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金簡上-112-20250116-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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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竺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808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 判筆錄在卷可按,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 江紹倫和解,犯後態度非佳,調解時態度倨傲,稱僅願賠償1成賠償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判決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 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有廷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考量告訴人江紹綸具狀表示被告調解時態度不佳,僅願賠償受害金額之1成,並無誠意,且對己身犯罪並無自覺,希望法院定罪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江紹倫和解等節,俱為原審量刑時併予斟酌,檢察官仍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竺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08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竺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竺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8時26分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哲輝」指定之「黃*樺」,復於113年4月15日3時1分許,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林哲輝」。嗣「林哲輝」、「黃*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竺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084號)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有廷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考量告訴人江紹綸具狀表示被告調解時態度不佳,僅願賠償受害金額之1成,並無誠意,且對己身犯罪並無自覺,希望法院定罪之意見,有告訴人江紹綸出具之書狀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83頁)、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江紹倫 (提告) 113年4月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陳麗」結識江紹倫,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Queen」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12時04分許 126,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勝正 (提告) 113年4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邱勝正,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投資無人機之網站,要求其在網站內申辦會員並以LINE暱稱「財務部門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才能開始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2時02分許 30,88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青峰 (提告) 113年4月1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李青峰,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站點客服中心」傳送投資無人機之網站並表明向其替客人購買無人機可賺取差價,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6日14時21分許 26,000元 113年4月18日09時04分許 48,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國隆 (提告) 113年4月16日20時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黃國隆,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有沒有興趣賺額外的收入,並提供網站平台及LINE粉絲專業,待有賣家購買商品時得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6日20時05分許 12,000元 5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書附表編號1) 許有廷 (提告) 113年4月15日19時1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許有廷,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琳萱」向其佯稱:可投資無人機,只要協助網路操作便能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平台「TSK無人機」供其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2時22分許 9,315元 113年4月16日23時28分許 11,5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8號   被   告 林竺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竺儂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紹倫、邱勝正、李青峰、黃國隆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竺儂之供述 被告辯稱:「林哲輝」跟我談戀愛,我說我有車貸,他有傳他匯給我的單據,我說沒收到,他說澳門會擋資金,要我把戶頭給他客戶,做資金往來證明為他的客戶,一開始他要我寄提款卡給他,後來他又跟我要密碼,我覺得奇怪,他說要幫我洗成他的客戶,後來我看到資金進出覺得不安,有問他這樣像在洗錢,他說這樣很正常,因他要我寄提款卡前把錢領光,我才不覺得奇怪,我自己不會有損失等語。 2 告訴人江紹倫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紹倫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勝正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截圖、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勝正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青峰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青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國隆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國隆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0465號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交貨便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4號   被   告 林竺儂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荒股)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竺儂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 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2時2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案經許有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竺儂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有廷之指訴。  ㈢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提供之交貨便翻拍照片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荒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係同一交付行為造成數被害人遭詐欺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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