「S26金愛兒樂」商品,惟必須改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後又稱無法下單必須經過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2月27日17時58分許 ⒉112年12月27日18時4分許 ⒊112年12月27日18時7分許 ⒋112年12月27日18時9分許 ⒌112年12月27日18時12分許 ⒈3萬元 ⒉3萬元 ⒊3萬元 ⒋3萬元 ⒌3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